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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20 府訴三字第 11360884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33112015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為○○○○○○○○○○○○○○○○○○○○服務中心(設立許可文
      號:北市教前字第xxxxxxxxxxx 號,委託○○○○財團法人○○○○○○學院辦
      理,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街○○巷○○之○○號、○○之○○號及○○弄○
      ○號,下稱系爭教保中心)之教保員,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18 日接獲系爭教保中心通報,該中心○○班(3 歲至 5 歲之混齡班)之教保
      員○○○(下稱○君)於 113 年 8 月 14 日對幼兒有體罰行為。經原處分機
      關檢視系爭教保中心 113 年 6 月 27 日至 8 月 5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發
      現訴願人及其他教保員對○○班幼兒亦疑有不當對待行為,經臺北市教保相關人
      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之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 113 年 8 月 30 日、9 月 6 日、9 月 9 日、9
      月 30 日、10 月 7 日、10 月 8 日、10 月 15 日、10 月 16 日、10 月 25
      日分別訪談幼兒家長、園長及訴願人等教保人員,於 113 年 11 月 7 日作成
      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成立如附表所示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及疏忽照顧等
      行為,建議應予解聘,4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罰鍰。
    二、經審查小組將本案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召
      開會議,認定委員會決議認定訴願人成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
      定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等行為,應予解聘,且認定訴願人 4 年不得聘任
      、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 40 萬元
      罰鍰,公布姓名及機構名稱,另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調
      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命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
      關課程。
    三、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決議,衡酌訴願人單獨或共同與其他教保員實施體罰次
      數眾多,且係採取長時間施作可能造成幼兒膝蓋及周圍組織受傷之上、下椅子方
      法進行體罰,其時間長度均逾 10 分鐘,體罰強度強,欺凌幼兒之意圖明確,對
      於幼兒接受體罰腿部逐漸無力,以及幼兒因遭黏貼膠帶固定腳部於桌上而哭泣等
      情均毫無覺察,對幼兒無憐恤之心,甚至目睹○君體罰幼兒長達近 1 小時而冷
      漠以對,訴願人對於群體幼兒所生危害重大,爰認其行為情節重大,乃依教保服
      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1 日北市教
      前字第 11331120152 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訴願人 4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
      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40 萬元罰鍰、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令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日起 6 個月內完成主管機關開設之 12 小時幼兒
      輔導管教課程。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13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教保服務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
      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四、體罰、霸凌學生
      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
      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
      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
      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
      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
      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
      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
      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
      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
      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第 40 條規定: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一、
      身心虐待。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
      當對待之行為。」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身心
      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
      為,定義如下:……二、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五、不當管
      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六、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所作行為,
      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
      ,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
      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
      為。」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
      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三)教保服務人員。……二、教保相關人員
      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
      (一)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情形。(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之行為。」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
      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任
      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前項委員,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
      議主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二、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全國或地
      方教保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
      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
      。三、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
      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認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二分之一。」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五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審查
      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
      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二人。」「審查小組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出席說明、陳述意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
      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人才庫應包括下列學者專家:一、幼兒教育、法律
      、醫療、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領域之學者專家。二、具
      備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三、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培訓之調查專業人員。」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規定:「
      審查小組、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校園事件處理會議(
      以下簡稱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
      前項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
      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一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
      一。」「認定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查小組、性平會
      或校事會議委員,不得兼任其審議處理案件之調查小組委員。」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違法事
      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審查小組開始審查是否受理,並定期向認定委員會
      報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
      決議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心理
      輔導,或協助行為人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之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
      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以下簡稱附幼教師)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
