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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14 府訴三字第 113608552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私立○○○○幼兒園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3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3308991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xxx-x 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址設:臺北市南港
      區○○路○○巷○○號○○樓),前向原處分機關備查之 3 歲至 5 歲幼兒收
      費項目「代辦費」中之「活動費」為新臺幣(下同)3,100 元。惟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9 日派員稽查,查得訴願人所提供 4 張大班 (5
      歲)及小班(3 歲)收費收據內「活動費」項目之收費金額為 4,100 元,超過
      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收費標準 3,100 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超過備查之數
      額向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
      定,依同法第 52 條第 6 款規定,以 113 年 9 月 3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
      08991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之負責人○○○(下稱○君)6 萬元罰鍰
      ,並命其於 113 年 9 月 13 日前改善並將檢討與改善計畫函報原處分機關。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9 月 10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93441
      號函通知○君及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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