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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17 府訴三字第 11360858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1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33087809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臺北市私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字號: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號,下稱系爭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7 日接獲家長通報後,查得訴願人對班上幼兒有如附表所示體罰及不當
      管教等情事,經臺北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
      )之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檢視系爭幼兒園 113
      年 1 月 24 日至 2 月 2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於 113 年 4 月 18 日、 5
      月 13 日、5 月 16 日分別訪談訴願人、系爭幼兒園園長、幼兒及幼兒家長,
      於 113 年 6 月 14 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成立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及
      不當管教行為,建議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公布訴願人姓名
      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並命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課程。
    二、經審查小組將本案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於 113 年 8 月 7 日召
      開會議,並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後,決議認定訴願人成立非屬情節重大之體
      罰及不當管教行為,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 6 萬元罰
      鍰,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並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
      辦法(下稱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命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
      課程。
    三、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決議,衡酌訴願人所為目前未有證據顯示已對幼兒造成
      身心侵害,然因訴願人係對班級內多名幼兒實施體罰、不當管教,違法次數多,
      且頻率密集,所實施之不當管教、體罰行為均易造成幼兒身體、心理之傷害(如
      持物品實施體罰行為、拉扯幼兒;持教學棒、熱熔膠條嚇阻幼兒),乃審認訴願
      人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878091 號函(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依調查處理
      辦法第 11 條規定,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課程。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33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
      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
      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
      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
      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
      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
      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
      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
      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教保服
      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
      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
      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身心
      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
      為,定義如下:……二、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五、不當管
      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
      ,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
      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
      為。」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
      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三)教保服務人員。……二、教保相關人員
      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
      ……(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第 3 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
      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任期二年,期滿
      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前項委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
      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一、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二、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
      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
      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三、具兒童保護
      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
      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認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
      之一;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認定委員會
      處理下列各款案件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原設立之認定委員會,
      增聘相關之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不受第一項委員人數規定之限制:……二、對特
      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增聘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特殊教育相
      關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第 4 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五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本
      辦法規定行使職權;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
      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二人。……審查小
      組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出席說
      明、陳述意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違
      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人才庫應包括下列學者專
      家:一、幼兒教育、法律、醫療、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
      領域之學者專家。二、具備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
      家。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之調查專業人員。」第 6 條規定:「審查小
      組……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前項調查小組應置
      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
      專家至少一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調查小組調查
      對幼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時,委員組成依下
      列規定辦理:……二、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應包括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
      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一人。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委員,不得兼任其審議
