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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26. 府訴三字第 11360811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33001340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原為臺北市信義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設立許可文號:北市教幼字
      第 09740513900 號,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街○○號,下稱系爭幼兒園)之
      教保員,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3 日接獲系爭幼兒園通報,
      該園之教保員即訴願人對幼兒有不當之對待。經原處分機關檢視系爭幼兒園 112
      年 8 月 30 日、31 日、9 月 5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認訴願人對○○班(
      招收學齡未滿 3 歲幼兒)幼生(下稱 A 生)疑有不當對待行為,經臺北市教
      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之審查小組受理,並組
      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啟動調查日期為 112 年 10 月 6 日。調查小組於 112
      年 10 月 17 日、112 年 11 月 16 日分別訪談 A 生家長及訴願人等,嗣於
      112 年 11 月 16 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對其所照顧之 A 生有如附表所
      示之 4  件不當對待行為,衡以 A 生僅在園 1 個全天、4 個半天,訴願人
      即有 4 次疏忽照顧 A 生行為:未協助 A 生穿著尿布及外褲而任其在教室內
      走動長達十數分鐘之久,且 A 生請求其協助時均無正當理由,不當延遲保育工
      作,疏忽照顧 A 生任其在廁所中待長達約 48 分鐘,更未注意 A 生自其身邊
      離開班級教室達 4 分鐘,直到他人抱回始知悉上情,衡酌其疏忽照顧之時間長
      度對幼兒侵害之程度並非輕微,明知 A 生提出照顧需求卻刻意忽略,屬情節重
      大之不當對待行為,考量訴願人於調查期間有文字表達悛悔之意,並為初犯,建
      議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認定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
      服務人員 1 年至 2 年,另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
      。
    二、經審查小組將本案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於 112 年 11 月 27 日召
      開會議,並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後,認定委員會決議認定訴願人對幼兒有情
      節重大之不當對待之行為,依同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認定 2 年不得聘任
      、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且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系爭幼兒園名稱,另依教保相關人員
      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訴願人
      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決
      議,以 112 年 12 月 8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231021944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系爭幼兒園名稱;命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
      情緒管理相關課程。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法條引用有誤為由,自行撤銷該函,本府爰以 113
      年 4 月 2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0105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依認定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人之行為構成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 13 條第 5 款規定之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認定委
      員會認定 2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乃依同條例第 4
      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6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013402 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系爭幼兒園名稱,且
      認定訴願人 2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
      程。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6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25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1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教保服務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
      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四、體罰、霸凌學生
      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
      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第 3
      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
      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
      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
      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
      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
      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
      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
      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
      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第 40 條規定:「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一、身
      心虐待。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
      對待之行為。」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
      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
      之姓名及機構名稱。」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
      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身心
      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
      為,定義如下:一、身心虐待: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之體罰、霸凌、性騷擾、
      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幼兒身心之
      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二、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三
      、霸凌: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之霸凌。四、性騷擾:指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
      之性騷擾。五、不當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
      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六、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教保服務
      人員對幼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
      造成侵害者。」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
      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
      員:(一)負責人。(二)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三)教保服務人
      員。(四)前三目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其他服務人員)
      。二、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
      目規定情形之事件:(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幼
      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之情形。(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
      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任期二年,期滿得
      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前項委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一、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二、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
      、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
      方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三、具兒童保
      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
      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認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
      員中遴選五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
      專家合計,應至少二人。」「審查小組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
      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出席說明、陳述意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
      )。」「人才庫應包括下列學者專家:一、幼兒教育、法律、醫療、心理、輔導
      、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領域之學者專家。二、具備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之調查專業
      人員。」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規定:「審查小組、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
      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前項調查小組應置委
      員若干人,其人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
      家至少一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認定委員會
      、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查小組、性平會或校事會議委員,不
      得兼任其審議處理案件之調查小組委員。」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
