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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30 府訴三字第 113608634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北市教學字
第 113301864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2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及 113 年 10 月 18 日補具訴願書,主張其於 113 年 9 月 25 日以「提供政
府資訊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應於法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
定而不決定,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業已於訴願程序中作成 113 年 10 月 18 日北市教學字第
1133018647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3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3 年 11 月 6 日補具訴願
書。按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之機
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
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
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
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本府爰依前開說明,以
原處分為本件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5 日以學術研究用途,提出「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修正通過
『國民教育法』後製作的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 2. 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於民國 110 年 5 月 11 日修正通過『高級中等教育法』後製作的高級中
等教育階段學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嗣以原處分機關就其申請案未於法定期間
內准駁而於 113 年 10 月 12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及 113 年 10 月 1
8 日補具訴願書,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評議決定書因涉未成年人案件,不予上網公告。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3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3 年 11
月 6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11 月 15 日北市教學字第 1133111289
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並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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