      處理案件之調查小組委員。」第 9 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接獲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審查
      小組開始審查是否受理,並定期向認定委員會報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
      違法情節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或協助行為人接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開設之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
      (以下簡稱附幼教師)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者,應依下列各款
      規定調查或認定事實:一、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幼照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二、涉及本條
      例第十二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與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
      四款、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
      院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確認事實。三、涉及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違
      法事件,其違法情節輕微或違法事實單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
      審查小組得直接派員調查,無須組成調查小組。四、前三款以外之情形: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其設有調查小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
      得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
      員會。……」第 19 條規定:「一、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八款、第
      九款或第十一款、第十三條第五款,其他服務人員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六款、
      第七款、第九款或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二、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
      或第十款、第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其他服務人員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款
      、第八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三、前二款以外之決議:經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
      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第 23 條規定:「認定委員會、性平會或教評會審議教保相關人員解聘、免職
      、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裁處罰鍰之案件時,應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
      」第 2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教保相關人員裁處罰鍰,應審
      酌下列因素:一、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
      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三、對幼
      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第 31 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
      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載
      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
      :「規範目的 教育部為協助教保服務人員落實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與相關法令之規定,積極維護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營造關愛、健康及安
      全之學習環境,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定義 本注意事項所列
      名詞定義如下:(一)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基於第四點之目的,對幼兒須強化
      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三)不當管
      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
      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第 4 點規定:「輔導與管教幼兒之
      目的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之目的,包括下列項目:(一)維護幼兒身
      心健康、養成幼兒良好習慣,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二)增進幼兒倫
      理觀念、培養幼兒合群習性。(三)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避免幼
      兒受到違法對待或其他危害。(四)維護教保及照顧服務之正常運作。」第 6
      點規定:「比例原則 教保服務人員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幼兒不當行為
      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幼兒權益損害較少者。(三)
      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 8 點規定:
      「輔導與管教幼兒之基本考量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先了解幼兒行
      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處理問題之適當方法,優先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
      ,並視情況調整。其基本考量如下:(一)維護幼兒之身心健全發展。(二)輔
      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幼兒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
      。(三)啟發幼兒覺察、辨識自己的情緒,並引導其思考反省。(四)啟發幼兒
      理解、關懷他人及環境。(五)對幼兒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當行為
      ,應適當給予鼓勵。(六)應教導幼兒,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
      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幼兒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七)不得因個人或少數
      人之行為而連帶處罰其他或全體幼兒。(八)教保服務人員管教幼兒,應以符合
      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適當說明須導正之行為、實施管教之措施及
      理由。(九)教保服務人員應視實際需要,適時與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
      者溝通,適當說明實施管教之措施及理由。」第 11 點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
      一般管教措施 教保服務人員基於導引幼兒發展之考量,衡酌幼兒年齡及身心狀
      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二)適當
      之口頭糾正。(三)為使所有幼兒皆能順利進行教保活動,在室內活動室、用餐
      空間、午休空間等室內外活動空間適當調整位置。(四)以說明及提示方式,提
      供適當明確之道歉或其他行為建議,鼓勵幼兒道歉,遵守常規。(五)列入親師
      溝通紀錄或以其他方式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說明幼兒情形,協請處理
      。(六)引導幼兒學習、重覆練習及重覆經歷合宜行為表現。(七)引導幼兒思
      考反省、合宜表達及調節自己之情緒。(八)以說明、提醒、舉例或說故事之方
      式,讓幼兒瞭解或體驗其不當行為對他人產生之影響,或能同理及體驗他人之感
      受。(九)引導幼兒從事具恢復性、補償性或其他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例如
      幼兒毀損他人物品或作品時,可引導其優先嘗試恢復該物,無法恢復時,得在合
      理範圍內提供替代物品補償或提供精神性補償;幼兒亂丟他人物品,要求拾回;
      打翻物品,要求協助清潔等)。(十)以適當方式要求幼兒參與教保活動或留在
      特定教保環境一定時間。但不得將幼兒單獨留置於特定教保環境。(十一)在不
      違反教保課程目標與幼兒學習需求的情況下,以約定或規制方式,適當限制幼兒
      參與部分活動。(例如因多次破壞教室內之教具、玩具,於約定時間內,幼兒暫
      時不能參與教具、玩具操作。)(十二)採坐姿或暫時與他人保持適當距離之方
      式,引導幼兒離開受刺激之情境,進行思考反省或平復情緒。(十三)請四歲以
      上幼兒站立,進行思考反省或調整情緒。但每次不得超過十分鐘,每日累計不得
      超過二十分鐘。(十四)考量班級當下之師生比,於當天請其他教保服務人員、
      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協助幼兒離開受刺激之情境、安撫幼兒平復情緒、陪伴等
      待家長接回、進行個別保育照顧工作等。(十五)其他符合第二章規定之管教目
      的及原則,且未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之管教措施。」第 13 點規定:
      「教保服務人員為制止、排除或預防幼兒危害行為之必要緊急處置措施,非屬違
