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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14 府訴三字第 113608221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北市教前字第 1133044799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臺北市私立○○○○○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 號幼兒園設立
    許可證書,址設:本市大安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系
    爭幼兒園招收 70 名幼兒共 5 班,2 歲以上未滿 3 歲幼兒之班級人數在 8 人
    以下計 1 班(即日本班- 2),在 9 人以上計 1 班,3 歲以上幼兒之班級人數
    在 15 人以下計 2 班,在 16 人以上計 1 班,應配置 7 名教保服務人員,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6 日派員前往系爭幼兒園進行稽查,現場查得
    日本班- 2  現場有 1 名代課人員○○○(下稱○君)從事教保服務,惟○君不具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於 9  時 5 分時現場共 6 名教保服務人員、1 名代課人員
    ○君,園長○○○(下稱園長)於 9 時 35 分到園,其師生比有不符規定之情形;
    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2 月 27 日派員前往稽查,於下午 2 時 30 分現場仍只
    有 6 名教保服務人員,園長遲至下午 2 時 50 分到園,表示當時 1 名○姓代理
    教保員(下稱○師)身體不適,於下午 2 時請假,是於○師請假至園長返回園所期
    間,亦有師生比不符規定之情形,均經原處分機關當場製作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
    紀錄表(下稱紀錄表),並經系爭幼兒園園長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
    兒園有長期師生比不符規定之情形,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
    又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君從事教保服務,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2 條
    第 2 項規定,乃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2 條第 2 款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1
    條第 3 款等規定,以 113 年 3 月 15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447991 號函(下稱
    原處分)各處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合計處 1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19
    日、5 月 22 日補正訴願程式,7 月 17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3 年 4 月 17 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3
      年 3 月 15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之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
      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
      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
      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
      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
      事長。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
      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
      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
      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
      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 16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
      任教保服務人員:一、園長。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一、招收二歲
      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
      之配置亦同。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
      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
      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第 52 條第 2 款規定:「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
      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
      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
      數之規定,或第四項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第 61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
      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之一:一、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
      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
      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
      之修畢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助理教保員,應修畢
      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第 32 條
      第 2 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無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
      ,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但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
      辦法、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41 條第 3
      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
      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
      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
      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教師、教保
      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應依下列順序進
      用代理人員;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一、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
      員代理。二、前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教師
      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依序代理,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
      三、前二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大學以
      上畢業,且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
      安全教育及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各三小時以上者代理。」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
      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6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三)教保服
      務人員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偶有突發狀況需要請假,臨時因
      應不及而產生短暫師生比不符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就教保人員長期不足問題給
      予完整配套措施,而非全無彈性單方面要求系爭幼兒園進用符合教保服務資格人
      員,符合教保服務資格者本就難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系爭幼兒園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
      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6 日、2 月 27 日紀錄表、訪查現場人員
      名冊、系爭幼兒園班級人數統計表、班級師生配置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偶有突發狀況需要請假,臨時因應不及
      而產生短暫師生比不符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全無彈性單方面要求系爭幼兒
      園進用符合教保服務資格人員云云,經查:
    (一)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部分:
       1.按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園長、幼兒園教師、教
        保員或助理教保員等專任教保服務人員;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招收 2
        歲以上至未滿 3 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 8 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
        務人員 1  人,9 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 2 人;招收 3 歲以上
        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 15 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
        員 1 人,16 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 2 人;違反者,處負責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命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揆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6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52 條
        第 2 款等規定自明。
       2.依卷附系爭幼兒園班級人數統計表、班級師生配置表所載,該園幼兒 70 人
        分為 5  班,2 歲以上未滿 3 歲幼兒之班級人數在 8 人以下計 1 班
        (即日本班- 2 為 8 人)、在 9 人以上計 1 班(即日本班- 1 為 1
        6 人),3 歲以上幼兒之班級人數在 15 人以下計 2 班(美國班為 8
        人、英國班為 9 人)、在 16 人以上計 1 班(波蘭班為 29 人),依上
        開規定各應置教保服務人員 1 名、2 名、1 名、1 名、2 名,共計應
        置教保服務人員 7 名;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6 日、2 月 27
        日紀錄表分別載以:「……其他記載事項:……園長 9:35 到園……有 1
        位代課老師○○○,資格尚未確認……○○○臨時請假,故請代課教師○○
        ○……現場共 6 位教保員 1 位園長 1 位代課老師,因代課老師○○○
        資格未明,園長 9 :35 到園(採買食材)有師生比不符的狀況……。」「
        ……檢查項目及結果……二、招生人數及對象……師生比例不符……其他記
        載事項:稽查時共有 6 位教保服務人員在園,一位○○○教保服務人員負
        責帶日本班 2,於今日下午兩點左右請假,本局派員於下午兩點二十八分至
        樓下,而園長於下午兩點五十分開會結束後到園,故自請假兩點多到園長到
        園兩點五十分期間內有師生比不符的狀況……另該園於 113 年 2 月 6
        日臨時聘用一位代理教保員○○○(原名○○○)擔任幼幼班的教保服務人
        員,今日稽查,收悉園長提供○君學歷證明文件為大學生,不具教保服務人
        員相關證照……。」並均經系爭幼兒園園長簽名確認在案。據此,原處分機
        關於 113 年 2 月 6 日至系爭幼兒園稽查,於 9 時 5 分現場共 6
        名教保服務人員、1 名代課人員○君,然○君不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園
        長於 9 時 35 分到園,亦有訪查現場人員名冊附卷可稽,是於園長到園前
        之期間,其有師生比不符規定之情形;又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2 月 27
        日派員至系爭幼兒園稽查,於下午 2 時 30 分現場仍只有 6 名教保服務
        人員,且園長遲至下午 2 時 50 分到園,當時 1 名○師身體不適,於下
        午 2 時請假,是於○師請假至園長返回園所期間,亦有師生比不符規定之
        情形,是系爭幼兒園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二)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1.按為維護教保品質,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 100 年 6 月 29 日訂定時,於
        第 15 條第 3 項明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
        務。嗣將該項規定移列於 106 年 6 月 26 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中予以規範,嗣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於 111 年 6 月 29 日修
        正公布,該條條次變更為第 32 條第 2 項,並將「幼兒園」修正為「教保
        服務機構」並增列但書規定,自 112 年 3 月 1 日施行。再按教保服務
        人員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
        教保員;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未具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幼兒園進用未具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處其負責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
        罰 3 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
        6  個月至 1 年、停辦 1 年至 3 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揆諸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 3 條第 5 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 條、第 32 條第
        2 項及第 41 條第 3 款等規定自明。
       2.依上開紀錄表所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6 日、2 月 27 日至系爭
        幼兒園訪查時,發現○君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卻於 113 年 2 月 6 日
        在日本班- 2  從事教保工作之違規情事,且為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自承,
        系爭幼兒園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又系爭幼兒園如有教保員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亦應依教保
        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
        員代理之,或於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後,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或具大學以
        上畢業,且於任職前 2 年內,或任職後 3 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 8
        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及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各 3 小時以上者代理之。訴
        願人經營幼兒園業務,自應熟稔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相
        關法規,於系爭幼兒園有教保服務人員出缺時,自應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
        務人員代理,如欲以其他具助理教保員或大學以上畢業資格者代理教保服務
        人員職務,應先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惟訴願人逕以未具教保服
        務人員資格之○君從事教保服務,即應予處罰,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
        以全無彈性單方面要求系爭幼兒園進用符合教保服務資格人員等語,應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據。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合計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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