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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12 府訴三字第 11360851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幼兒園
      訴 願 人 兼 上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9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84651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x
      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負責人為訴願人○○○(下稱○君),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3 年 3 月 20 日派員至系爭幼兒園進行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
      (下稱公安檢查),稽查人員於 8 時 57 分許按正門電鈴時無人回應,於 8
      時 58 分再次按鈴,系爭幼兒園人員透過正門對講機回應,稽查人員隨即向其表
      明身分欲進行公安檢查並請開門,惟系爭幼兒園人員卻關閉對講機,並未開門,
      經稽查人員持續按鈴均無人回應,遲至 9 時 30 分許系爭幼兒園人員始開啟正
      門讓稽查人員入園稽查,稽查人員入園後發現系爭幼兒園未就安全管理事項訂定
      管理規定,亦未依規定公開其教保服務人員○○○(下稱○君)之學(經)歷、
      證照,乃當場製作臺北市幼兒園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下稱檢查紀錄
      表),並經現場人員○○○(下稱○君)簽名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人員於進行公安檢查時,未立即開門配合稽查,已有
      規避或妨礙檢查之情事,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且未就
      安全管理事項訂定管理規定,違反同法第 30 條第 6 項第 2 款規定,亦未依
      規定公開其教保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違反同法第 37 條第 2 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 52 條第 7 款、第 59 條第 1 款、第 8 款規定,以 113 年
      3 月 25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48462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25 日函)各
      處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即○君新臺幣(下同)6  萬元、3,000 元、3,000 元罰鍰
      ,合計處 6 萬 6,000 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於 113 年 5 月 31 日前訂定
      各項管理規定,及將○君相關學經歷證明公開於園內明顯處,將改善情形函報原
      處分機關,並依同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公布系爭幼兒園名稱及其負責人姓
      名。訴願人等 2  人不服 113 年 3 月 25 日函,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 113 年 3 月 25 日函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9
      條第 8 款次誤載為第 3 款,乃以 113 年 8 月 9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8
      46511 號函自行撤銷 113 年 3 月 25 日函。本府爰以 113 年 8 月 21 日府
      訴三字第 1136082167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審認系爭幼兒園上開違規情事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第 30 條第 6 項第 2 款、第 37 條第 2 款及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52 條第 7 款、第 59 條第 1 款、第 8 款規定,以 113 年 8
      月 9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846512 號函(下稱原處分)各處系爭幼兒園負責
      人即○君 6  萬元、3,000 元、3,000 元罰鍰,合計處 6 萬 6,000 元罰鍰,
      並命限期改善,於 113 年 8 月 30 日前訂定各項管理規定,及將○君相關學
      經歷證明公開於園內明顯處,將改善情形函報原處分機關,並依同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公布系爭幼兒園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訴願人等 2 人不服原處分
      ,於 113 年 8 月 28 日第 2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 18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
      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
      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
      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
      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30 條第 6 項第 2 款規
      定:「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二、安全管理。」第 37 條第 2 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
      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教
      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52 條第 7 款規定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
      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第 59 條第 1 款、第 8 款規定:「教保
      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
      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
      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
      ,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八、違反第三十七條
      規定,未公開資訊。」第 6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本法所定令限
      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
      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
      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
