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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21. 府訴三字第 113608216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私立○○幼兒園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5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4846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臺北市私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x
      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負責人為訴願人○○○(下稱○君),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3 年 3 月 20 日派員至系爭幼兒園進行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
      (下稱公安檢查),稽查人員於 8 時 57 分許按正門電鈴時無人回應,於 8
      時 58 分再次按鈴,系爭幼兒園人員透過正門對講機有回應,稽查人員隨即向其
      表明身分欲進行公安檢查並請開門,惟系爭幼兒園人員卻關閉對講機,未立即開
      門,經稽查人員持續按鈴均無人回應,遲至 9 時 30 分許系爭幼兒園人員始開
      啟正門讓稽查人員入園稽查,稽查人員入園後發現系爭幼兒園未就安全管理事項
      訂定管理規定,亦未依規定公開其教保服務人員○○○(下稱○君)之學(經)
      歷、證照,乃當場製作臺北市幼兒園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並經現場
      人員○○○簽名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人員於進行公安檢查時,未立即開門配合稽查,已有
      規避或妨礙檢查之情事,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且未就
      安全管理事項訂定管理規定,違反同法第 30 條第 6 項第 2 款規定,亦未依
      規定公開其教保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違反同法第 37 條第 2 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 52 條第 7 款、第 59 條第 1 款、第 8 款規定,以 113 年
      3  月 25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48462 號函(下稱原處分)各處系爭幼兒園負
      責人即○君新臺幣(下同)6 萬元、3,000 元、3,000 元罰鍰,合計處 6 萬
      6,000 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於 113 年 5 月 31 日前訂定各項管理規定,
      及將○君相關學經歷證明公開於園內明顯處,將改善情形函報原處分機關,並依
      同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公布系爭幼兒園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訴願人等 2
      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22 日補正訴願
      程式,5 月 2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8 月 9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84651
      1 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另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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