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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03. 府訴三字第 11360812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330357851 號函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臺北市立萬華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附設幼兒園(設立許可
文號:北市教幼字第xxxxxxxxxxx 號,下稱系爭幼兒園)之教師,原處分機關接
獲系爭幼兒園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 日及 23 日通報訴願人對班上多
名幼兒有體罰及不當管教等情事,經臺北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
會(下稱認定委員會)之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
112 年 11 月 29 日、12 月 5 日分別訪談幼兒家長、系爭幼兒園教保服務人
員及訴願人等,嗣於 112 年 12 月 29 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對其所照
顧之幼兒有如附表所示之多件情節重大之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違反教保服務人
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建議依同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認定 4 年
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裁處訴願人罰鍰。經審查小組將本案
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於 113 年 1 月 11 日召開會議,決議認定
訴願人成立情節重大之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 4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並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命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課程,及移
送學校教評會審議是否解聘。
二、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決議,衡酌訴願人長期、密集對班級內幼兒實施體罰、
不當管教,對於班級多數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且實施體罰之次數頻率密
集,訴願人罔顧 108 年間亦因體罰幼兒,曾經○○國小給予機會及輔導,經輔
導後仍持續對幼兒有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且調查期間未見任何悛悔實據,犯後
態度不佳,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構成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體
罰及不當管教幼兒,並經認定委員會確認有 4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
服務人員之必要,乃依同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
13 年 1 月 26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35785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
0 萬元罰鍰,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且訴願人 4 年不得聘任、
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課程,及移送學校教評會審
議是否解聘。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6 日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本府以 113 年 3 月 4 日
府教秘字第 11330041362 號函將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 30 萬元罰鍰部分,移
請本府依訴願程序辦理。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9 日及 6 月 19 日補充訴
願理由,8 月 12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
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
係之必要。」第 33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
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
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
;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
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
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
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
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
、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第 49 條第 1 項規
定:「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第 5 款規定:「本條例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
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二、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
罰。……五、不當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
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
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三)教保服務人員。……二、教保相關人員
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
(一)本條例……第十三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之行為。」第 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
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定
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前項委
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
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二、
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
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
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三、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
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認定委員
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
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五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
;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二人。……審查小組審理案件認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出席說明、陳述意見。」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
家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人才庫應包括下列學者專家:一、幼兒教育
、法律、醫療、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領域之學者專家。
二、具備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三、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培訓之調查專業人員。」第 6 條規定:「審查小組……組成調查小
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前項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
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一人;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
…委員,不得兼任其審議處理案件之調查小組委員。」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違法事件後,應