      疑似有違法事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調查或認定事實:一、涉及本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確定判決確認事實。二、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二款
      、第三款,與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院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確認事實。三、
      涉及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違法事件,其違法情節輕微、違法事實單純或明
      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得不組成調查小組,而直接派
      員調查。四、前三款以外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
      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十三條
      及第十四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其設有調查小組者應
      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得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第 19 條規定:「認定委
      員會應依下列規定作成決議:一、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二、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經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三、前二款以外之決
      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第 20 條
      第 1 項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
      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一、涉有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幼照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二、涉
      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款作成裁罰處分,應函
      知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或一年至四年;…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或第十三
      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
      情形。……。」第 23 條規定:「認定委員會、性平會或教評會審議教保相關人
      員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裁處罰鍰之案件時,應通知行為
      人陳述意見。」第 2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教保相關人員裁
      處罰鍰,應審酌下列因素:一、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二、教保相關
      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
      素。三、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
      」第 3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後,應於十
      五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
      照顧者,並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 3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
      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
      方式,與幼兒溝通。四、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
      供協助。」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
      :「輔導與管教幼兒之目的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之目的,包括下列項
      目:(一)維護幼兒身心健康、養成幼兒良好習慣,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
      展。(二)增進幼兒倫理觀念、培養幼兒合群習性。(三)營造關愛、健康及安
      全之學習環境,避免幼兒受到違法對待或其他危害。(四)維護教保及照顧服務
      之正常運作。」第 8  點規定:「輔導與管教幼兒之基本考量 教保服務人員輔
      導與管教幼兒,應先了解幼兒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處理問題之適當方法
      ,優先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並視情況調整。……。」第 11 點規定:「教
      保服務人員之一般管教措施 教保服務人員基於導引幼兒發展之考量,衡酌幼兒
      年齡及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二)適當之口頭糾正。(三)為使所有幼兒皆能順利進行教保活動,在室內
      活動室、用餐空間、午休空間等室內外活動空間適當調整位置。(四)以說明及
      提示方式,提供適當明確之道歉或其他行為建議,鼓勵幼兒道歉,遵守常規。(
      五)列入親師溝通紀錄或以其他方式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說明幼兒情
      形,協請處理。(六)引導幼兒學習、重覆練習及重覆經歷合宜行為表現。(七
      )引導幼兒思考反省、合宜表達及調節自己之情緒。(八)以說明、提醒、舉例
      或說故事之方式,讓幼兒瞭解或體驗其不當行為對他人產生之影響,或能同理及
      體驗他人之感受。(九)引導幼兒從事具恢復性、補償性或其他可達成管教目的
      之措施(例如幼兒毀損他人物品或作品時,可引導其優先嘗試恢復該物,無法恢
      復時,得在合理範圍內提供替代物品補償或提供精神性補償;幼兒亂丟他人物品
      ,要求拾回;打翻物品,要求協助清潔等)。(十)以適當方式要求幼兒參與教
      保活動或留在特定教保環境一定時間。但不得將幼兒單獨留置於特定教保環境。
      (十一)在不違反教保課程目標與幼兒學習需求的情況下,以約定或規制方式,
      適當限制幼兒參與部分活動。(例如因多次破壞教室內之教具、玩具,於約定時
      間內,幼兒暫時不能參與教具、玩具操作。)(十二)採坐姿或暫時與他人保持
      適當距離之方式,引導幼兒離開受刺激之情境,進行思考反省或平復情緒。(十
      三)請四歲以上幼兒站立,進行思考反省或調整情緒。但每次不得超過十分鐘,
      每日累計不得超過二十分鐘。(十四)考量班級當下之師生比,於當天請其他教
      保服務人員、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協助幼兒離開受刺激之情境、安撫幼兒平復
      情緒、陪伴等待家長接回、進行個別保育照顧工作等。(十五)其他符合第二章
      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之管教措施。」第
      13 點規定:「教保服務人員為制止、排除或預防幼兒危害行為之必要緊急處置
      措施,非屬違法行為 幼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人員得採取必要之
      措施,以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一)幼兒因自身行為或情緒失控導致自己或
      他人處於危險情境……以致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時,教保服務人員得運用表情
      、聲音提醒、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如環抱、緊抱、帶離團體等)、暫時性之刺
      激阻隔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協助幼兒停止該危險行為。……(四)幼兒毀損教
      保服務機構、自己或他人物品,或有毀損之虞時,教保服務人員得以表情、聲音
      、暫時保管該物品、暫時性之刺激阻隔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協助幼兒停止該毀
      損行為。(五)幼兒因自身行為導致自己或他人感受不適或處於危險情境,經適
      性輔導及一般管教措施介入後,其意識及理解他人感受之能力仍有明顯困難時,
      教保服務人員得在與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溝通後,由教保服務人員對該
      幼兒以說明及提示方式適度模擬造成他人不舒服之類似行為(如對他人尖叫、丟
      東西、推人、踢人或咬人),協助該幼兒同理他人不舒服之感受。……。」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事件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
      運用之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 1 點規定:「教育部為規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教保相關人員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行為
      之裁罰,及所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幼照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身或一
      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事件,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情形綜合判斷個案之違法情
      節程度:(一)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傷害或影響幼兒身體、健康或
      心理之程度,達社會通念不可忍受之程度等。(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行為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有無串供、湮滅證據、不當施壓
      被害人或家屬等不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三)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
      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違法行為次數、態樣、頻率是否密集、受
      害人是否多數、三年內有無因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規定之行為遭裁罰(自前次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至本次違法行為發生時止計
      算)等。」第 3 點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依前點規定審酌,認定違
      法情節程度非屬情節重大或情節重大後,並依附表審議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
      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第 4 點規定:「經審酌行
      為人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認依前點附表所定罰鍰金額仍屬過重或過輕者,得在法定處罰金額額度內,予
      以從重或從輕,並應具體敘明從重或從輕之理由。」
      附表 罰鍰金額與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關連
      之裁量基準(節錄)