      法行為幼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人員得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
      排除或預防危害:(一)幼兒因自身行為或情緒失控導致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情
      境(如幼兒有拳打腳踢、砸東西、攀爬到危險的地方、情緒過激大聲哭鬧尖叫等
      行為),以致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時,教保服務人員得運用表情、聲音提醒、
      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如環抱、緊抱、帶離團體等)、暫時性之刺激阻隔或採取
      其他必要措施,協助幼兒停止該危險行為。(二)教保服務人員受幼兒之法定代
      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委託協助幼兒用藥時,得以暫時性之肢體動作穩定幼兒身體部
      位,避免幼兒未按時服藥而危害健康。(三)幼兒從事較複雜或有動作難度之教
      保活動,有顯著困難或基於安全考量,為避免幼兒發生危害或產生急迫危險,而
      需成人協助時,教保服務人員得利用肢體攜抱、適度推拉舉放及其他身體動作協
      助,引導幼兒完成某些具挑戰性動作或體會如何掌握適當力度。(四)幼兒毀損
      教保服務機構、自己或他人物品,或有毀損之虞時,教保服務人員得以表情、聲
      音、暫時保管該物品、暫時性之刺激阻隔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協助幼兒停止該
      毀損行為。(五)幼兒因自身行為導致自己或他人感受不適或處於危險情境,經
      適性輔導及一般管教措施介入後,其意識及理解他人感受之能力仍有明顯困難時
      ,教保服務人員得在與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溝通後,由教保服務人員對
      該幼兒以說明及提示方式適度模擬造成他人不舒服之類似行為(如對他人尖叫、
      丟東西、推人、踢人或咬人),協助該幼兒同理他人不舒服之感受。特殊需求幼
      兒有行為介入需求時,教保服務人員及專業輔導人力應依其個別化教育計畫(
      IEP )或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執行之。(六)依法令規定辦理之消防演習、防災演
      習或其他相關活動,因幼兒之特定行為(如大聲哭鬧、不配合撤離等行為)影響
      活動進行時,教保服務人員得運用聲音提醒或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引導幼兒完成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
      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五)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
      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教師依法享有一定程度之懲戒權,懲戒權是否過當應參酌教師主觀上是否出於
       教育目的,並綜合客觀上是否逾越一般社會得容忍之手段,並依比例原則進行
       衡量;如行為人之作為於懲戒權容許範圍內,應可認其適法性而不予處罰。
    (二)訴願人以強制之方式教育其中甲生,實因甲生有長期傷害他人之問題,且屢教
       不改,實在別無他法,始在甲生家長同意之情形下採用較為強硬之手段。訴願
       人並非基於惡意懲罰甲生之私心,而係出於使其不再做同樣行為之教育目的而
       為,又衡酌甲生對其他同學生傷害更鉅,如不進行控制有可能造成更大之傷害
       ,且訴願人並非一開始即採用強制手段,已審慎考量對甲生侵害最小又有用之
       手段,未違反比例原則,未逾教師之懲戒權範圍,應認手段非屬違法。
    (三)縱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逾教師之懲戒權範圍,惟原處分未見處訴願人最高額罰鍰
       之說明,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附表所示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經原處分機關
      之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將調查報告提送認定
      委員會審議,經認定委員會於 113 年 8 月 7 日召開審議會議決議,核認訴
      願人行為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並為事實欄所述之決議。原處分
      機關乃依認定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構成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
      第 1 項規定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乃依同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依調查處理
      辦法第 11 條規定,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課程;有監視錄影畫
      面、認定委員會調查小組 113 年 6 月 14 日調查報告、認定委員會委員名單
      、113 年 8 月 7 日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行為未逾教師之懲戒權範圍,原處分處最高額度罰鍰有裁量濫用
      之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體罰、不當管教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後,應於 2 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
       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
       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又教保服務人員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
       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者,處行為人 6,000 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直轄市主管機關作成終局決議
       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 3 小
       時以上 12 小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6 條第 2 項、調查處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1 條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認定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
       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
       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4 項所明定。教育部並據
       以訂定調查處理辦法,該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6 條、第 19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設
       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9 人至 19 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 1 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2.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
       表、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全國
       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3.具兒
       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
       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認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 3 分之 1;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2 分
       之 1;認定委員會處理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時,應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就原設立之認定委員會,增聘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 2 人擔任委員,不
       受委員人數規定之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
       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
       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 2 人;審查小組
       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
       人,其人數以 3 人或 5 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
       家至少 1 人;調查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時,委員組成應包括具特殊教
       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 1 人;調查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認定委員會及審查小組委員,不得兼任其審議處理案
       件之調查小組委員;教保服務人員違法事件為調查處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款
       、第 2 款以外之情形,認定委員會之決議應經認定委員會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2 分之1 以上審議通過作成決議。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認定委員會委員名單,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17 人,委員包括
