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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10 府訴三字第 11360852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之裁處書、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或撤回附表所示罰鍰處分……鑒於訴願人遭違
法連續處罰,本案相關行政處分眾多且橫跨不同年度……,謹先彙整訴願人手邊
有的函文資料(附件 1)(附件 2)提出本件訴願。……」,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不服附表所列原處分機關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本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都發局)、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之裁處書、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 16 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
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
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
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2 款前
段、第 3 款、第 6 款、第 7 款、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七、對已決定或已撤
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
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期間以日、星期、月
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不以
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
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
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
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期間涉及人
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
,不在此限。」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
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樓及本市文山區○○路
○○號○○樓,分別經營臺北市私立○○○幼兒園(下稱○○○幼兒園)、臺北
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教育局 113 年 9 月 2
日北市教終字第 1133090304 號函廢止立案)及臺北市私立○○○課後照顧服務
中心(下稱○○○課後中心,教育局以 112 年 8 月 7 日北市教終字第 1123
031723 號函核准該中心自 112 年 8 月 1 日起歇業),因分別違反建築法等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都發局、建管處、教育局如附表編號 1 至 28 之裁處書
、函,於 113 年 8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20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
正訴願程式、9 月 26 日補充訴願資料、11 月 13 日及 12 月 31 日再次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建管處、教育局檢卷答辯。
四、關於附表編號 1 及編號 24 部分:
查附表編號 1 函,係都發局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文山區○○路○○號○○樓涉
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而違反建築法規定,於作成附表編號 2 裁處
書前,為釐清違規情事,通知訴願人依限陳述意見,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又查附表編號 24 函,係教育局通知○○○幼兒園
,雙方簽訂之「臺北市私立○○○幼兒園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服務契約書」,自
附表編號 24 函送達之日起,撤銷教育局同意簽約之意思表示。依行為時教育部
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幼兒園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第 10 點規
定,該契約書為行政契約。訴願人不服附表編號 24 函,應屬訴願人與教育局間
基於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對此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附表編號 2 、5、9 至 15、17 至 23 部分:
查附表編號 2 裁處書,業經本府以 105 年 8 月 15 日府訴二字第 10509113
300 號訴願決定;附表編號 5 函,業經本府以 108 年 10 月 9 日府訴二字
第 1086103515 號訴願決定;附表編號 9、編號 12、編號 15 及編號 21 裁處
書,業經本府以 109 年 11 月 3 日府訴二字第 1096101963 號訴願決定;附
表編號 10、編號 13、編號 19 及編號 22 裁處書,業經本府以 109 年 11 月
3 日府訴二字第 1096101962 號訴願決定;附表編號 11、編號 14、編號 20 及
編號 23 裁處書,業經本府以 109 年 11 月 3 日府訴二字第 1096101961 號
訴願決定;附表編號 17 函,業經本府以 109 年 8 月 5 日府訴三字第 109
6101377 號訴願決定;附表編號 18 函,業經本府以 109 年 7 月 20 日府訴
三字第 1096101284 號訴願決定;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關於附表編號 3 、6 至 8、16、25 部分:
查附表編號 3 函所載之受處分人為○○○課後中心,時任代表人為○○○,訴
願人既非受處分人,況附表編號 3 函業經○○○課後中心提起訴願,前經本府
以 106 年 10 月 30 日府訴三字第 106001739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附表編號 6 至編
號 8 裁處書,業經都發局以 108 年 9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041858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附表編號 16 函之受處分人為○○○課後
中心,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況附表編號 16 函業經○○○課後中心提起訴願,
前經本府以 109 年 8 月 4 日府訴三字第 1096101376 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附表編號
25 函之受處分人為○○○幼兒園,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況附表編號 25 函業
經○○○幼兒園提起訴願,前經本府以 110 年 7 月 20 日府訴三字第 110608
0428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
內另為處分。」;是附表編號 3、6 至 8、16、25 部分,原處分均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七、關於附表編號 27 、28 部分:
(一)查附表編號 27 函經建管處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新店區○○路
○○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2 年 4 月 6 日
送達,有建管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附表編號 27 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復查附表編號 27 函之說明七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
112 年 4 月 7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依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
書規定,雖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新北市,但因訴願代理人住居於本市,並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就附表編號 27 函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2 年 5
月 6 日(星期六),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應以次星期一代之,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末日為 112 年 5 月 8 日(星
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8 月 28 日始委由訴願代理人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貼有本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
(二)查附表編號 28 函,經教育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為負責人之○○○幼兒園之設立登
記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寄送,惟教育局送達證書
影本並無訴願人簽名或蓋章,僅蓋○○○幼兒園章,難認已合法送達。惟教育
局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附表編號 28 函之罰鍰,嗣以 113 年 1 月 11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33032336 號函(下稱 113 年 1 月 11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13 日前繳納,逾期將逕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113 年 1 月 11 日函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上開地址,於 113 年 1 月
13 日送達,有教育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至遲應於該日知悉附表
