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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1.21 府訴三字第 113608670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33014158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為臺北市信義區○○○○○○○○幼兒園(設立許可文號:北市教幼字
      第xxxxxxxxxxx 號,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街○○號,下稱系爭幼兒園)之教
      保員,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3 日接獲系爭幼兒園通報,該
      園之教保員即訴願人對幼兒有不當之對待。經原處分機關檢視系爭幼兒園 112
      年 8 月 30 日、31 日、9 月 5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認訴願人對○○○(
      招收學齡未滿 3 歲幼兒)幼生(下稱 A 生)疑有不當對待行為,經臺北市教
      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之審查小組受理,並組
      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啟動調查日期為 112 年 10 月 6 日。調查小組於 112
      年 10 月 17 日、112 年 11 月 16 日分別訪談 A 生家長及訴願人等,嗣於
      112 年 11 月 16 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對其所照顧之 A 生有如附表所
      示之 4  件不當對待行為,衡以 A 生僅在園 1 個全天、4 個半天,訴願人
      即有 4 次疏忽照顧 A 生行為:未協助 A 生穿著尿布及外褲而任其在教室內
      走動長達十數分鐘之久,且 A 生請求其協助時均無正當理由,不當延遲保育工
      作,疏忽照顧 A 生任其在廁所中待長達約 48 分鐘,更未注意 A 生自其身邊
      離開班級教室達 4 分鐘,直到他人抱回始知悉上情,衡酌其疏忽照顧之時間長
      度對幼兒侵害之程度並非輕微,明知 A 生提出照顧需求卻刻意忽略,屬情節重
      大之不當對待行為,考量訴願人於調查期間有文字表達悛悔之意,並為初犯,建
      議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認定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
      服務人員 1 年至 2 年,另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
      。
    二、經審查小組將本案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於 112 年 11 月 27 日召
      開會議,並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後,認定委員會決議認定訴願人對幼兒有情
      節重大之不當對待之行為,依同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認定 2 年不得聘任
      、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且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系爭幼兒園名稱,另依教保相關人員
      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訴願人
      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決
      議,以 112 年 12 月 8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231021944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系爭幼兒園名稱;命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
      情緒管理相關課程。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5 日第 1 次向本府提起
      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法條引用有誤為由,自行撤銷該函,本府
      爰以 113 年 4 月 2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0105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依認定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人之行為構成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 13 條第 5 款規定之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認定委
      員會認定 2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乃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6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013402 號
      函(下稱 113 年 1 月 26 日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
      及系爭幼兒園名稱,且認定訴願人 2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
      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訴願人不服 113 年 1 月 26 日函,於 113 年 2
      月 26 日第 2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不得再任教
      保服務人員之時間為 2 年部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裁量是否違法或過當等,有
      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為由,乃以 113 年 7 月 26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1127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
      處分。」在案。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將本案重新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經
      認定委員會於 113 年 9 月 24 日召開會議,仍維持認定訴願人對幼兒有情節
      重大之不當對待行為,依同條例第 13 條第 5 款及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幼兒
      事件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裁量基準(下稱裁量
      基準)規定,認定訴願人 1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原處分
      機關依認定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人之行為構成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5
      款規定之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認定委員會認定 1 年不
      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乃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及裁
      量基準第 3 點及其附表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7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141
      582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系爭幼兒
      園名稱,且認定訴願人 1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另依調查
      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
      管理相關課程。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25 日第 3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1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教保服務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
      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四、體罰、霸凌學生
      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
      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
      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
      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
      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
      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
      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
      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
      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
      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第 40 條規定: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一、
      身心虐待。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
      當對待之行為。」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6 款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
      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六、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教
      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
      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
      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
      員:(一)負責人。(二)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三)教保服務人
      員。(四)前三目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其他服務人員)
      。二、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
      目規定情形之事件:(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幼
      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之情形。(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
      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任期二年,期滿得
      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前項委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一、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二、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
      、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
      方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三、具兒童保
      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
      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認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
      員中遴選五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
      專家合計,應至少二人。」「審查小組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
      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出席說明、陳述意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
      )。」「人才庫應包括下列學者專家:一、幼兒教育、法律、醫療、心理、輔導
      、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領域之學者專家。二、具備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之調查專業
      人員。」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規定:「審查小組、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
      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前項調查小組應置委
      員若干人,其人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
      家至少一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認定委員會
      、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查小組、性平會或校事會議委員,不
      得兼任其審議處理案件之調查小組委員。」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
      日內交由審查小組開始審查是否受理,並定期向認定委員會報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時,得考量行為人
      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或協助行為人接
      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之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
      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第 1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立
      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以下簡稱附幼教師)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
      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調查或認定事實:……四、前三款以外之情形: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其設有調查小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
      得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
      員會。……。」第 19 條第 1 款規定:「認定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作成決議:
      一、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
      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幼照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
      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二、涉有下列各目情形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款作成裁罰處分,應函知教保服務機構
      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或一年至四年;……:(一)本條
      例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
      款、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情形。……。」
      第 23 條規定:「認定委員會、性平會或教評會審議教保相關人員解聘、免職、
      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裁處罰鍰之案件時,應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
      第 2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教保相關人員裁處罰鍰,應審酌
      下列因素:一、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
      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三、對幼兒
      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第 31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載
      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載明
      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 3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
      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
      方式,與幼兒溝通。四、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
      供協助。」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事件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
      運用之裁量基準第 1 點規定:「教育部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教保相關人員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裁罰,及所涉本
      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事件,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情形綜合判斷個案之違法情節程度:(一)對
      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傷害或影響幼兒身體、健康或心理之程度,達社
      會通念不可忍受之程度等。(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行為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有無串供、湮滅證據、不當施壓被害人或家屬等不
      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三)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
      犯及其他相關因素:違法行為次數、態樣、頻率是否密集、受害人是否多數、三
      年內有無因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遭
      裁罰(自前次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至本次違法行為發生時止計算)等。」第 3
      點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依前點規定審酌,認定違法情節程度非屬情
      節重大或情節重大後,並依附表審議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
      附表 罰鍰金額與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關連
      之裁量基準(節錄)

