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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28 府訴三字第 11460808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8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3312366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係○○○○○○○○○○○○教保服務中心【設立許可文號:北市教前字
      第xxxxxxxxxxx 號,委託社團法人○○○○○○○○○○辦理,址設:臺北市中
      正區○○○路○○號,下稱系爭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3 年 12 月 20 日派員至系爭教保服務機構進行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
      查,稽查人員入園後發現餐點留樣部分,水果未去皮留樣,湯品亦未達 250 克
      ,防災部分,未訂定全園性災害防救計畫、防災地圖(無逃生動線及標示)等,
      乃當場製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訪查紀錄表,並經現場人員○○○簽名在案。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教保服務機構未落實食品安全管理規定,亦未就安全管理事項訂
      定管理規定,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0 條第 6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1 月 8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
      123669 號函(下稱原處分)各處系爭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000 元罰鍰,合計處 6,000 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於 114 年 2 月
      3 日前改善完成,並將改善情形函報原處分機關;另公布系爭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及其負責人即訴願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6 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2 月 8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3 月 25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47572
      1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
      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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