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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6.21. 府訴三字第 11360809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教師解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 113 年 1 月 16 日北市教人
    字第 1123068396 號函、臺北市中正區○○國民小學 113 年 1 月 18 日北市○○
    國小人字第 113600041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教師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
      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
      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 1 項規定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
      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
      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
      ,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
      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以
      終止聘約: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
      臺北市政府 109 年 9 月 3 日府教人字第 1093079392 號公告:「主旨:為
      公告教師法等 9 項法規業務委任事項,生效日依說明二辦理。……公告事項:
      一、因應教師法 109 年 6 月 30 日修正施行,相關子法亦配合訂定或修正,
      爰公告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教育局名義執行之。二、前開委任法規條文
      及委任事項詳如附表說明,各該法規委任事項生效日如下:……(三)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自 109 年 6 月 30 日起生效。……
      」
      附表 教師法等 9 項法規主管機關委任本府教育局名義執行事項表
    (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及條文

    委任事項

    3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第6、7、8、12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終止聘約、暫時予以停止聘約之執行應否函報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


    二、訴願人為臺北市中正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民國(下同)111 學年度
      公開甄選聘任之代理教師,聘期自 111 年 8 月 1 日起至 112 年 7 月 31
      日止。○○國小於 112 年 1 月 3 日接獲學生家長提出「校園事件調查申請
      書」,指稱訴願人不適任教師、影響學生上課意願及求學態度等語,該校乃依教
      師法等相關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
      認訴願人因有聘任辦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
      事實」之情事,決議予以終止聘約。嗣經○○國小以 112 年 3 月 8 日北市
      ○○國小人字第 1126001435 號函(下稱 112 年 3 月 8 日函)通知訴願人
      教評會決議終止聘約,另函報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教育局以 112 年 5
      月 1 日北市教人字第 1123024508 號函復核准,○○國小乃以 112 年 5 月
      3 日北市○○國小人字第 1126002784 號函(下稱 112 年 5 月 3 日函)通
      知訴願人因行為構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經該校教評會決議依聘任辦
      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終止聘約,並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該函經訴
      願人於同日簽收。訴願人不服○○國小 112 年 3 月 8 日函及 112 年 5 月
      3  日函,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評會)提起教師申訴,
      經臺北市申評會以 112 年 8 月 24 日案號 15112074 及 16112004 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以其調查小組成員資格不符規定為由,作成主文為「申訴有
      理由,原措施應予撤銷。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30 條之規
      定,命原措施學校於收受本評議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國小嗣依上開臺北市申評會撤銷意旨,重新啟動訴願人 111 學年度教學不
      力案之調查程序,並經教評會審認訴願人因有聘任辦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定「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仍決議予以終止聘約。○○國小
      將訴願人教學不力之相關資料函報教育局,經教育局以 113 年 1 月 16 日北
      市教人字第 1123068396 號函(下稱 113 年 1 月 16 日函)復核准,○○國
      小乃以 113 年 1 月 18 日北市○○國小人字第 1136000410 號函(下稱 113
      年 1 月 18 日函)通知訴願人因行為構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經該
      校教評會決議依聘任辦法第 8  條規定予以終止聘約(自 112 年 5 月 4 日
      生效)。訴願人不服教育局 113 年 1 月 16 日函及○○國小 113 年 1 月 1
      8 日函,於 113 年 2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11 日補充資料,並據
      教育局及○○國小檢卷答辯。
    四、按聘任辦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所聘任代理教師間
      係聘約關係,應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
      有聘任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時,由學校予以終止聘約,是公立學校對
      其所屬代理教師所為終止聘約意思表示之性質,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
      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又教育局 113 年 1 月 16
      日函核准○○國小終止聘約,係該局就○○國小報請核准終止訴願人聘約之資料
      內容,依聘任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本於監督及審查之權限,所為使終止聘
      約案發生效力之行為,故該局並非直接對訴願人作成處分,本件訴願人既為○○
      國小依上開規定聘任之代理教師,其對教育局 113 年 1 月 16 日函核准終止
      聘約及○○國小 113 年 1 月 18 日函通知終止聘約不服,係屬其與○○國小
      間就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所生爭執,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
      係存在之訴尋求救濟。是訴願人所不服者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據教育局及○○國小答辯書陳明,依聘任辦法第 10 條規定,代理教師有該辦
      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規定之情形者,學校應辦理
      通報,因本件○○國小依聘任辦法第 8 條規定予以訴願人終止聘約,非屬學校
      應辦理通報不適任教育人員之情形,訴願人所指將其從不適任教師通報平臺除名
      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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