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3.20 府訴三字第 113608856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33112015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服務中心(設立許可證書
      字號:北市職場教保證字第xx-x號,委託○○○○財團法人○○○○○○學院辦
      理,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街○○巷○○之○○號、○○之○○號及○○弄○
      ○號,下稱系爭教保中心)之教保員,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18 日接獲系爭教保中心通報,該中心○○班(3 歲至 5 歲之混齡班)之教保
      員○○○於 113 年 8 月 14 日對幼生有體罰行為。原處分機關檢視系爭教保
      中心 113 年 6 月 27 日至 8 月 5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訴願人對○○
      班男性幼生亦疑有性騷擾行為,經臺北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
      (下稱認定委員會)之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於
      113 年 9 月 6 日、10 月 8 日、10 月 15 日訪談訴願人、幼生家長及其他
      教保員,並於 113 年 11 月 7 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5 日 15 時 1 分許為喚醒 1 位男性幼生午睡起床有不當碰觸幼兒身體部位之
      不當管教情事,成立情節輕微之不當管教行為,建議命訴願人於 6 個月內接受
      各 6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及幼兒輔導管教課程。
    二、經審查小組將本案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召
      開會議,衡酌監視器錄影畫面、幼生家長及訴願人之陳述,認定訴願人喚醒幼生
      之行為不成立性騷擾、強制猥褻,惟訴願人為喚醒幼生之管教策略,選擇以碰觸
      包含大腿在內之身體部位,訴願人雖稱過去以此方式喚醒均能避免幼生有起床氣
      ,惟調查小組認定其行為有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訴願人應能選擇對於幼生侵害
      更小之行為(例如:以音樂逐步喚醒幼兒),應屬不當管教行為,衡以幼生家長
      之陳述與訴願人接受訪談時之良好態度,並允諾會改善上開行為等情,決議認定
      訴願人成立情節輕微之不當管教行為,因訴願人於訪談時曾表達其並非碰觸幼生
      之「三點」部位,故未察覺其管教策略不妥,為督促訴願人繼續服務於幼教現場
      ,並能注意與幼生身體界線選擇適合之管教策略,爰建議訴願人於 6 個月內接
      受各 6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及幼兒輔導管教課程。
    三、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決議,並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
      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1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1120
      154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訴願人於 6 個月內接受各 6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及
      幼兒輔導管教課程。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
      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
      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
      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
      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
      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
      應配合調查。」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
      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
      之姓名及機構名稱。」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
      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
      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五、不當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
      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
      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三)教保服務人員。……二、教保相關人員
      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
      ……(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
      理,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九人至十九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前項委員,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
      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二、具兒童保
      護意識之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
      其他服務人員代表。三、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
      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認定委員會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五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本辦法規
      定行使職權;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
      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二人。」「審查小組審理
      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出席說明、陳
      述意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違法事件
      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人才庫應包括下列學者專家:一
      、幼兒教育、法律、醫療、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領域之
      學者專家。二、具備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之調查專業人員。」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規定:「審查小組……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
      委員。」「前項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應全
      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一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委員,不得兼任其審議處理案
      件之調查小組委員。」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
      獲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審查小組開
      始審查是否受理,並定期向認定委員會報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
      節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或協助行為人接受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開設之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
      等教育相關課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以下
      簡稱附幼教師)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調
      查或認定事實:一、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二、涉及本條例第十
      二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與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
      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院判決
      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確認事實。三、涉及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違法事件
      ,其違法情節輕微或違法事實單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
      組得直接派員調查,無須組成調查小組。四、前三款以外之情形: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及
