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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26. 府訴三字第 113608245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明德國民小學
訴願人等 3 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9 日北
市明德教字第 1136003419 號、北市明德教字第 1136003415 號及 113 年 5 月 24
日北市明德教字第 113600383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案外人○○○(下稱○師)原為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學年度公開甄選聘
任之代理教師,聘期自 111 年 8 月 15 日起至 112 年 8 月 1 日止。原處
分機關接獲家長反映表示,○師曾有用力拉扯、拋摔訴願人○○○(下稱○君)
、帶著訴願人○○○(下稱○君)到各班詢問是否要收留○君、對訴願人○○○
(下稱○君)說:「不要以為你是特生就可以不交作業」及「不要以為你接受評
估就可以上課不專心」洩漏學生醫病個資等不當管教情事,乃於 112 年 7 月
25 日進行校安通報。案經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就本案函報教育部國民及
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處理情形,經國教署 112 年 12 月 11 日函復意見
略以:案師疑有用力拉扯、拋摔學生動作 1 節,該校倘教師疑有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第 2 條第 4 款所定情
形,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完成調查並製作調查報告,另案生是否係
經「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鑑定安置之學生,併請釐明妥處。教育
局乃以 112 年 12 月 14 日北市教學字第 11231096533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國
教署前開意見辦理,並於 112 年 12 月 22 日前將案件辦理情形函報教育局。
二、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2 月 18 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
決議受理本案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 113 年 1 月 23 日、1 月 29
日、2 月 22 日及 3 月 15 日分別訪談訴願人等 3 人及其等之家長、○師
、相關教師、學生等,嗣作成 113 年 3 月 22 日調查報告,認定○君部分之
指控(洩漏特殊學生身分),因採融合教育之現行教育政策,尚難以苛責於○師
,且查無針對○君之情事;至於○師拖拉○君、將○君個人物品裝入垃圾袋及午
休時間使學生於走廊訂正作業等指控為真,○師對學生之輔導管教行為確實失當
,有損學生學習權益,雖不構成體罰,亦未達必須終止聘約之程度,惟須以平時
成績考核處分之,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6 款第 7 目後段「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規定處以
申誡 2 次。原處分機關遂於 113 年 3 月 27 日校事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
,並以同日北市明德教字第 1136002245 號函報教育局調查結果,○師於 113
年 3 月 29 日簽收調查報告,另依訴願人等 3 人之請求,於 113 年 4 月
12 日及 4 月 15 日分別將另行製作(刪除他人事實部分)之調查報告交由○
君之母○○○(下稱○母)、○君之母○○○(下稱○母)及○君之父○○○(
下稱○父)簽收(原處分機關嗣又應其等之請求交付遮蔽他人事實部分之完整調
查報告)。其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4 月 3 日召開 112 學年度第 2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懲處○師申誡 2 次,並於 113 年 4 月 15 日
行文○師現任學校,建請該校核予○師申誡 2 次。
三、嗣○母、○母及○父分別於 113 年 4 月 19 日、5 月 15 日以政府資料調閱
單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政府資訊(如附表,下合稱系爭資料)。於原處分機關
在審核期間,尚未做出准駁處分前,訴願人等 3 人於 113 年 4 月 29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提供系爭資料。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9 日北市明德教字第 1136003419 號、第 1136003415 號及 113 年 5 月
24 日北市明德教字第 1136003837 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其等閱覽系爭資
料之請求,其理由略以:就附表編號 1 、3 部分,依解聘辦法第 19 條規定,
調查人員及處理校事會議之所有人員均應就當事人、檢舉人、協助調查之人之姓
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予以保密,故不予提供;就附表編號 2 、4 部分
,因屬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且為確保調查員於調查意見作成前會議過程
思辨充足、排除外來不當干擾,避免致生寒蟬效應等重大公益,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5 款規定,不准許閱覽(嗣原處分機關以補充答
辯書將不提供閱覽之法令依據更正為檔案法第 18 條第 6 款、第 7 款、政府
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6 款等規定)。訴
願人等 3 人嗣於 113 年 5 月 16 日、5 月 31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
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 3 人於 113 年 4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時,原處分機關就
本件申請閱覽政府資訊案件尚在審查當中,尚未作成准駁之處分,訴願人等 3
人為預行請求救濟而提起訴願,旋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等 3 人之請
求,該原處分既不利於訴願人等 3 人,且訴願人等 3 人復於 113 年 5 月
16 日、5 月 31 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敘明係不服原處分,故依程序之保障
及訴訟經濟之觀點,並為符合當事人真意,本件以原處分為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5 款規定:「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
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
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
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 17 條規
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
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
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
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
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6 款及第 2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
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
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
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
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
害,有解聘之必要。」第 29 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
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
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
……四、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體罰學生、第十一款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體罰學生、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依第二章相關規