      日內交由審查小組開始審查是否受理,並定期向認定委員會報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時,得考量行為人
      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或協助行為人接
      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之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
      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第 1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立
      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以下簡稱附幼教師)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
      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調查或認定事實:……四、前三款以外之情形: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其設有調查小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
      得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
      員會。……。」第 19 條第 1 款規定:「認定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作成決議:
      一、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
      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幼照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
      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二、涉有下列各目情形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款作成裁罰處分,應函知教保服務機構
      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或一年至四年;……:(一)本條
      例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
      款、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情形。……。」
      第 23 條規定:「認定委員會、性平會或教評會審議教保相關人員解聘、免職、
      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裁處罰鍰之案件時,應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
      第 2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教保相關人員裁處罰鍰,應審酌
      下列因素:一、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
      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三、對幼兒
      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第 31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載
      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載明
      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 3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
      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
      方式,與幼兒溝通。四、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
      供協助。」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
      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五)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實無意疏忽幼兒,但在生師比 16 比 2 的情況下,加上開學之初,班
       級老師對於班上每位孩子的特性、習慣均是在摸索且熟悉階段,況且 2 歲幼
       兒正在適應團體生活模式,學習獨立自主之際,在熟悉學校新環境、班上同學
       及照顧者等各個方面皆需給予時間適應,且每名幼兒在學校的每一刻都需老師
       陪伴與協助,但是班級老師並非僅需照顧 1 名幼兒,在全班 16 名幼兒皆需
       協助下,班級兩位老師時刻不得鬆懈。兩位老師為初次合作的夥伴,搭班是位
       懷孕 6 、7 個月的孕婦且初次帶 2 歲班,在搭班老師尚無經驗且擔心幼兒
       若因情緒而有較大的肢體動作恐傷害孕婦的情況下,幼兒的情緒安撫幾乎都由
       訴願人處理。訴願人在面對幼兒時僅能優先選擇最急迫情事處理,希望原處分
       機關能再重新檢視,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
    (二)本件行政裁量明顯有對個人之情緒與好惡之超越主觀界限之判斷,應屬違法裁
       量之情形,且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予解聘之情形,顯有不公,亦有裁量
       過當之違誤。
    三、查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30 日、31 日、9 月 5 日對其所照顧之 A 生有
      附表所示 4 件不當對待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受理,並組
      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將調查報告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經認定委員會於 112
      年 11 月 27 日召開審議會議決議,核認訴願人行為屬對幼兒情節重大之不當對
      待之行為,並為事實欄所述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乃依認定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
      人之行為已構成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5 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
      害兒童之虞,並經認定委員會確認有 2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
      員之必要,乃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系爭幼兒園名稱,且認定訴願人 2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
      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認定委員
      會調查小組 112 年 11 月 16 日調查報告、認定委員會 112 年 11 月 27 日會
      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
    四、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
      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
      行為;違反者,視其違規情節是否重大,分別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或第 4
      6 條第 3 項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或 6,000 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又教保服務人員之行為有傷害兒
      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
      之必要,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認定 1 年至 4 年
      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揆諸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5
      款規定自明。準此,依上開規定可知,倘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有不當對待之行為
      ,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於衡量裁罰金額多寡時,
      應審酌其違規情節是否重大而定。另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立法意旨係考
      量教保服務人員應被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之情形,因嚴重程度有別,為適
      度維護教保服務人員工作權,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意旨(禁止終生
      再任教職有違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教保服務人員之行為有傷害兒童
      之虞,應由主管機關個案認定是否有解除職務關係之必要,並認定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保服務人員,以保障幼兒權益。
    五、本件訴願人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 條規定之教保服務人員,依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
      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30 日、31 日、9 月 5 日對其所照顧之 A 生有附表所示 2 次未
      協助 A 生穿著尿布及外褲而任其在教室內走動,且於 A 生請求協助時,不當
      延遲保育工作,疏忽照顧 A 生任其在廁所中待長達約 48 分鐘,未注意 A 生
      自其身邊離開班級教室達 4 分鐘等 4 件行為,雖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明
      知 A 生提出照顧需求卻刻意忽略,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依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仍已構成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
      其他不當對待行為,且幼兒在園 1  個全天,4 個半天,訴願人即有 4 次疏
      忽照顧之行為,情節重大,惟因其事後表達悛悔及初犯,乃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等。復查訴願人上開行為違反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有傷害兒童(幼兒)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並經認定
      委員會決議 2 年不得聘任為教保服務人員。原處分機關乃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 13 條第 5 款規定,認定訴願人 2 年不得再任教保服務人員。據原處分機
      關於訴願答辯書表示,認定委員會係審認訴願人明知 A 生提出照顧需求卻刻意
      忽略等行為,有重大疏忽照顧之事實,爰認定訴願人於 2 年內不得聘任;惟查
      此係認定訴願人不當對待幼兒行為屬於情節重大之理由,惟就如何裁量訴願人不
      得再任教保服務人員之時間為 2 年部分所據之理由,原處分機關尚無法提出具
      體說明;且認定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亦查無相關論述,致無法判斷原處分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裁量是否違法或過當等,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
      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態樣

    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

    1

    8月30日

    未協助A生穿著尿布及外褲而任由其在教室內走動達十數分鐘。

    13時57分許A生從廁所出來,未穿著尿布及外褲在教室內到處走動,A生尋求訴願人換尿布,訴願人卻先讓另1名幼兒換尿布,直至14時9分許,訴願人始幫A生穿上尿布。

    2

    8月31日

    任由A生在廁所中待長達約48分鐘。

    8時17分許A生走進廁所,9時7分許訴願人牽A生走出廁所。

    3

    9月5日

    未發覺A生自訴願人身邊離開班級教室在校園逗留達4分鐘。

    8時28分許A生自訴願人身邊離開班級教室在校園逗留,8時32分許由廚工抱著A生交給訴願人。

    4

    9月5日

    未協助A生穿著尿布及外褲而任由其在教室內走動。

    11時17分許A生尿布脫到膝蓋、褲子脫到腳跟處,從廁所走出,在教室內到處走動,並曾走到訴願人面前,訴願人置之不理,繼續掃地,直至11時19分許,訴願人始幫A生穿著尿布及褲子。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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