編號 28 函,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附表編號 28 函不
服,應自知悉該函之次日(113 年 1 月 14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依
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雖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新北市,但因訴願代
理人住居於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就附表編號 28 函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2 月 12 日(星期一),因是日至 113 年 2 月
14 日為春節連續假期,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
次日 113 年 2 月 15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8 月 28 日始委由
訴願代理人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附表編號 27、28 部分,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附表編號 27、28 非顯屬違法或不
當,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關於附表編號 4 、26 部分:
(一)查附表編號 4 裁處書之受處分人為○○○補習班,時任代表人為案外人○○
○,均非訴願人。而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
,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補習班與訴願人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訴願人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就原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
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二)另查附表編號 26 函,所載之受處分人係○○○課後中心,並非訴願人。而不
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願人雖為斯時代表
人,惟○○○課後中心與其代表人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訴願人既非本件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就原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
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九、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附表編號 1 至 28 之裁處書、函提起訴願
既不合法,是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第 3 款、第 6 款、第 7 款、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
發文
機關
文號
相對人
違規事實或函文內容
訴願決定或其他
1
都發局
105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148400號函
訴願人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號○○樓建築物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通知受處分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
2
都發局
105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927800號裁處書
訴願人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號○○樓建築物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105年8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509113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3
教育局
106年1月4日北市教終字第10543271500號函
○○○課後中心(代表人:○○○)
受處分人於本市文山區○○路○○號○○樓建築物,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3款,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
106年10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600173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4
教育局
106年1月6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0388202號裁處書
○○○補習班(代表人:○○○)
受處分人未經設立許可,擅自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等規定,處6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姓名,並命應停止辦理。
106年12月21日府訴三字第10600213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5
都發局
108年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52042號裁處書
訴願人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號地下○○層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開口,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檢具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署之結構安全證明文件報核處。
108年10月9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51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6
都發局
108年5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49782號裁處書
○○○課後中心(代表人:訴願人)
受處分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本市文山區○○路○○號○○樓建築物外牆拆除變更,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連續處罰。
都發局以108年9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1
858號函自行撤銷裁處書。
7
都發局
108年5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49792號裁處書
○○○幼兒園
(代表人:訴願人)受處分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外牆拆除變更,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連續處罰。
都發局以108年9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1
858號函自行撤銷裁處書。
8
都發局
108年5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49802號裁處書
○○○補習班(代表人:訴願人)
受處分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外牆拆除變更,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連續處罰。
都發局以108年9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1
858號函自行撤銷裁處書。
9
都發局
108年9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78842號裁處書
訴願人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號○○樓建築物外牆未經許可擅自拆除變更,逾期未補改善或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處12萬元罰鍰,並再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連續處罰。
109年11月3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963號訴願決定:「……其餘訴願不受理。」
10
都發局
108年9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79262號裁處書
訴願人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外牆未經許可擅自拆除變更,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處12萬元罰鍰,並再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連續處罰。
109年11月3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962號訴願決定:「……其餘訴願不受理。」
11
都發局
108年9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79502號裁處書
訴願人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外牆未經許可擅自拆除變更,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處12萬元罰鍰,並再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連續處罰。
109年11月3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961號訴願決定:「……其餘訴願不受理。」
12
都發局
108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65672號裁處書
訴願人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號○○樓及地下○○樓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外牆變更(拆除及開口),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等規定,處12萬元罰鍰,並再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連續處罰。