     

    違法情節程度

    情節重大

    本條例第40條……第13條……

    裁量

    基準

    罰鍰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罰6萬元以上未達12萬元

    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1年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
      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五)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 年 8 月 1 日 113 年度偵字
       第 310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已
       認定訴願人未對該名幼兒造成傷害。
    (二)本件師生比雖符合法令規範,但目前師生比 2 比 16 的規範已不符目前教育
       趨勢,且訴願人已盡相當程度注意照顧每名幼生。
    (三)本件行政裁量明顯有對個人之情緒與好惡之超越主觀界限之判斷,應屬違法裁
       量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13 年 7 月 26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1127 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撤銷
      理由略以:「……理由……四、……另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立法意旨係
      考量教保服務人員應被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之情形,因嚴重程度有別,為
      適度維護教保服務人員工作權,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意旨(禁止終
      生再任教職有違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教保服務人員之行為有傷害兒
      童之虞,應由主管機關個案認定是否有解除職務關係之必要,並認定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保服務人員,以保障幼兒權益。五、……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
      辯書表示,認定委員會係審認訴願人明知 A 生提出照顧需求卻刻意忽略等行為
      ,有重大疏忽照顧之事實,爰認定訴願人於 2 年內不得聘任;惟查此係認定訴
      願人不當對待幼兒行為屬於情節重大之理由,惟就如何裁量訴願人不得再任教保
      服務人員之時間為 2 年部分所據之理由,原處分機關尚無法提出具體說明;且
      認定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亦查無相關論述,致無法判斷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裁量是否違法或過當等,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案經原處分機
      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於 113 年 9 月 24 日再次召開認定委員會會議
      決議,仍認定訴願人行為屬對幼兒情節重大之不當對待之行為,並為事實欄所述
      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乃依認定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構成教保服務人
      員條例第 13 條第 5 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並經認定委員
      會確認有 1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乃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及裁量基準第 3 點及其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系爭幼兒園名稱,且認定訴願人 1 年不得聘任、任
      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訴願人
      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認定
      委員會調查小組 112 年 11 月 16 日調查報告、認定委員會 113 年 9 月 24
      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其未對幼兒造成傷害,原處分裁量違法云
      云。經查: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
       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
       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等情形後,應於 2 個工作日
       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
       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教保服務人員行為違
       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
       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
       係,且認定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又教保服
       務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對幼兒有情節重大之不當對待之行為者,
       處行為人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直轄市主管機關作成終局決議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
       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 3 小時以上 12 小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
       相關課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5 款、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0 條第 2 款及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
       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
       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4 項所明定。教育部並據以訂定調查處理
       辦法,該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6 條、第 19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設認定委員會,置
       委員 9 人至 19 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者聘(派)兼之,並指定 1 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1.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代表。2.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
       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
       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3.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
       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
       素養之學者專家;認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 ;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2 分之 1;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應包括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
       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 2 人;審查小組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
       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 3 人或 5 人為原
       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 1 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教保服務人員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
       第 5 款情形者,應經認定委員會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審議通過作成決議。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度認定委員會委員名單,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17 人
       ,委員包括機關代表 4 人,以及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
       及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
       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計 13 人,又全體委員中男性委員計有
       6 人,女性委員計有 11 人,是認定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17/3≒6)、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人數占委員總數 2 分
       之 1 以上(17/2≒9);且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
       委員包括機關代表 2 人、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3 人,是審查小組之民
       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人數不少於 2 人。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 年調查
       小組委員名單,調查小組置委員 3 人,委員均為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
       學者專家人才庫之學者專家,並包括幼教學者專家 2 人,並全部外聘。本件
       認定委員會、審議小組及調查小組之設置與組成,與前揭規定相符。復依認定
       委員會 113 年 9 月 24 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所載,調查小組有 1 位
       委員列席,並經認定委員會 12 位委員出席,本件認定委員會議業經 3 分之
       2 以上(17×2/3≒12) 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作成決議。是本件認
       定委員會所召開之會議及決議程序,亦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 條規定之教保服務人員,依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
       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經認定委員會於 113 年 9
       月 24 日召開會議,作成如事實欄所述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乃依調查處理辦法
       第 31 條規定,以原處分載明認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包含事實、理由及相關
       法令依據,另認定訴願人 1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處 6
       萬元罰鍰及公布姓名等,並載明行為人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於法並無不合。次查訴願人涉對其所照顧之 A 生有不當對待行為,經認定委
       員會之審議小組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30 日、31 日、9 月 5 日對其所照顧之 A 生有如附表所示之未
       協助 A 生穿著尿布及外褲(裙)而任其在教室內赤裸下身走動,且於 A 生
       請求協助時,不當延遲保育工作,疏忽照顧 A 生任其在廁所中待長達約 48
       分鐘,未注意 A 生已自其身邊離開班級教室在外遊蕩達 4 分鐘等 4 件不
       當對待行為,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且為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17
         日調查訪談所自承,訴願人對幼兒有不當對待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再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6 款規定,該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係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所作行
       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依
       其立法理由意旨,所謂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前開行為包括
       積極性之作為,例如言語暴力,或是消極不作為,例如忽視、疏忽對待或拒絕
       回應等。本件經認定委員會查驗前開 3 日之監視器畫面,訴願人對 A 生即
       有 4 件對幼兒疏忽照顧之不當對待行為,訴願人未有急迫性工作處理,卻忽
       視 A 生求助,未協助 A 生穿著尿布及外褲(裙)而任其下身赤裸在教室內
       走動置之不理,又任由 A 生在廁所中待長達約 48 分鐘,其間訴願人多次進
       出廁所均未將其引導離開,又未注意 A 生已自其身邊離開班級教室,任其在
       教室外遊走,直到廚工抱回始知悉,後續將衍生跌倒受傷等意外事故,或有被
       校外人士帶出校園之虞,考量幼兒能力不足,需教保服務人員能夠視情況審慎
       對待幼兒,訴願人疏忽照顧情節重大,所幸及時發現未發生危險,考量其行為
       嚴重程度應屬免職情形,且因行為嚴重程度有別,應認定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
       教保服務人員,是其行為已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6 款
       規定,而有傷害幼兒之虞,認定委員會審認訴願人之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
       忍受程度,衡酌其疏忽照顧之時間長度對幼兒之侵害程度非屬輕微,明知 A
       生提出照顧需求卻刻意忽略,係屬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之
       對幼兒之不當對待行為,且情節重大,並無違誤。再查 A 生家長於調查訪談
       中稱 A 生於 112 年 8 月 30 日進入系爭幼兒園後,當日晚上即有夜驚哭
       鬧,翌日亦感到 A 生有受到驚嚇,故原處分機關乃依認定委員會決議,審認
       訴願人之上開行為已構成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5 款規定行為違反相
       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而有 1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
       必要,並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及裁量基準第 3 點及其附表規定,以原
       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系爭幼兒園名稱
       ,且認定訴願人 1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依調查處理
       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
       理相關課程,於法亦無不合。
    (五)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
       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再按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係
       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為其構成要件,與本件所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不得對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之規定,二者規範之內容與要件顯不相
       同。查本件訴願人所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其不起訴理由係以依系爭幼兒
       園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未見訴願人有何以強暴脅迫手段凌虐或傷害 A 生之
       情形,尚難以傷害罪責相繩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與訴願人有無構成教保服務
       人員條例所稱對幼兒不當對待行為之判斷仍屬有別。基上所述,訴願人於前開
       3  日即有 4 件不當對待行為,致幼兒受到驚嚇,影響幼兒身心健康、人身
       安全及教保權益,情節重大,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之決議據以作成原處分
       ,亦無裁量違法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態樣