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審查小組開始審查是否受理,並定期向認定委員會報告。」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附幼教師疑似有違法事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調查
或認定事實:一、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由學校依確定判決確認
事實。二、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或第七款,及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
由學校依法院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確認事實。三、涉及前二款以外之違法
事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調查完成後
,應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其設有調查小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
時,調查小組得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
組提送認定委員會。」第 19 條第 2 款規定:「認定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作成
決議:……二、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情形之
一: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第 22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者,
應為下列決議: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
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三、涉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款、
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規定、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款作成裁罰處分後,應移送學校教評會審議應否解聘。
」第 23 條規定:「認定委員會、性平會或教評會審議教保相關人員解聘、免職
、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裁處罰鍰之案件時,應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
」第 2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教保相關人員裁處罰鍰,應審
酌下列因素:一、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
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三、對幼
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第 31 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
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載
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 3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
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
方式,與幼兒溝通。四、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
供協助。」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
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五)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四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獲通知因幼兒受傷事件接受調查,完全不知情有多次校安通報。系爭
幼兒園隱匿案件,致訴願人錯失及時處理之可能,形塑訴願人教學不力、不負
責任之形象,嚴重影響訴願人權益。
(二)訴願人對於幼兒受傷事件說法前後一致,未有不實,並於第一時間面對家長說
明事件經過並道歉。訴願人係考量幼兒安全,才採取按住其手臂之方式,緩和
其當下不滿之情緒,過程中不慎造成幼兒前臂抓傷。
(三)調查報告所指體罰行為,皆為系爭幼兒園規劃之出汗性大肌肉活動,通常在全
班共同進行之過程中,訴願人再依幼兒的狀況適時調整,並非針對特定幼兒或
是以此方式處罰幼兒。調查報告未釐清事情脈絡,僅以幼兒客觀有特定身體動
作,即認定成立體罰,難謂合法。且調查報告指稱有幼兒大約 1 小時時間都
在跳,惟幼兒未明顯身體不適,家長亦未察覺,顯與常理不符。第三人所見有
幼兒作大熊爬之原因,係幼兒尚未完成運動項目,並非體罰行為。
(四)依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第 3 章第 11 點第 13 項規定,可
以請 4 歲以上幼兒站立,進行思考反省或調整情緒,但每次不得超過 10 分
鐘,每日累計不得超過 20 分鐘。
(五)關於訴願人有用言語恫嚇及大聲責罵幼兒部分,訴願人皆係提醒幼兒,並未恫
嚇幼兒,且教室為開放空間,隔音效果欠佳。
三、查訴願人有如附表所示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經原處分機關
之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將調查報告提送認定
委員會審議,經認定委員會於 113 年 1 月 11 日召開審議會議決議,核認訴
願人行為屬情節重大之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並為事實欄所述之決議。原處分機
關乃依認定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構成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規
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30 萬元等;有認定委員會調查小組 112 年 12 月 29
日調查報告、認定委員會 112 學年度委員名單、113 年 1 月 11 日會議紀錄
、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考量幼兒安全,才按住幼兒手臂,過程中不慎造成幼兒前臂抓
傷;調查報告所指體罰行為,皆為出汗性大肌肉活動,且依規定可以請 4 歲以
上幼兒站立思考反省;訴願人並未用言語恫嚇及大聲責罵幼兒云云。經查: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體罰、不當管教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等情形後,應於 2
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
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
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又教保服務
人員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對幼兒有情節重大之體罰
、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者,處行為人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
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
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4 項所明定。教育部並據以訂定調查處理辦法,該辦法第 3 條、第 4 條
、第 6 條、第 1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教保相關人員
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設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9 人至 19 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 1 人為
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2. 具兒童保護
意識之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
、其他服務人員代表。3.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
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認定委員會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1 ;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
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2 分之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
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
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 2 人
;審查小組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調查小組應
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 3 人或 5 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
幼教學者專家至少 1 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
;教保服務人員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情形者,應經認定委員