      處理建議;其設有調查小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得推派
      代表列席說明: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
      ……」第 19 條規定:「一、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八款、第九款或
      第十一款、第十三條第五款,其他服務人員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六款、第七款
      、第九款或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二、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或第十
      款、第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其他服務人員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款、第八
      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三、前二款以外之決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第 3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
      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
      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 3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
      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
      方式,與幼兒溝通。四、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
      供協助。」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
      :「規範目的 教育部為協助教保服務人員落實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與相關法令之規定,積極維護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營造關愛、健康及安
      全之學習環境,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定義 本注意事項所列
      名詞定義如下:(一)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基於第四點之目的,對幼兒須強化
      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三)不當管
      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
      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第 4 點規定:「輔導與管教幼兒之
      目的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之目的,包括下列項目:(一)維護幼兒身
      心健康、養成幼兒良好習慣,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二)增進幼兒倫
      理觀念、培養幼兒合群習性。(三)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避免幼
      兒受到違法對待或其他危害。(四)維護教保及照顧服務之正常運作。」第 6
      點規定:「比例原則 教保服務人員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幼兒不當行為
      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幼兒權益損害較少者。(三)
      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 8 點規定:
      「輔導與管教幼兒之基本考量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先了解幼兒行
      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處理問題之適當方法,優先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
      ,並視情況調整。其基本考量如下:(一)維護幼兒之身心健全發展。(二)輔
      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幼兒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
      。(三)啟發幼兒覺察、辨識自己的情緒,並引導其思考反省。(四)啟發幼兒
      理解、關懷他人及環境。(五)對幼兒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當行為
      ,應適當給予鼓勵。(六)應教導幼兒,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
      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幼兒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七)不得因個人或少數
      人之行為而連帶處罰其他或全體幼兒。(八)教保服務人員管教幼兒,應以符合
      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適當說明須導正之行為、實施管教之措施及
      理由。(九)教保服務人員應視實際需要,適時與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
      者溝通,適當說明實施管教之措施及理由。」第 11 點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
      一般管教措施 教保服務人員基於導引幼兒發展之考量,衡酌幼兒年齡及身心狀
      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二)適當
      之口頭糾正。(三)為使所有幼兒皆能順利進行教保活動,在室內活動室、用餐
      空間、午休空間等室內外活動空間適當調整位置。(四)以說明及提示方式,提
      供適當明確之道歉或其他行為建議,鼓勵幼兒道歉,遵守常規。(五)列入親師
      溝通紀錄或以其他方式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說明幼兒情形,協請處理
      。(六)引導幼兒學習、重覆練習及重覆經歷合宜行為表現。(七)引導幼兒思
      考反省、合宜表達及調節自己之情緒。(八)以說明、提醒、舉例或說故事之方
      式,讓幼兒瞭解或體驗其不當行為對他人產生之影響,或能同理及體驗他人之感
      受。……」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
      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五)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
      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採用喚醒幼生之方式,實為業界之常態,無法理解
      ,以輕拍叫喚幼生起床之比例規定為何?輕拍叫喚之行為係如何認定為侵害幼生
      ?未有任何說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示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不當管教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之認
      定委員會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將調查報告提送認定委員
      會審議,經認定委員會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召開審議會議決議,核認訴願人
      行為屬情節輕微之不當管教行為,並為事實欄所述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乃依認定
      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屬情節輕微之不當管教行為,乃依調查處理辦法
      第 11 條規定,以原處分命訴願人於 6 個月內接受各 6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
      課程及幼兒輔導管教課程;有監視錄影畫面、認定委員會調查小組 113 年 11
      月 7 日調查報告、認定委員會委員名單、113 年 11 月 11 日會議紀錄、簽到
      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以輕拍叫喚幼生起床之比例規定為何;輕拍叫喚之行為係如何認定
      為侵害幼生云云: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體罰、不當管教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後,應於 2 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
       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
       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教保服務人員違
       法事件作成終局決議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帶或僅安
       排行為人接受 3 小時以上 12 小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
       等教育相關課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調查處理
       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認定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
       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