     

    違法情節程度

    情節重大

    本條例第40條……第13條……

    裁量

    基準

    罰鍰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罰24萬元以上未達40萬元

    罰4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4年

    終身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
      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五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第四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第二十九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起與○君、○○○(下稱○君)同帶○○班,班上有
       24 名幼兒,每週由 1 位教保員主帶,主帶者僅負責當周活動及課程,對其
       他教保員並無指揮、監督之責;○君因情緒控管不佳,時常要求不認真運動之
       幼生做個別運動,訴願人對於○君之不當體罰幼兒情形,曾多次向教保中心主
       任反映,卻獲回覆應由訴願人自行解決,此外無任何作為,向園長報告亦未獲
       回應,訴願人並未與其他教保服務人員共同實施體罰行為。
    (二)監視器畫面中幼兒上、下椅子之行為係因○君之命令,訴願人雖也曾要求幼兒
       上、下椅子,然目的係希冀藉此運動,而非進行體罰或不當管教。
    (三)訴願人替幼兒準備午餐時,見 1 名幼兒將腳放在桌上,遂提醒該幼兒將腳放
       下,多次規勸無效,為制止幼兒之錯誤行為,方以手扶住幼兒的腳,目的係希
       望其能自行將腳放下,學習良好用餐禮儀,並非不當管教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嗣○君竟拿透明膠帶將幼兒的腳貼在桌上,訴願人遂將膠帶撕下,然因監視器
       僅有影像而無錄音,認定委員會僅以監視器影像認定訴願人有將幼兒的腳固定
       在桌上之行為,顯有未盡調查之瑕疵。
    (四)訴願人雖曾要求幼兒拿碗到教室門口吃飯,然次數僅 1 次,係因幼兒在教室
       內吃飯狀態不佳,在門口以椅子為桌子,坐在地上吃飯時才願意好好吃飯,訴
       願人亦同時在旁,此係為培養幼兒良好的用餐習慣,並未使幼兒遭受惡害之危
       險,亦未侵害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難認係不當管教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五)訴願人雖曾要求幼兒坐在椅子上,但係因幼兒違反班級常規,經口頭勸導仍不
       聽從勸導,則會要求幼兒到教室旁有座位的地方坐,並未拘束其自由,亦未要
       求幼兒趴在桌上,係為促使幼兒冷靜並反省自己行為,將其暫時區隔在旁,並
       非不當管教或不當對待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對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未就相關人員詳加調查,顯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附表所示對其所照顧之幼兒進行體罰、不當管教及疏忽照顧等行為
      ,經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將調
      查報告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經認定委員會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召開審議會
      議決議,核認訴願人行為成立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及疏於照顧行為,並為
      事實欄所述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乃依認定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構成
      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及疏於照顧行為,乃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33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2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處
      訴願人 40 萬元罰鍰、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且認定其 4 年不
      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安排訴
      願人接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課程;有監視錄影畫面、認定委員會調查小組 1
      13 年 11 月 7 日調查報告、認定委員會委員名單、113 年 11 月 11 日會議
      紀錄、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曾要求幼兒上、下椅子、以手扶住幼兒在桌上的腳(非固定幼
      兒的腳在桌上)、要求幼兒到教室門口吃飯、坐在椅子上,均係基於希望幼兒藉
      此運動、學習良好的用餐禮儀及用餐習慣、促使幼兒冷靜反省等目的,並非體罰
      、不當管教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對於○君不當體罰幼兒情形,亦曾多次向教保中
      心主任及園長反映,並未與其他教保服務人員共同實施體罰行為,原處分機關顯
      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云云: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
       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
       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等情形後,應於 2 個工作日
       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
       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教保服務人員體罰、
       霸凌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或教保服務人員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
       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