109年11月3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963號訴願決定:「……其餘訴願不受理。」
13
都發局
108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65682號裁處書
訴願人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外牆變更(材質不符原核准),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等規定,處12萬元罰鍰,並再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連續處罰。
109年11月3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962號訴願決定:「……其餘訴願不受理。」
14
都發局
108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65692號裁處書
訴願人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外牆變更(材質不符原核准),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等規定,處12萬元罰鍰,並再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連續處罰。
109年11月3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961號訴願決定:「……其餘訴願不受理。」
15
都發局
109年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542872號裁處書
訴願人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號○○樓及地下○○樓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外牆變更(拆除及開口),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12萬元罰鍰,並再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連續處罰。
109年11月3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963號訴願決定:「……其餘訴願不受理。」
16
教育局
108年12月10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1189701號函
○○○課後中心(代表人:訴願人)
受處分人未經申請擅自變更本市文山區○○路○○號○○樓之建築物外牆,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函報改善情形。
109年8月4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37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17
教育局
108年12月10日北市教前字第1083118904號函
訴願人(○○○幼兒園之代表人)
○○○幼兒園未確實執行安全管理規定及定期檢討設施安全,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
109年8月5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37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18
教育局
108年12月10日北市教前字第1083119216號函
訴願人(○○○幼兒園之代表人)
○○○幼兒園未於教職員工異動30日內報原處分機關備查,及未配置足額教職員等情事,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1條第3款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限期函報改善情形。
109年7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28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19
都發局
109年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542892號裁處書
訴願人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外牆變更(材質不符原核准),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等規定,處12萬元罰鍰,並再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連續處罰。
109年11月3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962號訴願決定:「……其餘訴願不受理。」
20
都發局
109年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542882號裁處書
訴願人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外牆變更(材質不符原核准),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等規定,處12萬元罰鍰,並再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連續處罰。
109年11月3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961號訴願決定:「……其餘訴願不受理。」
21
都發局
109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49672號裁處書
訴願人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號○○樓及地下○○樓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外牆變更(拆除及開口),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等規定,處12萬元罰鍰,並再限期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將加重處罰。
109年11月3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963號訴願決定:「關於109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49672號裁處書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22
都發局
109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51062號裁處書
訴願人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外牆變更(材質不符原核准),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等規定,處12萬元罰鍰,並再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將加重處罰。
109年11月3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962號訴願決定:「關於109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51062號裁處書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23
都發局
109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51052號裁處書
訴願人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外牆變更(材質不符原核准),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等規定,處12萬元罰鍰,並再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將加重處罰。
109年11月3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961號訴願決定:「關於109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51052號裁處書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24
教育局
109年4月28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039364號函
○○○幼兒園
教育局通知○○○幼兒園,雙方簽訂之「臺北市私立○○○幼兒園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服務契約書」,自函文送達之日起,撤銷教育局同意簽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自始不發生效力。
25
教育局
109年12月25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118205號函
○○○幼兒園(代表人:訴願人)
○○○幼兒園師生比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之情節重大,依同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110學年度(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減少招生人數2人。
110年7月20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42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26
教育局
109年12月25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117865號函
○○○課後中心(代表人:訴願人)
受處分人未經核准於本市文山區○○路○○號○○樓建物擅自擴充場地,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10款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處8萬元罰鍰。
110年7月20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42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27
建管處
112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61047771號函
訴願人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號○○樓建築物所設廣告物許可證,逾有效期限仍未自行拆除,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限期自行拆除,屆期未改善,將依法裁罰。
28
教育局
112年6月12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281402號函
訴願人
(○○○幼兒園之代表人)○○○幼兒園教職員工離職而未於30個工作日內函報備查,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