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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29 府訴三字第 11360864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大學
    訴願人因撤銷博士學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北市大教字
    第 113602846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教育學院(下稱教育學院)教育行政與評鑑研究所博士班學生
    ,於民國(下同)107 學年度第 2 學期(108 年 1 月)以「○○○○○○○○○
    ○○○○、○○○○○○○○○○○○○○○」論文(下稱系爭論文)通過博士學位
    考試,並經原處分機關授予博士學位〔畢業證書字號:北市大教(xxx) 博字第 xxx
    號〕。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28 日接獲檢舉系爭論文疑似涉嫌抄襲,與案外
    人○○○「○○○○○○○○○○、○○○○○○○○○○○○○○○○---○○○
    ○○○」、○○○「○○○○○○○○、○○○○○○○○○○○○○○:○○○○
    ○○」、○○○「○○○○○○○○○○○○○○○、○○○○○○○○○○○○○
    」、○○○「○○○○○○○○、○○○○、○○○○○○○○○○○○○○○○○
    ○-○○○○○○」、○○○「○○○○○○○○○○、○○○○○○○○○○○○
    ○-○○○○○」、○○○「○○○○○○、○○○○○○○○○○○○○○○○○
    ○:○○○○○○○○○○」等 6 人之碩士學位論文(下合稱○君等 6 人碩士論
    文)有大量相似之處。訴願人所屬教育學院依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及
    行為時臺北市立大學博士暨碩士學位論文抄襲代寫舞弊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論文抄襲
    處理原則)規定,成立教育學院審定委員會。教育學院審定委員會召開 113 年 8 月
    8 日 113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會議(下稱審定委員會 113 年 8 月 8 日
    會議)決議送請 3 位外審委員提出審查意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以書面提出說明
    或到場陳述意見,另請訴願人之指導教授提出說明。3 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均認為
    系爭論文涉及抄襲違反學術倫理。嗣教育學院審定委員會召開 113 年 9 月 12 日
    113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2 次會議(下稱審定委員會 113 年 9 月 12 日會議)
    ,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書面,訴願人之指導教授則以書面提出說明,經委員一
    致決議通過本案依外審意見審查結果皆認定本案訴願人之學位論文涉及抄襲違反學術
    倫理情節重大,應予撤銷博士學位。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25 日北市大教
    字第 113602846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論文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審定
    結果確認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依學位授予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撤
    銷其博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博士學位證書。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1 月 25 日、113 年 12 月 17 日、114 年 1 月
    4 日、114 年 2 月 25 日、114 年 4 月 2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學位授予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項規定:「學校授予之學位,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
      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二、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
      、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
      」「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
      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
      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本原則適用於專科以上學
      校學生及教師之學術倫理案件。」第 3 點第 3 款規定:「學生或教師之學術
      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反學術倫理:……(三)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
      、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
      第 5 點第 1 項規定:「學術倫理案件,檢舉人應具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並
      具體指陳對象、內容及檢附證據資料,經查證確為其所檢舉者,即進入處理程序
      ……。」第 6 點第 1 項規定:「學校應訂定學術倫理相關規定,包括學術倫
      理規範、權責單位、修習辦法、違反態樣、處理程序、處分條款及監管機制等規
      定,並依學校章則訂定程序辦理後,公告周知。」第 7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學術倫理案件,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涉及學位授予案件:依學位授予
      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 8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學術倫理案件之各
      階段處理期限如下:(一)學校查處:應於收件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第
      10 點第 3 項規定:「經認定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處分,應以書面密件通知被
      檢舉人及其所屬學校或機關(構)。」第 11 點第 1 項規定:「學術倫理案件
      之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受理檢舉、參與審議程
      序之人員就所接觸之資訊,應予保密。」
      行為時臺北市立大學博士暨碩士學位論文抄襲代寫舞弊案件處理原則第 1 點規
      定:「臺北市立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維護教育品質與學術倫理,防範本校博
      、碩士學位論文有抄襲、代寫或舞弊等情事發生,本於公平、公正及客觀之原則
      ,特依據教育部學位授予法第十七條、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及本
      校研究所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 點規
