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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0 府訴三字第 11360874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圖書暫停借閱等事件,不服臺北市立圖書館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北市
圖閱字第 113301860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圖書館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圖書館之健全發展,提供完善之圖書資訊服務
,以推廣教育、提升文化、支援教學研究、倡導終身學習,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 4 條規定:「政府機關(構)、學校應視
實際需要普設圖書館,或鼓勵個人、法人、團體設立之。圖書館依其設立機關(
構)、服務對象及設立宗旨,分類如下:……二、公共圖書館:指由各級主管機
關、鄉(鎮、巿)公所、個人、法人或團體設立,以社會大眾為主要服務對象,
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推廣終身學習及辦理閱讀等文教活動之圖書館。……。」第
8 條規定:「圖書館辦理圖書資訊之閱覽、參考諮詢、資訊檢索、文獻傳遞等項
服務,得基於使用者權利義務均衡原則,訂定相關規定。」
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第 1 點規定:「本規定依圖書館法第八條之規定訂定
之。」第 8 點第 10 款規定:「其他……(十)……民眾如有妨害安寧秩序、
善良風俗、妨害公務,和妨害他人身體財產等重大違規行為者,本館得視情節,
暫停其借閱權利並禁止入館一至十二個月;必要時,報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二、臺北市立圖書館查認訴願人於該館所屬舊莊分館有長期占用資訊檢索區席位、騷
擾讀者及咆哮館員且屢勸不聽等重大違規行為,乃依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第
8 點第 10 款規定,以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21 日北市圖閱字第 113301
8608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21 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有
重大違規行為,依本館閱覽規定……暫停閱覽權利並禁止入館 3 個月……說明
:一、依本館閱覽規定第 8 點第 10 款……二、經查臺端於本館有長期占用資
訊檢索區席位、騷擾讀者、咆哮館員且屢勸不聽等重大違規行為,爰自 113 年
10 月 18 日(週五)起至 114 年 1 月 17 日(週五)止,暫停臺端閱覽權利
,停權期間不得進入本館任一服務據點,如有違反之情事,本館將報請警察機關
處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13 年 11 月 20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2 月 10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臺北市立圖書館檢卷答辯。
三、查臺北市立圖書館係本府為提供社會大眾圖書資訊服務,依圖書館法設立之公共
圖書館。該館與使用人間,關於圖書及視聽資料等之借閱及入館使用方式,係依
其利用規則即依圖書館法第 8 條規定所訂定之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就圖
書館提供之圖書借閱等服務,規範使用者之權利義務,係單純提供實質給付之公
營造物利用關係,雙方間係公法上之契約關係,核與行政機關單方行使公權力之
情形有別。本件臺北市立圖書館係以訴願人違反其閱覽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1 日函通知訴願人暫停借閱圖書及入館使用 3 個月,係臺北市立圖書館基於
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對違反者拒絕給付,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臺北市立圖書館 113 年 10 月 21 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之事實已臻明確,訴願
人申請陳述意見、言詞辯論等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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