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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11 府訴三字第 11360872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補習班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北
    市教終字第 1133020514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北市補習班證字第xx
      xx號,其班址為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號○○樓(下稱系
      爭班址),班舍面積為 124.66 平方公尺(教室 4 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9 日至訴願人班址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
      而擴充使用○○號及○○號屋突(室內梯通往之 2 樓空間,下合稱系爭屋突)
      作為班舍,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班舍,第 1 次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
      管理準則第 13 條規定,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理準則第 35 條規定,以 113 年 9 月 30 日北市教終字第 11330982451 號函
      (下稱 113 年 9 月 30 日函)糾正訴願人並限期整頓改善,應立即停止使用
      並淨空違法班舍,並命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18 日前將改善情形報原處分機
      關。
    二、嗣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18 日函報改善情形,並檢附系爭屋突淨空照片,原
      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0 月 24 日派員現場複查,系爭屋突中課桌椅等教學設備
      已復位,顯然仍有擴充使用系爭屋突作為班舍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經核准擅自擴充班舍,未依規定確實改善,仍持續擴充班舍,且係第 2 次違反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13 條規定,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短
      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35 條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5 等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30 日北市教
      終字第 11330205142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停止招生 3 個月(113 年
      11 月 4 日至 114 年 2 月 3 日),並命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前
      將改善情形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11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
      、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
      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
      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第 6 條規定:「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
      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
      月。」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項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
      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
      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
      、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
      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
      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短期補習班檢
      查其設立之條件與程序、樓層與面積、設施、設備與管理、服務人員、課程類科
      與內容、退費方式與基準、班級人數、學生權益之保障等本法及自治法規所定應
      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短期補習班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第 25 條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
      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
      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所稱短
      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
      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第 10 條規定:「補習
      班經核准立案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立案證書,並記載
      下列事項:一、名稱。二、班舍地址、使用面積。三、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姓名。
      四、負責人姓名。五、核定辦理之類科。六、核准日期、文號。七、其他直轄市
      、縣(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立案證書應懸掛於補習班內
      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出售、贈與、出租或設質。」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立案證書記載事項如有變更,應由設立人或其代
      表人填具申請書,向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經核准辦理
      變更登記後,換發立案證書。」第 13 條規定:「補習班擬增設班舍或教室,應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與原補習班立案班址之距離,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 35 條第 4 款規定:「補習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本
      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四、未
      經核准即擅自增設辦理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
      臺北市政府 92 年 3 月 4 日府教六字第 09201711400 號公告:「主旨:茲
      公告臺北市政府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4 款(按:現行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本市短期補習班之管理權限,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委任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執行。……公告事項:……二、有關本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立案之
      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
      、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等權限,委
      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執行。」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5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5.未經核准即擅自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

    ……

    本法第25條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5條第4款……

    1.糾正。

    2.限期整頓改善。

    3.停止招生。

    4.撤銷立案。

    1.第1次違反者予以糾正並命限期整頓改善。

    2.同一事項第2次違反者停止招生3個月。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屋突空間雖非訴願人補習班立案範圍,惟仍屬訴願人承
      租之空間,訴願人有自由使用之權利;訴願人於申請立案時已切結系爭屋突空間
      不得作為補習班教室使用,然並未規定該空間不得作為儲物空間,訴願人將系爭
      屋突作為臨時存放汰換下之白板、課桌椅等物品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19 日及 10 月 24 日稽查時,訴願人並無將系爭屋突作為教室使用,原處分
      機關在毫無具體證據下,以「擺放的太整齊、乾淨」、「看起來就不像是儲藏室
      」等理由,恣意認定訴願人有將系爭屋突作為教室之擴充班舍行為,未依證據認
      定事實,稽查人員未當場明示有何不合法規之處,亦違反明確性原則,且做成處
      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即擅自擴充使用
      系爭屋突作為班舍,違反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13 條規定,有訴願人立案證書、原
      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19 日、10 月 24 日短期補習班公共安全及班務行政管
      理查察紀錄表及採證照片、113 年 9 月 30 日函及訴願人 113 年 10 月 18
      日函報改善情形之書面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屋突係作為存放白板、課桌椅等物品之儲物空間使用,並無作
      為教室使用,原處分機關毫無證據下恣意認定訴願人有擴充班舍行為,且未給予
      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
    (一)按短期補習班經核准立案,領得立案證書,該立案證書應記載班舍地址、使用
       面積,許可後,如擬增設班舍或教室,即屬立案證書記載事項之變更,應由設
       立人或代表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核准辦理變更登記;
       短期補習班有未經核准即擅自擴充班舍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之處分;為補習及
       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
       、第 13 條、第 35 條第 4 款所明定。次按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5 規定
       ,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35 條第 4 款規定者
       ,第 1 次違反者予以糾正並命限期整頓改善,第 2 次違反者停止招生 3
       個月。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立於系爭班址,班舍面積 124.66 平方公尺
       ,教室 4 間,並未包括系爭屋突,訴願人並於申請立案之圖說業已敘明「屋
       突一層部分非本次申請範圍,切結不得作為補習班教室使用」。惟本件原處分
       機關於 113 年 9 月 19 日至系爭班址稽查時,發現系爭屋突中擺設白板、
       課桌椅等,與一般教室無異,桌椅間留有文具、水瓶及抽取式衛生紙等師生活
       動留下之痕跡,白板上並有書寫工整之數學教學字跡,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稽查結果,審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系爭屋
       突作為班舍(2 間教室)使用之違規情事,乃以 113 年 9 月 30 日函命訴
       願人立即停止使用、淨空違法班舍,並命限期整頓改善。嗣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18 日函報改善情形,並檢附系爭屋突完全淨空照片。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0 月 24 日派員現場複查,系爭屋突中課桌椅等教學設備均已復位,
       除白板未懸掛起來之外,其餘擺設均完全還原 113 年 9 月 19 日稽查時之
       狀態,即 17 號屋突中之 3 張長桌集中於中間,椅子置於桌子周圍,形成小
       組聚會討論之環境,桌面上之抽取式衛生紙亦已復位;19 號屋突中,除白板
       旁之 2 張桌椅外,其餘桌椅均面朝白板方向擺設,顯然處於隨時可供教學使
       用之狀態,迥異於一般儲物空間通常以集中、堆疊方式置放物品之常態,又倘
       系爭屋突僅作為儲物空間,應隨意堆置擺放即可,亦毋庸完全還原 113 年 9
       月 19 日稽查前之擺放狀態;況依訴願人所提 111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圖
       說,系爭屋突經訴願人自行標示為「教室」及「自修室」,並非「儲藏室」,
       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屋突係作為儲物空間使用乙節,既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
       採。
    (三)復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擅自使用系爭
       屋突而有擴充班舍之情事,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13 條規定,已
       如前述,有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
       ;況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業於 114 年 1 月 20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
       行訴願陳述意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
       已事後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班舍,經通知改善未依規定確實改善,第 2 次
       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13 條規定,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35 條等規定,處訴願人停止招生 3 個月
       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 113 年 11 月 26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7568 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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