      定:「對於具名並具體指陳抄襲對象及抄襲內容或代寫論文對象及代寫內容之書
      面檢舉,經教務處向檢舉人查證確認其檢舉意願後,即受理處理。教務處應於受
      理後三個工作天內送請被檢舉人所屬學院及學校(所、學位學程)依本處理原則
      辦理。……。」第 3 點規定:「審理抄襲、代寫或舞弊案件處理程序如下:(
      一)學院應於收件後十日內成立審定委員會,本公平、公正、客觀、明快原則,
      於四個月內完成審定。必要時得展延二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二)審定委員
      會置委員五至七人,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院長、學系(所、學位學程)主管、所
      屬學院教師代表一至二名、相關學院教師代表一至二名及法律專家一名組成之,
      並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簽請校長遴聘之。審定委員會召開之相關會議,應邀請教
      務處派員列席。(三)被檢舉人之指導教授、考試委員、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關
      係者皆不得擔任審定委員。(四)審定委員會由院長擔任主任委員及會議主席。
      若院長依前款規定應迴避時,應由教務長擔任主任委員及會議主席;若院長及教
      務長同時應迴避時,則簽請校長指派主任委員及會議主席。審定委員會委員應親
      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出席及表決。(五)審定委員會應推薦校外專業
      領域公正學者至少三人為審查人。被檢舉人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擔任審查人。審查
      人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查,並提出審查報告書。審查人身分應予保密。(六)審
      定委員會審理決定,應尊重審查人基於該專業領域之判斷。(七)審定委員會必
      要時得邀請被檢舉人之指導教授、考試委員列席說明。」第 4 點規定:「審定
      委員會應以書面通知被檢舉人或利害關係人員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說明或到
      場陳述意見。未於期間內提出書面說明或未依審定委員會之通知日期到場陳述意
      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第 5 點規定:「檢舉案件經審定委員會決議,
      其審查報告書及會議紀錄應送教務處經校長核定後,由教務處通知檢舉人與被檢
      舉人審定結果。經審定確認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者,應予撤銷學位,公告註銷
      其已發之學位證書,通知繳還學位證書,並將撤銷與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
      院及相關機關(構);其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經審定未達前
      項程度,但仍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者,審定委員會得限期命被檢舉人修正或採取
      其他適當之處置。」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僅以經學校調查審定結果確認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為理由,未敘及論
       文涉及抄襲之內容、抄襲對照表,未載明認定所依據之事實,亦未論述抄襲情
       節何以構成重大而應撤銷博士學位之事實及理由;原處分所引為基礎之審定結
       果,其作成程序與規定不符;系爭論文至多應僅為「註明出處不當」,應尚無
       「情節重大」等情,原處分認定訴願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而撤銷訴願人
       學位違反比例原則。
    (二)外審委員意見認定訴願人論文構成抄襲之處,係第一章之「研究方法」與第二
       章「文獻回顧」與「名詞定義」之部分,惟前揭章節之內容無非均屬學界既有
       之研究方法或就他人之文獻進行整理,縱與他人論文有所重合,亦非當然構成
       抄襲;外審委員意見彼此互斥,甚且同一外審委員先指摘訴願人援用「六人之
       碩士論文內容」,隨後竟又有「五種碩士論文未列於參考文獻」之說法,外審
       委員之認定不僅彼此不一且前後矛盾,原處分機關基於外審委員意見作成決定
       即有瑕疵,又未陳明不採取客觀比對系統之比較結果作為審查依據之理由,其
       程序顯有瑕疵。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論文遭檢舉涉嫌抄襲○君等 6 人碩士論文,其所屬教育學院依
      行為時論文抄襲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成立審定委員會,決議送請 3 位外審委
      員進行審查。3  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均認為違反學術倫理,成立抄襲;審定委
      員會依據 3 位外審委員審查意見均成立抄襲,依行為時論文抄襲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5 點規定,經委員一致決議通過本案訴願人之學位論文成立抄襲違反學
      術倫理情節重大,應予撤銷博士學位。嗣由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
      論文經調查審定結果確認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撤銷其博士學位及註銷博士學
      位證書。有教育學院審定委員會 113 年 8 月 8 日及 113 年 9 月 12 日會
      議紀錄暨簽到表、審查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載明具體理由,系爭論文僅出處未註明之不當,尚非抄襲
      ,應無情節重大,原處分認定訴願人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而撤銷學位有違比例
      原則,原處分所引 3 位外審委員之認定彼此不一且前後矛盾云云:
    (一)按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之學術成果援用他人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
       明出處,或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成立抄襲;違反學術倫理,涉及學位授
       予案件,應依學位授予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學校授予之學位,有論文抄襲、
       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學
       生學位論文經檢舉涉嫌抄襲之情事,其所屬學院成立審定委員會,再由該委員
       會推薦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 3 人加以審查,審定委員會應以書面通知
       被檢舉人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說明或到場陳述意見;經審定結果確認違反
       學術倫理情節重大者,原處分機關應撤銷學位,並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並
       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等;學位授予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項、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3 點第 3 款、第 7
       點、原處分機關行為時論文抄襲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4 點、第 5 點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教育學院審定委員會委員名單、113 年 8 月 8 日及 113 年