       之必要,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認定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又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對幼兒有情節重大之不當對待之行為者,處行為人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直轄市主管機關作成終局決
       議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 3
       小時以上 12 小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 13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0 條第
       2 款及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委員會應包括主管
       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
       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
       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 33 條第 4 項所明定。教育部並據以訂定調查處理辦法,該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6 條、第 1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設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9 人至 19 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
       指定 1 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2.
       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
       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3.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
       、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認
       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民間團體代表及
       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2 分之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
       至少 2 人;審查小組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
       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 3 人或 5 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
       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 1 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教保服務人員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第 5 款情
       形者,應經認定委員會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2 分之 1、3
       分之 2 以上審議通過作成決議。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度認定委員會委員名單,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17 人
       ,委員包括機關代表 4 人,以及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
       及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
       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計 13 人,又全體委員中男性委員計有
       6 人,女性委員計有 11 人,是認定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17/3≒6)、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人數占委員總數 2 分
       之 1 以上(17/2≒9);且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
       委員包括機關代表 2 人、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3 人,是審查小組之民
       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人數不少於 2 人。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調查
       小組委員名單,調查小組置委員 3 人,委員均為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
       學者專家人才庫之學者專家,並包括幼教學者專家 2 人,並全部外聘。本件
       認定委員會、審議小組及調查小組之設置與組成,與前揭規定相符。復依認定
       委員會 113 年 11 月 11 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所載,調查小組有 1 位
       委員列席,並經認定委員會 12 位委員出席,本件認定委員會議業經 3 分之
       2 以上(17×2/3≒12) 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作成決議。是本件認
       定委員會所召開之會議及決議程序,亦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查訴願人有如附表所示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體罰、不當管教及疏於照顧等行為
       ,經認定委員會之審議小組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
       人於 113 年 6 月 27 日至 7 月 22 日間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如附表所示
       之令幼兒做上、下椅子、波比跳(即跳起拍手、雙手著地、屁股翹起等連續動
       作)、抱膝走路、小超人(即腹部趴在椅面上、四肢懸空)等體罰動作、令幼
