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7.18. 府訴三字第 113608211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2 日北
    市教終字第 1133045806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臺北市私立○○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負責人,系爭○○
      補習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北市補習班證字第xxxx號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
      書,班址為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及○○巷○○弄○○號○○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17 日派員至上開班址稽查,查認訴
      願人未經許可設立,即於其經營之系爭○○補習班班址內,招收 26 名 2 歲至
      6  歲幼兒進行教保服務,審認訴願人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6 月 15 日北市
      教終字第 11230507311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
      停辦教保服務業務,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人逾期提起訴願,以
      112 年 9 月 8 日府訴三字第 1126083781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
    二、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13 年 2 月 22 日、3 月 6 日再次派員至上開班址稽
      查,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立,即於其經營之系爭○○補習班班址內,逕行招收
      31 名、32 名 2 歲至 6 歲幼兒進行教保服務。班舍內備有寢具(棉被)、尿
      布、換洗衣物、餐食、託藥單、牙刷、毛巾、水壺及家庭聯絡簿等相關資料及物
      品,並有數名工作人員在現場照顧幼兒及與幼兒從事遊戲互動等,且至當日 13
      時 20 分許幼兒仍留置班內,有全日收托幼兒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經許可設立幼兒園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且收托幼兒人數眾多,又非初犯,主觀惡意重大等違規情節重大,
      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乃依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 2  點及其附表一之項次 1 規定,以 113 年 3 月 12 日北市
      教終字第 1133045806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
      即停辦幼兒教保服務業務。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4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 條規定:「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
      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法。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
      理。」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四、負責人:指教保服
      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第 8
      條第 1 項、第 6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
      教保服務。」「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
      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
      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
      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
      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
      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
      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
      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1 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
      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第 9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
      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
      、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
      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私人申請設立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
      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一、設園計畫書:包
      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收人數、編班方式及收退費基準。二、負責人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負責人為外國人者,
      應檢具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情形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其外僑永久居留
      證影本得以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代之。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
      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
      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
      面積。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
      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但可由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檢具。五、
      設施及設備檢核表。六、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私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除應
      檢具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一、捐助章程影本。二、捐助財產清
      冊及其證明文件。三、董事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設有監察人者,並應檢具監察人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
      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董事、監察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護照或外僑居
      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或犯罪
      紀錄之證明文件。四、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並應檢具願任監察人同
      意書。五、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之承諾書。」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補習
      班分為技藝及文理二類,得合併設置。」第 38 條規定:「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
      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
      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
      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補習
      班招收未滿六歲幼兒者,不得全日收托幼兒,從事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其班舍
      以一樓至三樓為限。但採一對一個別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
      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七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

    違反事件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

    法條依據

    第45條(按:現行第51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一、處負責人或行為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統一裁罰基準