       9 月 12 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所示,審定委員會委員係由教育學院院長、
       教育行政與評鑑研究所所長、教育學院教師代表 2 名、相關學院教師代表 2
       名、法律專家 1 名,共 7 名委員組成;審定委員會 113 年 8 月 8 日
       會議決議送請 3 位外審委員進行審查,並書面通知訴願人於規定期限內以書
       面提出說明或到場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12 日親至會議陳述意
       見並提出書面說明資料後,經審定委員會決議涉及抄襲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
       應予撤銷博士學位,並通過審查報告書;由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撤銷訴願人博
       士學位及註銷博士學位證書。復依卷附教育學院 113 年 8 月 12 日陳述意
       見通知書、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4 日出具到場陳述意見回函影本所示,
       該通知書明確告知訴願人之系爭論文與○君等 6 人碩士論文有大量相似之處
       。準此,教育學院審定委員會之組成及作成決議之程序,符合原處分機關行為
       時論文抄襲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4 點、第 5 點規定。
    (三)系爭論文疑似抄襲○君等 6 人碩士論文,業經 3 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均認
       為系爭論文成立抄襲。外審委員審查意見摘要如下:
       1.審查意見 A:系爭論文之第一章緒論第一節研究動機與目的、第三節名詞釋
        義及第二章文獻探討第一至四節,大量援用他人(6 人)之碩士論文內容(
        文字圖表),作者僅簡單增減文字或調整文句順序,但均未註明出處,除○
        ○○之碩士論文列於參考文獻,其餘 5 份碩士論文均未列於參考文獻中。
       2.審查意見 B:經過比對,在訴願人 213 頁之論文中,有超過 60 頁(主要
        集中在第一、二章)有逐段抄襲之嫌疑,其用字、句子、分段、表格、標點
        符號都一樣,可說是直接從其他 6 本內容大段大段剪貼過來,且幾乎沒有
        做任何更動(引述、改寫、摘寫),最重要的是,這些被抄襲處都沒有註明
        出處,6 本被抄襲之論文中有 5 本沒有列在參考書目中。一般論述文字抄
        襲之嚴重性時,除了抄襲的字數或段落多寡,通常還有二個標準:文字相似
        處是否在論文核心之處,以及會不會誤導讀者以為這些文字是作者之原創。
        訴願人之論文採用問卷調查法,蒐集實證資料,第一、二章為研究之立論所
        在,亦可說是核心之處,而其內容由抄襲而來的篇幅太大,並非只是一、二
        段忘記引註,或是嘗試改寫而不到位。換言之,就現有證據看來,訴願人為
        博士生,應具有一定之學術寫作與發表經驗,其撰寫博士論文之行為已經不
        能用寫作瑕疵或疏忽可以解釋。而第二個標準「誤導讀者」:系爭論文中這
        些抄襲而來的內容,因為文句相當流暢,乍讀之下很難發現是作者使用他人
        之著作文字拼貼而成,可能連指導教授都沒有發現,所以真的有誤導讀者以
        為是其原創之嫌。是利用他人文字之篇幅過大,文中文後未註出處、相似處
        在論文重要之處,有誤導他人以為原創之嫌,且情節重大,違反態樣為抄襲
        。
       3.審查意見 C:檢舉函指陳系爭論文涉及大量抄襲現象,主要係以檢舉函證物
        之內容佐證總計 13 點之具體抄襲內容。經審查人逐章逐節檢視後,發現系
        爭論文每一涉及檢舉函所述抄襲之段落,雖然各該段落涉及之抄襲樣態各不
        相同,但是,整體而言,系爭論文的確包括不當複製與援用他人之碩士論文
        內容、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等而未以合乎學術寫作要求適當註明出處之瑕疵
        ,而且具有此等瑕疵之頁數多達數十頁,檢舉函所稱內容大致上屬實,足以
        構成學位論文涉及違反學術倫理認定。
    (四)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12 日陳述意見報告書中亦自陳,其配偶在大學任教
       ,有提供系爭論文修改意見及提供資料幫忙修改,以為其配偶已經查過,並不
       知道有引用其配偶指導學生論文雷同文件,而且有些資料未開放查閱,依照訴
       願人自行比對結果,系爭論文第 39 頁至第 44 頁、第 52 頁至第 65 頁及第
       68 頁表格、第 75 頁與他人論文雷同等語。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20
       日補充答辯書另提供檢舉函附系爭論文與○君等 6 人碩士論文相同或近乎相
       同處之對照表,惟系爭論文就上開相同或近乎相同之處,並未註明出處。依學
       位授予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博士學位之授予與撤銷,涉及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研究能力
       之評價,屬高度屬人性評定,是審查委員之專業領域與系爭論文之學術領域是
       否相符,具有高度專業性。原處分機關提供審查委員資料顯示,3  位外審委
       員均為國立大學教授,其等專長分別為「教育」、「學術倫理教育」、「法學
       」,應具審查系爭論文是否涉及抄襲○君等 6 人碩士論文之資格。再者,3
       位外審委員出具之審查意見表,已就系爭論文之原創性、未註明出處及相似性
       等審查,翔實說明理由。依原處分機關行為時論文抄襲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6
       款規定,審定委員會審理決定,應尊重審查人基於該專業領域之判斷,本件教
       育學院審定委員會依據外審結果,一致認定訴願人成立抄襲,決議撤銷訴願人
       博士學位,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恣意濫用判斷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尊重該委
       員會獨立行使職權之專業判斷。又學位授予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論
       文有抄襲情事,學校授予之學位「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
       書,原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原處分機關並無多種合目的之措施可供選擇,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撤銷訴願人博士學位及註銷博士學位證書,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是本件原處分之程序及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
       機關未具體指出系爭論文何處疑似有抄襲一節,原處分機關因檢舉啟動查證程
       序,經教育學院審定委員會決議以書面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時,已明確告知其
       系爭論文疑似抄襲○君等 6 人碩士論文,且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面中自述經其自行比對系爭論文與上開碩士論文雷同之頁數及表格。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一節,本府業審酌本件卷附相關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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