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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17 府訴三字第 11360854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區○○國民小學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國家賠償法第 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
      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
      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
      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
      點。」第 9 點規定:「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確實調查相關事實證據;
      於擬具處理意見移送國賠會審議時,並應副知請求權人,且於說明欄內載明下列
      文字:『本件處理意見,係作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之資料,並非確定
      之結果,臺端如有其他理由或意見,請於文到七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相
      關資料,逕送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市府路一號九樓東北區)辦理。』」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6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表示對
      臺北市大安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並於 113 年
      9  月 27 日補具訴願書,主張其分別於 113 年 6 月 27 日、7 月 31 日向
      ○○國小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補正(下稱系爭國賠案),並於 113 年 8 月
      5 日以存證信函向○○國小提出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 9 點規
      定「副知訴願人擬具處理意見」之請求,惟○○國小迄今仍未副知訴願人該校對
      系爭國賠案詳細調查結果後移送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下稱國賠會)審
      議之擬具處理意見(下稱擬具處理意見),已損害訴願人對該校擬具處理意見之
      書面陳述意見權及出席國賠會時就此擬具處理意見之口頭陳述意見權與答辯權,
      主張○○國小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訴願人及其子之權利等語,113 年 11 月
      18 日、11 月 29 日及 12 月 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國小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
      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查國家賠償之案件,如請
      求權人對賠償義務機關就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有爭議,應依國家賠償法及相關
      規定尋求救濟,賠償義務機關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所為處置或
      決定,並非行政處分。再查本件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 9 點規定
      ,係使請求權人知悉機關之擬具處理意見,並得以表示意見,機關之副知函文並
      非對請求權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請求○○國小書面副知其擬具處理意見,尚非
      屬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並得請求作成一定處分之案件,核與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國小以 113 年 11 月 11 日北市古國學字第 1136008533 號函復本府法
      務局,系爭國賠案目前蒐集相關資料中;至訴願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申請陳述意見
      一節,經查本件訴願人之請求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核無實施調查證據
      及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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