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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09. 府訴三字第 11360828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附設○○短期補習班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4 日北
市教終字第 112310295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 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二、訴願人因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4 日北市教終字第 1123102950 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設立地址(臺北市
士林區○○路○○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3 年 1 月 8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
查原處分之說明九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
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1 月
9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2 月 7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負責人○○
○係於其因另案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規定,不服本府 113 年 1 月
4 日府教終字第 1123114460 號函向教育部提起之訴願案中,遲至 113 年 3
月 8 日向教育部所提訴願補充理由書中一併表明對原處分不服,並於 113 年
5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該等訴願補充理由書
正本均由原處分機關轉陳教育部,經教育部以 113 年 5 月 13 日臺教法(三
)字第 1134600616 號書函就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部分移請本府辦理),有貼有教
育部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北市補習班證字第xx
xx號,核准班名為「財團法人○○附設○○短期補習班」,班址為本市士林區○
○路○○號○○樓,班舍面積為 129.01 平方公尺(教室 5 間),核准科目為
英文、國文、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邀請馬來
西亞籍 Cxxxxxxxxxxxxxx(中文姓名:○○○),於非核准班舍之本市士林區○
○路○○號○○樓對訴願人之補習班學員講述宗教故事、講解宗教禮儀,審認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班舍,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13 條及臺北市
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 25 條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35 條規定,以原處分糾正訴願人並限
期整頓改善,命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15 日前將改善情形報原處分機關,核
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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