    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

    1

    8月30日

    未有其他急迫性工作待處理,卻未協助A生穿著尿布及外褲(裙)而任由其在教室內走動達十數分鐘。

    13時57分許A生從廁所出來,未穿著尿布及外褲(裙)在教室內到處走動,A生尋求訴願人換尿布,訴願人卻先讓另1名幼兒換尿布,直至14時9分許,訴願人始幫A生穿上尿布。14時25分許A生從廁所出來,未穿著尿布及外褲(裙),之後數次進出廁所及在教室走動,並曾手拿裙子及鞋子尋求訴願人協助,但訴願人未給予協助,且到14時40分許才由其他老師協助A生穿上尿布及裙子。

    2

    8月31日

    任由A生在廁所中待長達約48分鐘,其間訴願人多次進出廁所卻未引導A生離開。

    8時17分許A生走進廁所,9時7分許訴願人始牽A生走出廁所。

    3

    9月5日

    未發覺A生自訴願人身邊離開班級教室在校園逗留達4分鐘。

    8時28分許A生自訴願人身邊離開班級教室在校園逗留,8時32分許由廚工抱著A生交給訴願人。

    4

    9月5日

    未協助A生穿著尿布及外褲(裙)而任由其在教室內走動。

    11時17分許A生尿布脫到膝蓋、褲子脫到腳跟處,從廁所走出,在教室內到處走動,並曾走到訴願人面前,訴願人置之不理,繼續掃地,直至11時19分許,訴願人始幫A生穿著尿布及褲子。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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