定調查。」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二條第
四款情形,應於五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二條第四款情形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
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
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
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
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四、就學
生或檢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
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
括參與處理校事會議案件之所有人員。」第 13 條規定:「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或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
組調查確認後,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
准後,予以解聘。」第 16 條規定:「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
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或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確認後,十日內
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校事會議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決議調查事實之方法:……二、涉及本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由校事會議
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 14 條第 1項及第 2 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校事會議調查人才庫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
調查人才庫納入之人才,以下列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專業人員為限:一、
法律、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領域之學者專家。二、其他調查專業人員。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時,各該主管機關應從調查
人才庫推舉三倍至五倍學者專家,供學校遴選三人或五人為委員,並應全部外聘
;偏遠地區學校外聘調查委員有困難者,學校主管機關應給予必要之協助。」第
19 條規定:「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學校及調查小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八、調查人員就當事人、檢舉人、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
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第八
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事會議事件之所有人員。」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或相關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之原始
文書,應予封存,不得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閱覽。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法務部 95 年 3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9957 號書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
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 條規
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
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105 年 12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500713700 號書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為限。』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
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是以,人民如
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
宗為之;如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
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至於行政機關是否提供人民所申
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係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所申請之資料,分別依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提供…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已使用代號提供資料,已無法辨識身分,
原處分機關可將足以辨識人名等資訊用代號施以防揭露處置後,提供系爭資料,
而非直接依解聘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拒絕提供資料,否則訴願人
等 3 人無法確認調查內容正確與否,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
請求更正;調查報告已是調查討論後決議內容,並非未完成之準備作業文件,不
會因為提供調查資料影響調查決策,不應拒絕提供系爭資料;公開政府資訊本身
極具公益性,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應衡量訴願人等 3 人資
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利益法益輕重,後者較前者更應保護時,方得不公開,
調查報告有事實調查結論的性質,且無關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5 款
所規定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相關調查事證資料
應完整提供給訴願人等 3 人作為檢視本件調查結論之論理依據,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母、○母及○父分別於 113 年 4 月 19 日、5 月 15 日以政府資料調閱
單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如附表所示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函復均不
提供閱覽,有○母、○母及○父 113 年 4 月 19 日、5 月 15 日政府資料調
閱單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3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可用代號取代人名提供資料,否則訴願人等 3
人無法確認調查內容正確與否;調查報告已是調查後之決議,不會因提供系爭資
料影響調查決策,系爭資料非屬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公開政府資訊本身極具
公益性,且系爭資料無關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5 款所規定社會治安
、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應完整提供給訴願人等 3 人作為
檢視本件調查結論之論理依據云云。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
宗;為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規
定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
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是人民如非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
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資法之規定
;又檔案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