會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2分之 1 以上審議通過作成決議。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 學年度(112 年 8 月 1 日至 113 年 7 月 31 日
)認定委員會委員名單,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17 人,委員包括機關代表 4 人
,以及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教師組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及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
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
之學者專家計 13 人;又全體委員中男性委員計有 7 人,女性委員計有 10
人,是認定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17/
≒6)、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人數占委員總數 2 分之 1 以上(17/2≒
9);且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委員包括機關代表 2
人、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3 人,是審查小組之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人數不少於 2 人。又調查小組置委員 3 人,委員均為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
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之學者專家,並包括幼教學者專家 2 人,並全部外聘
。本件認定委員會、審議小組及調查小組之設置與組成,與前揭規定相符。復
依認定委員會 113 年 1 月 11 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所載,調查小組有
2 位委員列席,並經認定委員會 13 位委員出席,本件認定委員會議業經 3
分之 2 以上(17×2/3≒12)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作成決議。是本
件認定委員會所召開之會議及決議程序,亦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經認定委員會之審
議小組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有附表所示多件不
當管教行為。訴願人雖辯稱並無調查報告所指行為,惟調查小組經訪談幼兒家
長、系爭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訴願人等,其中有關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23 日因不當管教 A 生致傷之行為,參酌 A 生家長之說法及提出之 A 生
傷勢照片,審認訴願人之說詞與當下向家長及其他老師所述不同,其辯解顯違
反常情。另有關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 日至 11 月 12 日期間,多次對
幼兒體罰行為,則係參酌系爭幼兒園甲師之陳述,其陳述之時間、對象、事發
之緣由均具體,訴願人於訪談時亦稱與甲師和平相處,沒有起衝突,但也沒有
太多意見相歧的部分等語,顯見甲師並無構陷訴願人之動機,另對照系爭幼兒
園其他教保服務人員亦曾見過其中部分情形,甲師陳述應為可採。另依系爭幼
兒園乙師所述,在班級內其他幼兒進行活動時,僅個別幼兒在做大熊爬,顯見
訴願人並非在進行大肌肉活動,而是基於處罰之目的令幼兒為上開行為。又調
查小組入園觀察訴願人班級幼兒,渠等均稱訴願人確會令渠等罰站,顯見訴願
人僅因班級內幼兒喝水、吃飯較慢即令幼兒罰站,其管教之手段已逾越比例原
則。另訴願人有以腳將 A 生夾住、雙手握住 A 生手臂限制行動之行為,與
系爭幼兒園其餘教師之陳述均大致相符,可證明訴願人確實因 A 生不專心而
將其帶至餐廳以雙腳夾住 A 生、雙手用力握住 A 生雙手手臂,A 生因而
掙扎,然 A 生當時僅係未專心上課,未有情緒失控以致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
情境之情形,訴願人即以上開肢體強制力,逾越比例原則,為不當管教行為。
又訴願人責罵幼兒音量過大,並未衡酌幼兒年齡及身心發展狀況為管教行為,
非適當之口頭糾正,顯逾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認定委員會審認訴願人成立對
幼兒有不當管教行為,並無違誤。
(四)再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第 5 款規定,該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體罰,係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指教
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
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
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不當管教行為,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
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依其立法理由意旨,前者行為例如毆打
、打耳光、打手心、打臀部或責打幼兒身體其他部位,或對幼兒過肩摔、抓幼
兒臉、以腳踢幼兒、強拉幼兒單臂拖行等行為,皆屬於體罰之行為;後者係指
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例如
違反教育部訂定之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即屬於不
當管教。本件受害幼兒為 3 歲至 5 歲之幼兒,衡諸其身心發育未臻完全,
無反抗及自保能力,身體和心理均難以承受任何身體或心理之暴力、傷害行為
。而幼兒園之教師為原生家庭主要照顧者以外幼兒之重要依附對象,其管教幼
兒自應遵循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相關規定,採取適當之正向
管教措施,引導幼兒學習、反省、表達、調解情緒、遵守常規等,不得採取將
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之管教措施。訴願人係基於處罰之目的,令幼兒
採取特定身體動作,或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使幼兒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
身心受到侵害,認定委員會審認係屬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
之體罰,亦無違誤。
(五)再查訴願人前於 108 年間曾因體罰班級內幼兒,經○○國小決議進行輔導,
然訴願人於輔導後仍未記取前案教訓,仍長期、密集對其所任教班級幼兒實施
體罰,且經調查小組訪談其於 112 年間有令幼兒雙腳跳近 1 小時、沿約 20
公尺長之地線匍匐前進等對於幼兒身體侵害甚鉅、並損及幼兒人格尊嚴情節重
大之體罰行為;另觀之 A 生前往○○○○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院方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略以,A 生於 112 年 10 月 20 日就診時發現其因在校受到過度
嚴厲教導,甚至抓傷,而明顯焦慮、惡夢、拒學,處方藥物治療後略為緩解,
直到 11 月 13 日該老師調職後才明顯改善,目前仍偶有惡夢發生等語,A 生
並因而暫時轉班,於訴願人調離教學職務以前,均在他班上課,顯見 A 生已
因訴願人體罰、不當管教行為受到身心侵害,且其情節重大。再者,甲師與訴
願人搭班僅約 3 個月即觀察到訴願人多次體罰行為,縱經其介入、勸導,均
難以使訴願人改善,甲師甚至陳稱其只要介入,訴願人亦有藉故再處罰幼兒之
情形,使其介入有困難,乙師亦陳稱倘若其制止訴願人不當管教、體罰行為,
訴願人會罵得更兇等語,顯見訴願人經多次提醒、輔導均仍未能改善其所使用
管教手段,甚至延續或加重對於幼兒之處罰,可責難之程度高。從而可證訴願
人長期、密集對班級內幼兒實施體罰、不當管教,對於班級多數幼兒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侵害,且實施體罰之次數、頻率密集。訴願人罔顧前案亦因體罰幼兒
輔導,經○○國小給予機會,又於訪談期間矯飾辯解、未見任何悛悔實據,犯
後態度不佳,故認定委員會決議訴願人上開行為已構成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幼兒,裁罰 30 萬元罰鍰,於
法尚無不合。
(六)基上所述,訴願人長期、密集對班級內幼兒實施體罰、不當管教,對於班級多
數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侵害,於調查之 112 年 3 月 1 日至 11 月 12
日期間即有多件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致幼兒心生恐懼,影響多名幼兒安全及
教保權益甚鉅,是認定委員會審認訴願人行為客觀上已導致幼兒身心受傷,具
有高度可歸責性,且於調查小組調查時至提起本件訴願仍堅決否認其有對幼兒
有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之決議據以作成原處分,裁
罰 30 萬元罰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瑕疵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
日期及行為態樣
1
不當管教
112年9月23日
抓傷幼兒
112年3月1日至11月12日期間
以「叫警察」、「叫家長不來接」「我叫你媽把頭髮剪掉」、「吃這麼慢,你就要去廁所罰站」、「不讓你回家」等言語恫嚇幼兒
112年11月初某日
以腳將幼兒夾住、雙手握住幼兒手臂限制行動
平時
大聲責罵幼兒
2
體罰
112年11月2日
處罰幼兒跑操場
112年11月3日
處罰幼兒沿地線匍匐前進
112年3月1日至11月12日期間
處罰幼兒面對牆壁單(雙)腳跳,且曾長達近1小時、鴨子走、大熊爬
112年3月1日至11月12日期間幾乎每日
處罰幼兒罰站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