    ……

    四、招收幼兒數30人以上者,處24萬至30萬元罰鍰、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限期停辦或完成設立許可,屆期未停辦或未完成設立許可者,按次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之尿布,實為部分學生家長所準備,為避免體積較大之私人物
       品擋著走道,如學生攜帶之尿布數量較多,學生得自行放置於特定區域,尿布
       並非訴願人所準備;學生家長都知道補習班不得提供學生更換尿布之服務,學
       生倘覺得尿布不適,會自行更換,有家長之聲明書可憑。
    (二)班內教師從未替學生更換衣服,倘學生家長擔心學生於冷氣較強時需添加衣物
       ,或洗手時弄濕衣物,為學生於其私人背包內備置備用衣物,讓學生自行添加
       或更換,此為學生及家長之個人行為,有家長之聲明書可憑。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之寢具,實係英文話劇使用之「道具」,係過去班內聖誕節表
       演英語話劇使用之各類道具;另查得之餐食,實為班內打掃阿姨之午餐,因當
       日約為中午 12 時至該班進行稽查,故打掃阿姨尚無時間用餐,該餐食並非學
       生之餐點。
    (四)訴願人從未管制學生攜帶藥品至班內自行服用,為避免爭議,要求學生攜帶藥
       品至班內自行服用者須攜帶家長準備之託藥單,目的僅為證明該藥品是家長提
       供,並非訴願人提供,且實際學生如有用藥需求,亦均依其個人需求自行服用
       ,訴願人並未協助,有家長出具之聲明書可憑。綜上,系爭○○補習班未提供
       幼兒教保服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立幼兒園,擅自招收幼兒進行幼兒教保服務,
      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2 日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查察紀錄表(下稱
      113 年 2 月 22 日紀錄表)、113 年 3 月 6 日稽查補習班疑似提供幼兒教
      保及課後照顧服務紀錄表(下稱 113 年 3 月 6 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得之尿布,實為部分學生家長所準備;班內教師從未
      替學生更換衣服,倘學生家長為學生於其私人背包內備置備用衣物,讓學生自行
      添加或更換,為家長個人行為;原處分機關查得之寢具,係過去班內聖誕節表演
      英語話劇使用之各類道具;餐食實為班內打掃阿姨之午餐;學生攜帶藥品至班內
      自行服用者須攜帶家長準備之託藥單,並非訴願人提供云云。經查:
    (一)按私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或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具相關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
       務;又教保服務內容為:1. 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2.
       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3. 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
       學習活動。 4. 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
       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5. 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6. 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7.
       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處負責人或行為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
       辦者,並得按次處罰;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
       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
       ,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
       區隔;補習班招收未滿 6 歲幼兒者,不得全日收托幼兒,從事幼兒教育及照
       顧服務;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 項、第 51 條
       第 1 項第 1 款、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
       第 2 項、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38 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
       第 7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項次 1 規定,招
       收幼兒數 30 人以上者,處 24 萬元至 30 萬元罰鍰,並命停辦幼兒教保服務
       業務。
    (二)另參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 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1 條規定,短期補
       習班係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為目的,提供核准科目之教學,與幼兒園係提供教
       保服務,以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機構
       ,兩者設立目的與所提供之服務內容顯有不同。且因年滿 2 歲至入國民小學
       前之幼兒,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自我照料及應變能力不足,尤需全面性之照顧
       ,因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對於幼兒園每班所需配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種類及人
       數,即隨幼兒年齡及人數而有嚴格之規定,相對於此,短期補習班之規範要求
       則遠較寬鬆,其既非針對幼兒教育照顧而設立,相關教保服務則較不足。補習
       班無法取代並針對幼兒提供此種教育與照顧之要求,否則無異容任可藉形式上
       經營補習班,卻提供幼兒教保服務之迂迴及變形方式經營幼兒園,以遠低於幼
       教法令所管制及要求之密度與成本而實質經營幼兒園,造成立法者為保障幼兒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立法目的落空。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13 年 2 月 22 日、3 月 6 日派員至本市大安
       區○○路○○巷○○號○○樓及○○巷○○弄○○號○○樓稽查,查認訴願人
       未經許可設立,即於其經營之系爭○○補習班班址內,逕行招收 31 名、 32
       名 2 歲至 6 歲幼兒進行教保服務。班舍內備有寢具(棉被)、尿布、換洗
       衣物、餐食、託藥單(上載有幼兒英文名字)、牙刷(上載有幼兒英文名字)
       、毛巾、水壺及家庭聯絡簿等相關資料及物品,並有數名工作人員現場照顧幼
       兒及與幼兒從事遊戲互動等,且上述稽查當日均已逾中午時段,幼兒仍留置班
       內,有全日收托幼兒之情事;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經現場人員○○○簽名確
       認之 113 年 2 月 22 日、113 年 3 月 6 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顯見
       訴願人有對幼兒提供學習活動、生理需求滿足及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等教
       保服務。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立幼兒園,即於班址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其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復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12 年 5 月 17 日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立而於系爭
       ○○補習班招收 26 名 2 歲至 6 歲幼兒進行教保服務之情事,業以 112
       年 6  月 15 日北市教終字第 11230507311 號函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並
       命其立即停辦教保服務業務在案。是訴願人對於未經許可設立幼兒園,自不得
       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之規定,應明確知悉違反之法律效果,訴願人既明知未
       經許可設立幼兒園,不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之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
       13 年 2 月 22 日、3 月 6 日多次派員稽查時,仍於系爭○○補習班班址
       提供 31 名、32 名 2 歲至 6 歲幼兒教保服務,使幼兒處於未符合幼兒園
       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規定之不安全場域內,且增加違法收托幼兒人數,
       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具有高度可歸責性,其又並非
       初犯,主觀惡意重大,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影響多達 30 名以上幼兒安全
       及教保權益甚鉅,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裁罰基準第 2 點及其附表
       一之項次 1 規定,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法
       定罰鍰額度內(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命其立
       即停辦幼兒教保服務業務,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