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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13 府訴三字第 11360841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教保服務中心
      訴 願 人 兼 上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69082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教保服務中心(下稱系爭教保中心)領有北市職場教保
    證字第 2 號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設立許可證書,負責人為訴願人○○○(下稱○
    君)。系爭教保中心之職員○○○(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9 日
    中午協助幼生用餐時疑有強迫餵食等之不當對待幼兒行為,經該名幼兒家長於 113
    年 6 月 2 日向系爭教保服務中心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後,於 113 年 6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 11 時 23 分許至系爭教保中心訪查後
    ,該中心遲至 113 年 6 月 4 日 22 時 3 分許始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教保中心至遲已於 113 年 6 月 2 日 18 時 30 分許知悉○君有不當對
    待幼兒情事,卻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6 條及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於知悉後 24
    小時內通報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4 條第 2 項、第 61 條第 2 項、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及其附表一等規定,
    以 113 年 6 月 12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69082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系爭
    教保中心之負責人即○君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系爭教保中心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等。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等 2 人對於原處分關於
    未依規定通報之處罰部分不服,於 113 年 7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2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
      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
      之服務:……(五)職場互助式。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
      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
      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
      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
      指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二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
      」第 23 條第 8 款、第 9 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終
      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八、體罰、霸凌學生或幼
      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
      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
      員之必要。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
      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第 24 條第 4 款、第 5 款
      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
      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
      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
      用關係之必要。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第 26 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
      悉任何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
      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
      服務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
      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
      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
      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
      員依第二十六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
      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教保
      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
      、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
      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報辦法(
      下稱通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保服務機構:指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
      育及照顧服務者。二、教保相關人員:指本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下列教
      保服務機構之人員:(一)負責人……(二)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四)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其他服務人員):指前三目以外,
      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負責
      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下列人員對幼兒疑似有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行為之一時,……應依下列規定立即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三、其他服務人員,有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行為之
      一,應向負責人報告,負責人並應以書面署名確認知悉報告後,由負責人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
      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3 條第 2 款至第 9 款、第 24 條、第 26 條…
      …第 6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4

    違反事件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23條第5項(按:現行第26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按:現行第23條、第24條或第25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時,未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法條依據

    第47條第2項(按:現行第54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3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幼兒家長於 113 年 5 月 31 日至系爭教保中心並非反映
      疑有人員不當對待幼兒,只是一般親師溝通,該家長 6 月 2 日下午 4 時 30
      分至系爭教保中心觀看監視錄影,該家長及系爭教保中心於下午 6 時 30 分左
      右才發覺老師與幼童疑似有衝突現象,系爭教保中心判斷屬於校園安全及災害事
      件通報作業要點附件一所規定一般校安事件之管教衝突事件,一般校安事件通報
      時效是 72 小時,自系爭教保中心知悉衝突發生時間為 6 月 2 日下午 6 時
      30 分起算,至 6 月 4 日下午 10 時 3 分完成第 1 次校安通報,並無逾
      期狀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君有未依規定通報系爭教保中心發生疑似○君有不當對待幼兒事
      件之違規情事,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6 條規定之情形,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4 日訪查紀錄表及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
      通報處理中心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君與該幼兒僅係一般校安事件之管教衝突事件,通報時
      限為 72 小時,系爭教保中心於 113 年 6 月 4 日下午 10 時 3 分完成通
      報,並無逾期云云。經查:
    (一)按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
       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教保服
       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
       人員有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
       害兒童及少年之虞之情形者,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教保服務機構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3 條第 8 款及第 9 款、第 24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第 26 條、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54 條第 2 項及第 61 條第 2 項、通報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查依系爭教保中心 113 年 5 月 29 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君於餵食幼兒
       用餐時,該幼兒用手推開湯匙顯示不想進食,○君以左手固定幼兒後頸,將裝
       盛食物之湯匙強塞進幼兒口中,經幼兒將食物吐出,○君復將桌面上幼兒所吐
       出之食物再盛回碗裡繼續餵食,幼兒再吐出食物,○君再將所吐出已不衛生之
       食物放回碗裡繼續餵食等一再重複之強迫餵食行為,該幼兒疑似因而哭泣,○
       君卻無任何安撫舉動,疑似構成不當對待幼兒之違規行為,又依該幼兒家長
       113 年 6 月 4 日陳情書及訴願書所載,系爭教保中心於 113 年 6 月 2
       日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至遲於當日 18 時 30 分許知悉上開情事,卻未依
       行為時通報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於知悉後 24 小時內通報原
       處分機關,直至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4 日 11 時 23 分許訪談後,
       遲至當日 22 時 3 分許始完成通報,其未依規定通報,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第 26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處訴願人○君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 61 條
       第 2 項規定公布系爭教保中心名稱及○君姓名,並無違誤。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本件係一般校安事件,通報時限為 72 小時一節,經查校園安全及災害
       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及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校安通報事件
       依其屬性區分為「依法規通報事件」及「一般校安事件」,前者通報時限為
       24 小時,後者通報時限為 72 小時。本件○君強迫餵食幼兒之行為,違反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0 條第 1 項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
       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之規定,而有傷害兒
       童之虞,應依同法第 26 條規定通報,自屬依法規通報事件,而非僅為一般校
       安事件。訴願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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