       機關代表 4 人,以及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
       人員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及具兒童保
       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
       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計 13 人;又全體委員中男性委員計有 6 人,女
       性委員計有 11 人,是認定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17/3≒6)、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人數占委員總數 2 分之 1 以
       上(17/2≒9);又本件為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增聘特殊教育專業人
       員 2 人擔任認定委員;且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委
       員包括機關代表 2 人、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3 人,是審查小組之民間
       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人數不少於 2 人。又調查小組置委員 3 人,委員均為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之學者專家,並包括幼教學者專家
       2  人,其中 1 人兼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並全部外聘;其中男性委員
       計有 1 人,女性委員計有 2 人。是認定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占委員
       總數 3 分之 1 以上(3/3=1);且調查小組委員未兼任認定委員會及審查
       小組委員。本件認定委員會、審議小組及調查小組之設置與組成,與前揭規定
       相符。復依認定委員會 113 年 8 月 7 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所載,訴
       願人及調查小組其中 1 位委員列席,並經認定委員會 15 位委員出席,本件
       認定委員會議業經 3 分之 2 以上(17×2/3≒12) 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
       全數同意作成決議。是本件認定委員會所召開之會議及決議程序,亦與前揭規
       定相符。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經認定委員會之審
       議小組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有附表所示多件體
       罰及不當管教行為。訴願人主張因其中甲生有長期傷害他人之問題,且屢教不
       改,始在甲生家長同意之情形下採用較為強硬之手段,行為未逾教師之懲戒權
       範圍。惟經調查報告記載略以,附表涉及之幼兒多達 9 名,並非僅對甲生 1
       人之體罰及管教行為;且幼兒當時之行為,並非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13 點所
       定之危害行為,訴願人之行為自非屬為制止、排除或預防幼兒危害行為之必要
       ,而為之緊急處置措施。再按教育部為協助教保服務人員落實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相關法令之規定,積極維護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營
       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特訂定輔導管教注意事項。輔導管教注意事
       項第 6 點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幼兒不當行為之
       情節輕重相當,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
       施時,應選擇對幼兒權益損害較少者;且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惟附表編號 1 至 4 之行為,只是使幼兒感覺到疼
       痛,難以達成輔導與管教幼兒之目的,經認定與訴願人主張之教育目的關聯性
       極為薄弱。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
       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
       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
       害之行為。訴願人上開基於處罰之目的,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及責令學生
       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自屬
       體罰行為。又教保服務人員基於導引幼兒發展之考量,衡酌幼兒年齡及身心狀
       況後,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11 點定有明文。惟編號
       5、6、7、8 拉扯或抓幼兒之行為,極易造成幼兒受傷;編號 9 、12、13、16
       、17 在幼兒面前揮舞教學棒、熱熔膠條,或持教學棒敲打桌面等行為,易造
       成幼兒產生恐懼、壓力;編號 10、11、17 以腳挪動幼兒或幼兒椅子、用力拉
       扯幼兒並將幼兒下巴抬起告訴幼兒喉嚨要動之行為,訴願人有他種同樣能達成
       目的之措施,且對幼兒權益損害較少者(如以手挪動、以言語引導),訴願人
       以腳挪動、用力拉扯幼兒並將幼兒下巴抬起等行為,未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
       之學習環境,顯未符比例原則。又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11 點規定,得請 4
       歲以上幼兒站立,進行思考反省或調整情緒,但每次不得超過 10 分鐘,每日
       累計不得超過20 分鐘。編號 14、15 令幼兒罰站 13 分鐘、20 分鐘,已違反
       上開規定。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不當管教指教保服務
       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附表編號 5
       至 17 之管教行為,未符上開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11 點規定之一般管教措施
       ,而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上述行為已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自屬不
       當管教。縱上,認定委員會依調查結果,審認訴願人成立對幼兒體罰及不當管
       教行為,並無違誤。
    (四)本件受害幼兒身心發育未臻完全,無反抗及自保能力,身體和心理均難以承受
       任何身體或心理之暴力、傷害行為。而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為原生家庭主要
       照顧者以外幼兒之重要依附對象,其管教幼兒自應遵循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相關
       規定,採取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引導幼兒學習、反省、表達、調解情緒、遵
       守常規等,不得採取將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之管教措施。認定委員會
       決議訴願人上開行為已構成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所定非屬情節
       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幼兒,衡酌訴願人之行為次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公布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課程
       ,於法尚無不合。另按調查處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教保相關人員裁處罰鍰,應審酌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教保相
       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
       關因素,及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
       素。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之決議據以作成原處分,審認訴願人部分持物品
       體罰之行為力道非輕,易造成幼兒身體、心理之傷害,且係於 2 星期內對班
       上 9 名幼兒有如附表所示多次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次數多且頻率密集,其
       情節雖未達重大,惟考量違法行為及受害人數及頻率,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 6
       萬元罰鍰,公布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
       安排訴願人接受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課程,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瑕疵之
       情事。末查本件原處分業於說明五敘明處分之原因,已足使訴願人明瞭作成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且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答辯書亦已詳述認定訴願人之行為
       屬體罰及不當管教所憑之事實及理由,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並無訴願人所指原
       處分未就裁處最高額罰鍰說明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罰鍰與公布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部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
      ,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3 年
      10 月 8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6167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行為認定