       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
       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4 項所明定。教育部並據以訂定調查處理辦法,該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6 條、第 1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教保相關人
       員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設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9 人至 19 人,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 1 人
       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2. 具兒童保
       護意識之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
       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
       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3.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
       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認定委員會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2 分之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
       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
       、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 2
       人;審查小組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調查小組
       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 3 人或 5 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
       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 1 人;調查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教保服務人員違法事件為調查處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款、第 2
       款以外之情形,認定委員會之決議應經認定委員會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
       及出席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審議通過作成決議。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認定委員會 113 年度委員名單,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17 人
       ,委員包括機關代表 4 人,以及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
       及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
       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計 13 人;又全體委員中男性委員計有
       6 人,女性委員計有 11 人,是認定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17/3≒6)、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人數占委員總數 2 分
       之 1 以上(17/2≒9);且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
       委員包括機關代表 2 人、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3 人,是審查小組之民
       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人數不少於 2 人。又調查小組置委員 3 人,委員均
       為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之學者專家,並包括幼教學者專
       家 2 人,並全部外聘;其中男性委員計有 2 人,女性委員計有 1 人。是
       認定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且調查小組委
       員未兼任認定委員會及審查小組委員。本件認定委員會、審議小組及調查小組
       之設置與組成,與前揭規定相符。復依認定委員會 113 年 11 月 11 日會議
       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所載,調查小組其中 1 位委員列席,並經認定委員會 12
       位委員出席,本件認定委員會議業經 2 分之 1 以上(17×1/2≒9 ) 委員
       出席,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作成決議。是本件認定委員會所召開之會議及決議
       程序,亦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對其所照顧之幼生有不當管教行為,經認定委員會之審議小組
       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載以,調查小組查驗錄影監視器畫面,
       於 113 年 8 月 5 日下午 3 時 1 分許,幼生尚在午睡,訴願人拉起幼
       生之棉被,側身蓋在自己腿上,訴願人躺下面對幼生,以手碰觸幼生腹部、手
       部等身體部位,幼生甩開碰觸,訴願人又再碰觸幼生之手部等身體部位,訴願
       人再用手觸碰幼生大腿處,幼生甩開碰觸後,訴願人將手挪至幼生胸前。訴願
       人嗣用手碰觸尚在睡眠中之幼生手肘,幼生甩開。訴願人又以手碰觸幼生之大
       腿,幼生因此而扭動腿部,然訴願人仍未將手移開。訴願人於訪談時表示,關
       於碰觸幼生大腿、腹部、臉部、胸前,係為喚醒幼生,而該名幼生家長於訪談
       時陳稱,該幼生有起床氣,惟其看過錄影監視器畫面後,認為訴願人看起來不
       像是叫幼生起床,其他教保員陳述幼生有時起床含有情緒,如幼生有情緒時會
       安撫他,請他起床,通常教保員會輕輕拍拍他、抱抱他以提早叫他起床。經調
       查小組審酌錄影監視器畫面、幼生家長、訴願人、其他教保員之陳述後,認訴
       願人所述上開身體碰觸行為係為提早喚醒幼生,避免幼生情緒高漲,尚屬有據
       ,幼生於過程中疑有抗拒之舉措,應係睡覺過程中遭到干擾而有反射性動作,
       而認訴願人上開行為不成立性騷擾、強制猥褻。惟訴願人為提早喚醒幼生之管
       教策略,選擇以碰觸包含大腿在內之身體部位,其雖稱過去以此方式喚醒均能
       避免幼生有起床氣,調查小組認其所碰觸部位雖不符合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要
       件,然有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蓋其應能選擇對於幼生侵害更小之行為(例如
       :以音樂逐步喚醒幼兒),而認定訴願人上開行為應成立不當管教行為。輔導
       管教注意事項第 6 點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符合比
       例原則。再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不當管教,
       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訴
       願人上開基於喚醒幼生之目的,選擇以碰觸包含大腿在內之身體部位,經調查
       小組認定不符比例原則,屬不當管教行為。再者,訴願人就其對幼兒採取之管
       教措施,仍應視實際需要,適時與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溝通,適當
       說明實施管教之措施及理由,或協請處理,俾能採取適當之輔導及管教措施,
       確實維護幼兒身心健全發展。綜上,認定委員會依調查結果,審認訴願人成立
       對幼兒情節輕微不當管教行為,並無違誤。認定委員會決議訴願人上開行為已
       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所定之不當管教幼兒,衡酌訴願人之
       於訪談時態度良好,又允諾會改善上開行為等情,認屬情節輕微之不當管教,
       訴願人於訪談時曾表達其並非碰觸幼生之「三點」部位,故未察覺其管教策略
       不妥,為督促其繼續服務於幼教現場,並能注意與幼生身體界線選擇適合之管
       教策略,爰建議訴願人於 6 個月內接受性別平等教育及幼兒輔導管教課程各
       6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機關為避免訴願人爾後再次發生違失行為,協
       助訴願人改進其教保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導正其輕微違法行為,依認定委
       員會之決議及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命訴願人於 6
       個月內接受各 6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及幼兒輔導管教課程雖屬預防性不利處
       分,惟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瑕疵之情事。且原處分機關未依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已屬寬認。末查本件原處分業於
       說明五敘明處分之原因,已足使訴願人明瞭作成處分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且原
       處分機關檢送之答辯書亦已詳述認定訴願人之行為屬情節輕微不當管教所憑之
       事實及理由,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並無訴願人所指原處分未就行為認定說明之
       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