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揆諸法務部 95 年 3 月 16 日法
律決字第 0950009957 號及 105 年 12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500713700 號書函
釋意旨自明。復按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
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
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
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政府
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
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依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書所載,系爭資訊
係經原處分機關歸檔管理之檔案,是以,原處分機關就○母、○母及○父申請提
供之系爭資訊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審視有無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
六、關於附表編號 1-1 、3 部分:
按檔案法第 18 條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
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
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查附表編號 1-1 、3 之資訊,係原處分機關
所成立調查小組為調查○師是否涉及體罰學生一案,所訪談相關人員之名冊、所
製作訪談內容逐字稿等相關資料,依解聘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2
項規定,調查人員及參與處理校事會議事件之所有人員,就當事人、檢舉人、協
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故訪談相關人員之名
冊屬應保密事項,自不得提供閱覽。另解聘辦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
或相關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
不得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閱覽。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
法理由為:「為使調查程序得順利進行,避免外力獲悉案關人等資料而介入調查
,第 3 項明定原始文書之封存,及原則上不得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閱
覽。」是該等人員名冊及訪談內容逐字稿不提供閱覽除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權保障
外,並兼具避免調查程序受外力介入干擾之公共利益目的。訴願理由雖主張得以
代號取代人名後提供資料,惟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5 日之補充答辯書
所載,縱令將受訪學童年籍資料遮罩,均仍得辨識為特定之人,故為維護公共利
益及保障相關人員之正當權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拒絕○母、○母及○父申請上開資料之閱覽。
七、關於附表編號 1-2 部分:
按政資法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以同法第 3
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若被申請機關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
政府資訊,自無資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查本件○母、○母及
○父申請閱覽附表編號 1-2 相關訪談人員訪談時間列表資料,業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3 年 7 月 15 日之補充答辯書陳明,該校並無製作相關訪談人員訪談時
間冊可供閱覽。是以,原處分機關既無附表編號 1-2 之資訊,自無從依○母、
○母及○父所請,提供不存在之資訊,原處分機關否准提供該資訊,並無違誤。
八、關於附表編號 2 部分:
按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教師體罰學生情形時,應由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成員
以 3 人或 5 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
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
成及運作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參與處理校
事會議案件之所有人員,就學生或檢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均
應予保密;行為時解聘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及第 2 項定
有明文。現行解聘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6 條第 1 項亦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校事會議調查人才庫,納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法
律、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領域之學者專家或其他調查專業人員;校事會
議組成調查小組時,各該主管機關應從調查人才庫推舉 3 倍至 5 倍學者專家
,供學校遴選 3 人或 5 人為委員,並應全部外聘。是校事會議調查人才庫名
單雖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公開之資料,惟經學校聘任為調查小組成員後,於該調查
案件程序進行中須本於其專業就個案調查作獨立之判斷,其所作判斷直接影響當
事人權益,客觀上固然應可受公評,但公評過程中難免遭受偏頗、不夠專業之質
疑或無端之人身攻擊,甚至遭受不理性當事人之騷擾或報復,干擾調查程序之進
行,影響其日後擔任調查員之意願及學校遴選調查員之程序等公共利益,應認提
供調查小組成員名單有侵害調查員隱私權之虞。又本件調查報告所載內容應已足
以讓訴願人等 3 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權利,並無提供調查小組成員名單及其
專業背景等之必要,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保障調查員之隱私權,原處分機關依檔
案法第 18 條第 6款、第 7 款及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拒絕
○母、○母及○父申請上開資料之閱覽,並無違誤。
九、關於附表編號 4 部分:
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為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其目的係避免妨礙機關最
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故不予提供或公開。本件調查小組所作相關會議紀
錄,係就○師涉及體罰學生一案提送校事會議審查之前置辦理程序,且涉及調查
小組成員內部討論、溝通意見及思辨資訊,自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
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其提供閱覽恐滋生困擾,為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限制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復查○母申請提供該等資訊並無涉公
共利益,是原處分機關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否准○母申請
閱覽,並無違誤。
十、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母、○母及○父等 3 人閱覽系爭資料,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
訴願人申請閱覽資訊
申請人
原處分機關不提供閱覽之法令依據或理由
1-1
相關訪談人員及訪談時間列表
相關人員列表
○母、○母、○父
檔案法第18條第6款、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
1-2
訪談時間冊
無此資訊
2
調查小組成員姓名、專業背景及調查合格相關訊息
姓名
○母、○母、○父
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
專業背景及調查合格相關訊息
○父
3
相關受訪人員完整訪談內容逐字稿(不包括訴願人等3人部分)
○母、○母、○父
○母、○母、○父
4
113年1月23日、1月29日、2月22日及3月15日4次調查會議及113年3月22日調查會議之完整會議紀錄
○母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