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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24 府訴三字第 11360860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0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3309344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臺北市○○○○○○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x號幼兒園設立許
    可證書,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
    人,系爭幼兒園前向原處分機關備查之 3 歲至 5 歲幼兒收費項目「代辦費」中之
    「活動費」為新臺幣(下同)3,100 元。惟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9 日派員稽查,查得系爭幼兒園所提供 4 張大班(5 歲)及小班(3 歲)收費收
    據內「活動費」項目之收費金額均為 4,100 元,超過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收費標準
    3,100 元,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向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
    費用,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第 6 款規定
    ,以 113 年 9 月 3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89911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3
    日函)處負責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 113 年 9 月 13 日前改善並將
    檢討與改善計畫函報原處分機關,另依同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公布系爭幼兒園名
    稱及訴願人姓名。系爭幼兒園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
    審認上開 113 年 9 月 3 日函說明四載明處罰鍰 6 萬元,惟於說明五結論重述
    罰鍰金額時,誤載為罰鍰 5 萬元,乃以 113 年 9 月 10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
    9344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 113 年 9 月 3 日函,並重
    為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 113 年 9 月 13 日前改善並將檢討與
    改善計畫函報原處分機關,另依同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公布系爭幼兒園名稱及訴
    願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11 日送達。嗣本府以 113 年 9 月 3 日函
    已不存在為由,以 113 年 10 月 14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5524 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在案。其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
      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
      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
      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教保
      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
      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
      ,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第 52 條第 6 款規定:「幼兒園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
      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
      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
      」第 6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
      定每學年度,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
      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系爭幼兒園負責製作收據人員之行政疏失,誤將 2 位已
      繳費 5 歲幼兒及 2 位 3 歲幼兒收費項目「活動費」3,100 元誤植為幼幼班
      2 歲幼兒之數額 4,100 元,稽查當天發現後已立即向收受錯誤收據的家長致歉
      說明,回收銷毀錯誤收據,並補發正確收據給家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系爭幼兒園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
      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9 日臺北市符合補助要件幼兒園收費稽核
      檢查紀錄表(下稱檢查紀錄表)、系爭幼兒園 113 學年收費規定、全國幼兒園
      幼生管理系統 113 學年度收費情形查詢列印畫面及系爭幼兒園繳費收據 4 張
      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人員疏失,誤將 3 歲及 5 歲幼兒收費項目「活動費」誤植
      為 2 歲幼兒之數額,發現後已更正云云。本件查:
    (一)按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
       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幼兒園如以超過備查之數額
       及項目收費者,處負責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揆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3 條第 3 項、第
       52 條第 6 款等規定自明。復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定每學年度,係自 8
       月 1 日起至翌年 7 月 31 日止,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9 日派員至系爭幼兒園稽查時,已屬
       113 學年度(113 年 8 月 1 日至 114 年 7 月 31 日),依系爭幼兒園
       113 學年收費規定及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 113 學年度收費情形查詢列印
       畫面所載,系爭幼兒園 113 學年度 3 歲至 5 歲幼兒所備查之「活動費」
       收費項目金額為 3,100 元,2 歲幼兒「活動費」收費項目金額為 4,100 元
       ;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9 日檢查紀錄表載以:「……應改善
       事項 4 張大班(5 歲)及小班(3 歲)收費收據內「活動費」項目之收費金
       額(4,100 元)未符本局核備收費標準(3,100 元)……」,該檢查紀錄表經
       系爭幼兒園之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系爭幼兒園繳費收據(存根
       聯)影本 4 張附卷可稽,經查該 4 張收據係分別開立予 2 名大班(5 歲
       )幼兒及 2 名小班(3 歲)幼兒,其中「活動費」項目之收費金額均為
       4,100 元,已超過備查之數額 3,100 元;又該 4 張收據各收費細項之收費
       金額相加與收費總額相符,經收人、主辦會計、主辦出納、園長並已層層覆核
       蓋印章確認,訴願主張係因製作收據人員疏失所致,尚難採認;且該收據均已
       交付收執聯予家長,足證系爭幼兒園確有依收據所載金額向該 4 名幼兒家長
       收取 4,100 元活動費之事實。是系爭幼兒園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向幼兒之父母
       或監護人收取費用,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縱如訴願人所稱,其超收費用係因人員疏失所致,仍無法解免其
       違規責任,其主張已於發現後更正一節,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幼兒園
       之負責人,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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