    時間

    行為

    訴願人訪談時之主張

    調查小組認定

    1

    體罰

    113年1月31日

    下午3時31分11秒

    以塑膠板拍打幼兒身體

    為阻止幼兒誤食玩具小螺絲

     

    行為與目的欠缺關聯性(阻止誤食應將玩具拿走,此舉僅使幼兒感覺疼痛,係為達處罰目的之體罰行為)

    2

    113年1月25日

    上午10時41分3秒

    以紙張拍幼兒頭部1次、徒手拍幼兒頭部2次

    告訴幼兒眼睛哪裡痛

    行為與目的關聯性極為薄弱(倘為確認眼睛是否不適,理應予以查看,此舉僅為施加強制力於幼兒頭部之體罰行為)

    3

    113年1月30日

    上午8時57分20秒

    拍打幼兒頭部

    幼兒說話太好笑而拍他

    行為與目的關聯性極為薄弱(查驗畫面,幼兒被拍打前並未發言,訴願人拍打幼兒後亦未見有認為好笑之情緒反應;此舉應為提醒幼兒專心,而施加強制力之體罰行為)

    4

    113年1月30日

    上午8時56分30秒

    徒手拉扯幼兒,令2名幼兒於課程進行中在教室前方互相擁抱長達17分鐘

    2名幼兒吵架,請他們相互擁抱

    行為與目的關聯性極為薄弱,責令幼兒為特定動作屬體罰

    5

    不當管教

    113年1月30日

    下午4時52分2秒

    拉扯幼兒衣領、雙手抓起幼兒使其腳離地

     

    管教行為逾越必要程度

    6

    113年1月31日

    下午3時40分50秒

    抓幼兒肩膀進入教室並用力將其放在地面

     

    極易造成幼兒受傷,不論管教原因,已逾比例原則,屬不當管教

    7

    113年2月1日

    上午11時6分42秒

    將已跌坐地面之幼兒,徒手以強制力往訴願人方向拉扯

    訴願人自承有徒手拉幼兒之行為

    8

    113年1月30日

    上午8時55分32秒

    徒手拉幼兒

     

    已逾比例原則,屬不當管教

    9

    113年1月31日

    下午3時50分7秒

    在幼兒面前揮舞教學棒、用教學棒推幼兒前進

     

    會對幼兒產生恐懼、壓力,屬不當管教

    10

    113年2月1日

    上午8時10分2秒

    以腳挪動幼兒

     

    不論原因為何,均不符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維護幼兒健康及習慣之目的,手段逾越比例原則(應以其他身體部位挪動),屬不當管教

    11

    113年1月26日

    上午11時28分15秒

    以腳挪動幼兒椅子

     

    12

    113年2月1日

    上午8時34分10秒

    在幼兒面前揮舞熱熔膠條

    為使幼兒聽指令

    會對幼兒產生恐懼、壓力,屬不當管教

    13

    113年2月2日

    上午9時41分24秒

    持教學棒敲打桌面

    為督促幼兒完成學習單

    與輔導管教注意事項中管教目的及原則,應以維護幼兒身心健康、養成良好習慣之目的相違,且持教學棒敲打桌面製造聲響之行為,易造成幼兒感受壓迫,屬不當管教

    14

    113年1月26日

    中午12時1分57秒

    令幼兒午睡時間罰站長達20分鐘

    以為規定1次是20分鐘

    違反輔導管教注意事項規定,屬不當管教

    15

    113年1月31日

    上午11時55分11秒

    令幼兒午睡時間罰站長達13分鐘

    16

    113年1月26日

    上午11時57分19秒

    持教學棒敲打桌面

    督促幼兒吃午餐

    敲打、揮舞教學棒易造成幼兒壓力,屬不當管教

    17

    113年1月26日

    上午11時58分26秒

    在幼兒面前揮動教學棒

    督促幼兒不要將東西塞在嘴巴裡

    18

    113年1月26日

    上午11時58分26秒

    用力拉扯幼兒並將幼兒下巴抬起告訴幼兒喉嚨要動

    用力拉扯、抬下巴違反比例原則(非侵害最小方式),屬不當管教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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