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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14 府訴三字第 113608552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私立○○○○幼兒園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3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3308991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xxx-x 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址設:臺北市南港
區○○路○○巷○○號○○樓),前向原處分機關備查之 3 歲至 5 歲幼兒收
費項目「代辦費」中之「活動費」為新臺幣(下同)3,100 元。惟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9 日派員稽查,查得訴願人所提供 4 張大班 (5
歲)及小班(3 歲)收費收據內「活動費」項目之收費金額為 4,100 元,超過
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收費標準 3,100 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超過備查之數
額向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
定,依同法第 52 條第 6 款規定,以 113 年 9 月 3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
08991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之負責人○○○(下稱○君)6 萬元罰鍰
,並命其於 113 年 9 月 13 日前改善並將檢討與改善計畫函報原處分機關。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9 月 10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93441
號函通知○君及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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