      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幼兒園於 113 年 3 月 20 日上午臨時有包含班級老
      師、行政老師、廚工等共 4 名人員臨時請假,而稽查人員來訪時適逢大多數幼
      兒均已到園,且班級已即將開始上課,故老師忙於安頓各個幼生至所屬班級,並
      無規避稽查之情事,且當日家長在門口向稽查人員陳情,與訴願人無涉,原處分
      機關誤認訴願人利用家長拖延、阻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系爭幼兒園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
      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0 日檢查紀錄表、本市符合補助要件幼兒
      園收費稽核檢查紀錄表、訪查現場人員名冊、系爭幼兒園 112 學年度第 2 學
      期教職員工清冊、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0 條第 6 項第 2 款規定部分:
    (一)按教保服務機構應就安全管理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違反者,處負責人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
       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0 條第 6 項第 2
       款、第 59 條第 1 款、第 61 條第 2 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0 日檢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其他
       記載事項:……宣導該園應建置『安全管理規範』……。」並經系爭幼兒園之
       現場人員○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於當日現場稽查時未能提出訂定安全管理
       事項之資料供核,遲至 113 年 4 月 30 日函報改善情形時始提出,是系爭
       幼兒園未就安全管理事項訂定管理規定,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0 條第 6
       項第 2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7 條第 2 款規定部分:
    (一)按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資訊
       ;違反者,處負責人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
       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7 條第 2 款、第
       59 條第 8 款、第 61 條第 2 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0 日檢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其他
       記載事項:……○○○教師之學歷未公告……。」並經系爭幼兒園之現場人員
       ○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30 日函報改善情形時亦自承未
       將○君之學(經)歷、證照公告於公布欄,稽查後始公布,是系爭幼兒園未公
       開其教保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7 條第 2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教保服務機構對於主管
       機關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者,處負責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以罰鍰
       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
       6 條第 2 項、第 52 條第 7 款、第 61 條第 2 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0 日檢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其他
       記載事項:……本局於 8 :57 按該園電鈴……9:30 開門。教師○○○、廚
       工○○○、職員○○○、職員○○○今日請假不在園,園長○○○入園協助帶
       班……園方表示因人力不足、抱歉久等……。」並經系爭幼兒園之現場人員○
       君簽名確認在案。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13 年 3 月 20 日 8 時 57
       分許按正門電鈴,無人回應,8  時 58 分再次按鈴,系爭幼兒園人員透過正
       門對講機有回應,稽查人員隨即表明身分欲進行公安檢查並請開門,惟系爭幼
       兒園人員未配合開門,現場家長、幼生為入園上課分別於 9  時 01 分、02
       分、03 分、04 分按鈴,亦未開門,經稽查人員於 9 時 07 分、08 分、24
       分按鈴均無人回應,9  時 28 分有 1 名該園人員開門入園,亦有快遞人員
       按鈴,遲至 9 時 30 分許系爭幼兒園人員始開啟正門讓稽查人員及幼生入園
       ,系爭幼兒園已有規避或妨礙檢查之情事,亦有卷附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
       本及錄影光碟可稽,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
    七、訴願人等 2 人雖主張系爭幼兒園於當日上午臨時有 4 名人員請假,而稽查人
      員來訪時適逢大多數幼兒均已到園,老師忙於安頓各個幼生至所屬班級,並無規
      避稽查之情事等語,惟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3 月 20 日訪查現場人
      員名冊影本所示,系爭幼兒園於當日上午有園長○○○、3  位教保員及 1 名
      職員於現場,現場 5 位人員均可協助開門,縱稽查當時園長及 3 位教保員須
      安頓各個幼生,現場仍有 1 名職員可協助開門,且依卷附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
      料影本及錄影光碟畫面所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當日 8 時 58 分按鈴,系
      爭幼兒園人員透過正門對講機回應「您好」,稽查人員隨即表明身分欲進行公安
      檢查並請開門,惟系爭幼兒園人員卻關閉對講機,斯時系爭幼兒園人員已知悉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欲入園進行公安檢查,而未配合開門,已有規避或妨礙檢查之
      情事,並無訴願人等 2 人所述人力不足等情形,且經稽查人員持續按鈴均無人
      回應,而於當日 9 時 28 分許有 1 位快遞人員送包裹至系爭幼兒園正門,並
      撥打手機聯繫,系爭幼兒園人員隨即於 9 時 30 分許開門領取包裹,是系爭幼
      兒園確有規避或妨礙檢查之情事。訴願主張,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君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依前揭規定各處○君法定最低額 6
      萬元、3,000 元、3,000 元罰鍰,合計處 6  萬 6,000 元罰鍰,並公布系爭幼
      兒園名稱及○君姓名,並命限期改善,將改善情形函報原處分機關,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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