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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23 府訴三字第 11360848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幼兒園
訴 願 人 兼 上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6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7758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幼兒園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幼兒園(址設:本市大安區○○街○○號○○樓,
下稱系爭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xxx-x 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負責人
為訴願人○○○(下稱○君)。系爭幼兒園前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報新進助理教保員○○○(下稱○君)於 112 年 9 月 11
日到職,並填載於全國教保資訊網,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9 月 25 日北市
教前字第 1123062337 號函(下稱 112 年 9 月 25 日函)同意備查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與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系統比對托嬰
中心與幼兒園人員重複任職名單(下稱衛福部及教育部重複任職名單),查得○
君有另自 112 年 9 月 8 日起在○○○○○○○○○○托嬰中心(址設:本
市大安區○○街○○號○○樓,負責人為○君,下稱系爭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
員而涉重複任職之情事,乃以 113 年 5 月 7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58483
號函檢附教保服務人員重複任職名單,請系爭幼兒園於 113 年 5 月 17 日前
說明教保服務人員重複任職情形、原因並檢附佐證其專任在園資料等。嗣系爭幼
兒園於 113 年 6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君於 113 年 4 月 15 日離職
,並填載於全國教保資訊網,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教前字
第 1133010464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7 日函)復系爭幼兒園逾期未回復
重複任職一事,請系爭幼兒園於 113 年 6 月 14 日前說明○君重複任職一事
,另教職員工異動一案同意備查。嗣屆期,系爭幼兒園仍未回復重複任職一事,
原處分機關再以 113 年 7 月 2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11599 號函請系爭幼
兒園於 113 年 7 月 12 日前說明○君實際在園情形並檢附事證,仍未獲系爭
幼兒園回應。
三、旋因本府社會局查得○君重複任職情事,○君於 113 年 6 月 27 日以書面向
本府社會局表示,其自 112 年 9 月 4 日至系爭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並
於 112 年 10 月起 1 週內 2 天在系爭托嬰中心上班,3 天在系爭幼兒園上
班,嗣經社會局以 113 年 7 月 5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88231 號函(下
稱 113 年 7 月 5 日函)檢送○君之陳述書予原處分機關,並將○君自 112
年 9 月 11 日至 113 年 4 月 14 日重複任職而非專職專任於系爭托嬰中心
之教保年資予以撤銷。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於 112 年 10 月起至 113 年 4 月
14 日期間有重複任職系爭幼兒園及系爭托嬰中心,未專任在系爭幼兒園擔任教
保服務人員,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教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6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77583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即○君新臺幣(下同)
6,000 元罰鍰,並限期函復改善情形。訴願人等 2 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君部分: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幼兒
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三、教
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
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
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
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幼兒園除公立學校
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一、園長。二、幼兒園
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教保服務機
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
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
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
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有關配置專
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或違反第五項有關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增置教保服務
人員之規定。……」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
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原任職系爭幼兒園之教保員,因未通過新進教職員審核
流程,故自系爭幼兒園離職,轉任系爭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負責人○君疏忽
○君自系爭幼兒園離職一事。且○君投保單位為系爭托嬰中心,並未認真工作,
亦未申請系爭幼兒園導師費。再者,系爭托嬰中心自願離職書及員工訪談紀錄表
,足以證明○君未同時任職於系爭幼兒園及系爭托嬰中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幼兒園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衛福部及教育部重複任職名單、原
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25 日函、系爭幼兒園 113 年 6 月 4 日陳報函、全
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查詢列印畫面、本府社會局 113 年 7 月 5 日函及所
附○君 113 年 6 月 27 日陳述書面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因未通過新進教職員審核流程,故自系爭幼兒園離職,轉任系
爭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且○君投保單位為系爭托嬰中心,並未認真工作,亦
未申請系爭幼兒園導師費,○君未同時任職於系爭幼兒園及系爭托嬰中心云云。
經查:
(一)按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園長、幼兒園教師、教保
員或助理教保員等專任教保服務人員;違反者,處負責人 6,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揆諸幼教法
第 16 條第 3 項、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幼兒園於 112 年 9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君於 112 年 9 月
11 日到職;嗣於 113 年 6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君於 113 年 4
月 15 日離職,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2 年 9 月 25 日函、113 年 6
月 7 日函同意備查在案。惟依社會局 113 年 7 月 5 日函所附○君 113
年 6 月 27 日陳述書面,○君陳稱其自 112 年 10 月起 1 週內分別有 3
天、2 天於系爭幼兒園及系爭托嬰中心上班,是○君於 112 年 10 月起至 1
13 年 4 月 14 日,重複任職於系爭幼兒園及系爭托嬰中心,未專任在系爭
幼兒園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是系爭幼兒園違反幼教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且訴願人○君同時擔任系爭幼兒園及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
分別於 112 年 9 月 8 日登錄○君為系爭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112 年 9
月 11 日登錄○君為系爭幼兒園之助理教保員,嗣雖登錄○君於 113 年 4
月 14 日離職,依登錄資料已有重複任職情形,訴願人○君之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即訴願人○君法定最
低額 6,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系爭幼兒園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
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
分人係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君,並非系爭幼兒園。系爭幼兒園與○君係不同權
利義務主體,系爭幼兒園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
就原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系爭幼兒園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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