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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16 府訴三字第 11360808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願人因教師因公涉訟輔助事件,不服臺北市立○○國民中學民國 113 年 1 月 15
    日北市○○人字第 113300023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教師法第 31 條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
      下列權利:……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
      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
      務學校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
      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學校或幼兒園就該教師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
      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
      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
      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
      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第 7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輔助,指服務學校或幼兒園為教師延聘律師,或教師自行延聘
      律師後,向服務學校或幼兒園申請涉訟輔助。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延
      聘律師為教師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教師提供法律諮詢、文書
      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第 9 條規
      定:「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行延聘律師者,應以申請書敘明涉訟輔助之事
      由,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服務學校或幼兒園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服務學
      校或幼兒園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
      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各學校或幼兒園得由該涉訟業務單位及相關人員組成審
      查小組,審查教師因公涉訟輔助事件;申請涉訟輔助教師得要求教師會代表一人
      擔任審查小組成員。」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
      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
      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學校或幼兒園預算內支應;預算不敷支應時,
      公立學校依預算法之相關規定報請專案核發,私立學校由學校專案核發。」
    二、訴願人係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之教師,其班級學生○生於民
      國(下同)112 年 5 月間,因不滿訴願人對班上疑似性騷擾案件之處理,認其
      在社群軟體○○上張貼多則足以造成訴願人名譽受損之貼文及侮辱性詞句。訴願
      人於 112 年 6 月 1 日對○生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並於 112 年 10 月
      27 日自行延聘律師,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少年法庭以
      112 年xx月xx日xxx年度少護字第xxx號裁定○生觸犯刑法第 309 條侮辱罪及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應予訓誡在案。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21 日向
      ○○國中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請求給付延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元,經
      ○○國中於 112 年 12 月 1 日召開因公涉訟輔助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
      會議,決議同意訴願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嗣○○國中以其未編列法律事務費為
      由,以 112 年 12 月 7 日北市○○人字第 1123008164 號函(下稱 112 年
      12 月 7 日函)報請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撥經費,敘明同意涉訟輔助
      申請 6 萬元,並副知訴願人。
    三、其間,訴願人就相同事件以○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於 112 年 11 月 22
      日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於 112 年 12 月 5
      日自行延聘律師。嗣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6 日向○○國中申請因公涉訟輔
      助,請求給付延聘律師費用 6 萬元。經○○國中於 112 年 12 月 18 日召開
      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同意訴願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嗣○○國中再以其未編列法
      律事務費為由,以 112 年 12 月 22 日北市○○人字第 1123008495 號函(下
      稱 112 年 12 月 22 日函)報請教育局核撥經費,敘明同意涉訟輔助申請 6
      萬元,並副知訴願人。
    四、嗣教育局以 113 年 1 月 9 日北市教學字第 1133032008 號函(下稱 113 年
      1  月 9 日函)復○○國中略以,訴願人之刑事、民事告訴案似其個人之權利
      主張,非屬教育課程必要之一環及教師應為之輔導管教措施,礙難認定合於「因
      公」涉訟。○○國中乃以 113 年 1 月 15 日北市○○人字第 1133000233 號
      函(下稱 113 年 1 月 15 日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申請之
      因公涉訟輔助刑事及民事等 2 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 112 年 11 月
      21 日、112 年 12 月 6 日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13 年 1 月 9 日北
      市教學字第 1133032008 號函辦理。二、臺端申請之因公涉訟輔助,本校原於 1
      12 年 12 月 7 日以北市○○人字第 1123008164 號函及 112 年 12 月 22 日
      以北市○○人字第 1123008495 號函同意涉訟輔助申請,並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核撥涉訟輔助費用,合先敘明。三、茲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13 年 1 月 9
      日函,復本校因公涉訟輔助如下:(一)依據教師法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3 條
      規定,本法(教師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
      學校或幼兒園就該教師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同
      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涉訟,指依法執
      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另依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辦法注意事項第 47 條,……教師因合法管教學生,與監護權人發生爭議、行政
      爭訟或其他司法訴訟時,學校應依教師之請求,提供必要之協助。旨案須先依教
      師職務內容及是否合法管教學生,實質認定符合因公涉訟,始得支應輔助費用。
      (二)從貴校教師聘約視之,『以訟代教』非教師所負之教育與輔導工作中應執
      行之職務,亦不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三章輔導與
      管教方式範圍內,故旨揭刑事、民事告訴案似其個人之權利主張,非屬教育課程
      必要之一環及教師應為之輔導管教措施,礙難認定合於『因公』涉訟。……」訴
      願人不服該函,於 113 年 2 月 8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 月 5
      日補具訴願書、4 月 1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國中檢卷答辯。
    五、查○○國中 113 年 1 月 15 日函之內容,係敘述訴願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案
      之同意涉訟輔助申請,並通知訴願人就 112 年 12 月 7 日、112 年 12 月 22
      日函報請教育局核撥經費,該局函復之內容及未予撥款之理由等,核屬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既未變更同意訴願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之處分,該函尚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六、至訴願人主張○○國中應依 112 年 12 月 1 日及 18 日審查小組之決議,給
      付 12 萬元部分,應由訴願人另行提起給付訴訟,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指明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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