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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30 府訴三字第 113608687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1 日北市中
山人字第 1136007014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之專任教師,其於民國(下同)112 學年度請事假 7 日、病假
28 日、延長病假 107 日,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2 日召開 112 學年
度第 5 次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認定訴願人 112 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
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並經校長覆核後,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18 日北市中山人字
第 1136006719 號函報本府教育局核定該校 112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經本府教
育局以 113 年 9 月 26 日北市教人字第 1133096367 號函核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0 月 1 日北市中山人字第 1136007014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 112 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符合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4 日交由訴願人簽收,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8 日經由教育部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國民教育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
其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
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
育法第三十三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
本辦法辦理。」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
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或有養育三足
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職停薪,而任職累計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
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
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
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
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
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
,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
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
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輔導管教工作能
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未超過二十八
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
請人代課。(五)品德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
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二)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
超過二小時。(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未經學
校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因病已達
延長病假。(七)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第 8 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
,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
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
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第 9 條規定:「考核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
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
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
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二人,除教師會代
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席。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
,應排除教師會代表。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
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
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委員之總數、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
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第 10 條規定:「考核會會議時,
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
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
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考核會完
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項規定:「教師年
終成績考核……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
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
,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
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第 16 條規定:「教師
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
方法、期間、受理機關。……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除了因病請事、病假及延長病假外,未曾再請過其他
事、病假,112 學年度連續任職已達 6 個月,應可從寬解釋,適用考核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另予成績考核,否則因病請延長病假未請足一學年有工作事
實的教師反而比沒有工作事實的教師多留一個貶抑的丙等考績紀錄,影響日後介
聘他縣市服務之積分採計及對受考核教師之觀感;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目為落井下石條款,對於生病的教師相當不友善,希望能從寬解釋
,讓訴願人適用該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另予成績考核,考核辦法可參考公
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事病假超過 14 日不得
考列甲等、請延長病假公務員若有部分工作事實仍應覈實考評等,予以修正,以
維護教師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 112 學年度請事假 7 日、病假 28 日、延長病假 107 日,經原處
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 日考核會決議認定訴願人 112 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
考核符合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並經本府教育局以 113 年
9 月 26 日北市教人字第 1133096367 號函核定在案。有原處分機關考核會會議
紀錄、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112 學年度教
師成績考核符合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目規定對於生病教師不
友善,希望從寬解釋,讓訴願人適用該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另予成績考核
,考核辦法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3 項第 5 款等規定修法
云云。經查: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
,應予年終成績考核;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
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辦理,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
度適宜,成績卓著,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
配合,事病假併計在 14 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等條件者,除晉
本薪或年功薪 1 級外,並給與 1 個月薪給總額之 1 次獎金,已支年功薪
最高級者,給與 2 個月薪給總額之 1 次獎金;合於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事病假併計未超過
28 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 28 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
課或請人代課等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 1 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
之 1 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 1 個半月薪給總額之 1 次獎金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或事病假超過 28 日等條件之一者,留支原薪;國民中學
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會,由委員 9 人至 17 人組成,除掌理教務
、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 1 人為當然委員外,
其餘由學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 1 人為主席,任期 1 年;委員每
滿 3 人應有 1 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
排除教師會代表;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以上;但學校任一性
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 者,不在此限;委員之任期自當年 9
月 1 日至次年 8 月 31 日止;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考核會會議
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教師年終成績
考核應於每年 9 月 30 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
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
受理機關;考核辦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4條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第 8 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5 條
第 2 項、第 1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 112 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名單、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所
示,考核會成員係由當然委員教務主任 1 名、學務主任 1 名、輔導主任 1
名、教師會代表 1 名、人事主任 1 名共 5 名,票選委員 6 名,共 11
名委員組成;其中未兼行政職務教師計 4 名,且任一性別委員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召開考核會會議,因有 2 名委員請
假,經 9 名委員出席,出席人數已達全體委員 3 分之 2(9/11)以上,
會中進行討論後,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準此,考核會之組成
及作成決議之程序,符合考核辦法第 9 條、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再查訴
願人 112 學年度請事假 7 日、病假 28 日、延長病假 107 日之事實,為其
所不爭執,已構成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目及第 7 目規
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 日考核會決議核予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留支原薪,依法並無不合。
(三)次查考核辦法第 3 條第 1 項關於另予成績考核之規定,係指教師任職不滿
1 學年,但已連續任職達 6 個月,或因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職停
薪,而任職累計已達 6 個月之情形,始適用之。本件訴願人並非任職未滿 1
學年,亦非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僅係 112 學年度請事假、病假及延長病假長
達 142 日,該請假期間仍有支薪,且不影響年資,與前開任職未滿 1 學年
或育嬰留職停薪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適用考核辦法第 3 條第 1 項關於另
予成績考核規定之餘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考核會會
議決議,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112 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符合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考核辦法應予修法,並非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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