       兒拿碗到教室門口吃飯,或基於處罰之目的將幼兒的腳固定在桌上、令幼兒長
       時間坐在椅子上或趴在桌上,及容任○君體罰幼兒等體罰、不當管教及疏於照
       顧等行為,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且為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調
       查訪談所自承,訴願人對幼兒有體罰、不當管教及疏於照顧等行為,堪予認定
       。
    (四)再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
       ,該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體罰,係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
       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
       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不當管教行為,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
       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
       當對待行為,係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
       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依其立法理由意旨,體罰行為例如
       毆打、打耳光、打手心、打臀部或責打幼兒身體其他部位,或對幼兒過肩摔、
       抓幼兒臉、以腳踢幼兒、強拉幼兒單臂拖行等行為,皆屬於體罰之行為;不當
       管教係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
       者,例如違反教育部訂定之輔導管教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即屬於不當管教。其
       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包括積極性之作為,例如言語暴力,或
       是消極不作為,例如忽視、疏忽對待或拒絕回應等。本件受害幼兒為 3 歲至
       5  歲之幼兒,衡諸其身心發育未臻完全,無反抗及自保能力,身體和心理均
       難以承受任何身體或心理之暴力、傷害行為。而教保中心之教保員為原生家庭
       主要照顧者以外幼兒之重要依附對象,其管教幼兒自應遵循輔導管教注意事項
       相關規定,採取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引導幼兒學習、反省、表達、調解情緒
       、遵守常規等,不得採取將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之管教措施。本件訴
       願人基於處罰之目的,令幼兒採取附表編號 1、編號 3、編號 5 至編號 8、
       編號 10 至編號 14 等特定身體動作,或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編號 4),
       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之體罰行為;另訴願人令幼兒將碗拿到教室門口吃飯(
       編號 2),讓其與班級內其他幼兒區隔,及於幼兒違反班級常規時令其單獨坐
       在椅子上(編號 9),並無任何引導作為,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亦違反輔導管
       教注意事項第 11 點第12 款等規定,故認定構成不當管教行為;又訴願人於
       目睹其他教保員體罰幼兒時,選擇忽視、疏忽對待等消極不作為,構成疏忽照
       顧之不當對待行為,並無違誤。
    (五)再查本件經查驗系爭教保中心 113 年 6 月 27 日至 7 月 22 日間之監視
       器畫面,訴願人於幼兒出現違反常規之行為時,動輒對幼兒實施上、下椅子、
       小超人等處罰,或採取固定幼兒的腳在桌上、令幼兒長時間坐在椅子上或趴在
       桌上等限制行動之行為,該等體罰行為於○○班已成常態,故訴願人目睹其他
       教保員對幼兒實施體罰或不當對待行為時,均未介入處理,幼兒因受體罰而哭
       泣時,訴願人亦未予安撫,訴願理由主張其係基於希望幼兒藉此運動、學習良
       好的用餐禮儀及用餐習慣、促使幼兒冷靜反省等目的等語,顯非可採。又訴願
       人動輒體罰幼兒上、下椅子長達 5 分鐘以上,對於幼兒身體侵害甚鉅,於幼
       兒體力不濟或哭泣時,仍不停止,致該班幼兒產生拖延進教室、上學前會哭泣
       等排斥上學反應,顯見訴願人之體罰、不當管教行為已造成其所照顧之幼兒受
       到身心侵害,且其情節重大。再者,原處分機關僅觀看系爭教保中心 1 個月
       之監視器畫面,即發現訴願人 19 件對幼兒之體罰、不當管教及疏忽照顧行為
       ,可證訴願人長期、密集對班級內幼兒實施體罰、不當管教行為,對於班級多
       數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且實施體罰之次數、頻率密集,故認定委員會
       決議訴願人上開行為已構成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所定情節重大
       之體罰、不當管教等行為,應予解聘,且認定訴願人 4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
       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以訴願人對幼兒實施體罰次數多,且係採取長時間施
       作可能造成膝蓋及周圍組織受傷之方法體罰,其時間長度均逾 10 分鐘,體罰
       強度甚強,欺凌幼兒之意圖明確,故依裁量基準第 4 點規定,於教保服務人
       員條例第 40 條之法定處罰金額額度內,加重罰鍰金額,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 40 萬元罰鍰,公布姓名及機構名稱,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命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於法亦無
       不合。
    (六)基上所述,訴願人於前開 1 個月期間即有 19 件體罰、不當管教及疏於照顧
       幼兒行為,致影響幼兒身心健康,情節重大,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之決議
       據以作成原處分,尚無裁量違法之情事。訴願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 114 年 1 月 9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0107 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調查小組認定

    時間

    行為態樣

    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

    1

    體罰

    113年6月27日

    令多名幼兒上、下椅子

    1、9時25分51秒許,訴願人令C生上、下椅子長達12分鐘,中間C生有數次停頓。

    2、嗣於9時47分1秒許,C生繼續做上、下椅子動作,訴願人令C生拿椅子到棉被櫃旁,繼續做上、下椅子動作,直至9時56分19秒結束,時間長達9分鐘,結束前幾分鐘C生疑似因體力不濟動作遲緩,並多次以手用力捶打雙腿。

    3、9時26分21秒許,訴願人令T生拿椅子到門口做上、下椅子長達5分鐘。

    4、9時46分3秒許,訴願人再令T生在其身旁繼續做上、下椅子1分多鐘,又改到窗邊繼續做上、下椅子直至9時53分5秒許,時間長達7分鐘。

    5、9時47分39秒許,訴願人令P生於窗邊上、下椅子長達10分鐘。

    2

    不當管教

    113年6月27日

    令幼兒拿碗到教室門口吃飯

    10時8分59秒許,訴願人請G生拿碗到教室門口吃飯。

    3

    體罰

    113年6月28日

    令幼兒上、下椅子

    9時36分46秒許訴願人及○君共同令Q生上、下椅子,9時39分7秒許Q生將椅子推至櫃子邊繼續動作,總計時間長達9分鐘。

    4

    113年6月28日

    基於處罰之目的將幼兒的腳固定在桌上

    12時12分44秒許,因N生將腳放在桌上,訴願人徒手固定N生的腳於桌上,限制其行動,使其維持上開特定動作長達4分鐘,嗣○君拿膠帶將N生的腳貼在桌上,訴願人始鬆手離開,N生因而恐懼哭泣。

    5

    113年7月2日

    令幼兒上、下椅子

    9時39分5秒許,訴願人將N生拉至教室角落開始做上、下椅子動作,持續至9時52分10秒不慎滑倒,○君改令其做波比跳,後又改為抱膝走路,至9時54分14秒始結束。

    6

    113年7月3日

    令幼兒做小超人動作

    10時13分44秒許,訴願人令C生做小超人等動作約14分鐘

    7

    113年7月8日

    基於處罰之目的,令幼兒坐在地板上長達34分鐘

    17時13分28秒許,訴願人令C生坐在地板上長達34分鐘(中間有換過幾次位置)

    8

    113年7月10日

    令幼兒上、下椅子

    9時47分25秒許,訴願人令Q生做上、下椅子動作約9分鐘(中間Q生有數次停頓)

    9

    不當管教

    113年7月16日

    基於處罰之目的,令幼兒坐在椅子上長達13分鐘

    17時7分41秒許,訴願人令W生終止玩積木,獨自坐在椅子上長達13分鐘,而無任何引導作為

    10

    體罰

    113年7月17日

    基於處罰之目的,令幼兒趴在桌上長達72分鐘

    16時13分20秒許,訴願人令J生趴在桌上長達72分鐘

    11

    113年7月18日

    令幼兒上、下椅子

    9時28分42秒許,訴願人令C生做上、下椅子動作約8分鐘,之後改由○君繼續處罰

    12

    113年7月18日

    基於處罰之目的,令幼兒坐在椅子上長達34分鐘

    10時3分55秒許,訴願人令L生單獨坐在椅上長達34分鐘(中間L生有中斷去上廁所)

    13

    113年7月19日

    令幼兒上、下椅子

    9時23分46秒許,訴願人將G生拉至書架前,交由○君進行體罰,令G生上、下椅子15分鐘。

    14

    113年7月22日

     

    令2幼兒坐在椅子上分別長達52分鐘、64分鐘

    16時39分49秒許及16時46分39秒許,訴願人分別令2幼兒併排坐在椅子上,時間分別長達52分鐘、64分鐘。

    15

    疏忽照顧

    113年6月27日

    明知○君及○君體罰幼兒,令其做小超人、波比跳、上、下椅子等特定動作,卻未介入或採取防免措施,容任其所照顧之幼兒遭受體罰

    1、11時28分24秒許○君令T生做小超人動作約6次。

    2、11時33分25秒許○君令T生、C生、B生波比跳動作約3分鐘。

    16

    113年6月28日

    9時36分58秒許,○君令C生做上、下椅子、倒立等動作。

    17

    113年7月3日

    1、9時31分1秒許○君令T生做小超人動作1分鐘。

    2、9時57分16秒許○君令G生做上、下椅子動作13分鐘。

    3、10時4分56秒許○君令F生做上、下椅子5分鐘。

    4、10時5分40秒許○君令N生做上、下椅子10分鐘。

    5、10時10分26秒許○君令U生做上、下椅子10分鐘。

    18

    113年7月17日

    9時59分37秒許,○君令Q生做上、下椅子等動作長達57分鐘。

    19

    113年7月22日

    13時47分15秒許,午休時間,○君令N生做起立、蹲下、上、下椅子、波比跳等動作合計7分鐘,才讓N生回去午休。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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