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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137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0 日北
    教前字第 1143001746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訴願人為○○○○○○○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xxx-x 號,地址:臺北市松
    山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幼兒園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8 日進用助理教保員○○○(下稱○君),
    惟於 114 年 2 月 5 日始函報原處分機關備查,審認系爭幼兒園未依規定於教職
    員工到職 30 日內報原處分機關備查,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5 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0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01
    7462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
    鍰,並公布系爭幼兒園名稱及訴願人姓名。該函於 114 年 2 月 11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二歲以上
      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二)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
      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
      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
      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15 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
      教職員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
      派員檢查。」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
      之處分: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
      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助理教保員○君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到職,系爭幼兒園
      即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發文掛號寄到原處分機關備查(發文字號○○字第 1
      13112210 號),原處分機關亦於 113 年 11 月 25 日收受函文,系爭幼兒園
      因疏忽錯將○君切結書影本寄出,後緊急於 114 年 2 月 5 日將切結書正本
      寄出,非故意犯錯,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系爭幼兒園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進用助理教保員○君後,以 113 年 11
      月 18 日北市○○字第 113112210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18 日函)報原
      處分機關略以:「主旨:呈報本園新聘用助理教保員○○○乙事……說明:本園
      新聘用助理教保員○○○,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就職並登錄全國教保資訊網
      ,隨函附上該員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畢業證書、切結書、良民證、8 小時
      基本救命術等證明文件影本。」訴願人主張○君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到職後
      ,系爭幼兒園即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檢送相關資料函報原處分機關備查,原
      處分機關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中亦載明系爭幼兒園於 113 年 11 月間曾發文函
      報備查,惟因未使用正本公文(即 113 年 11 月 18 日函只有蓋有系爭幼兒園
      及訴願人之章戳印文影本),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收受來文當日即以電話聯繫系爭
      幼兒園應補正正本公文至原處分機關等語。故本件系爭幼兒園於進用○君後即已
      登錄全國教保資訊網,並於 30 日之法定期限內以 113 年 11 月 18 日函影本
      檢附相關資料報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以該函並非正本(系爭幼兒園及訴
      願人章戳印文均為影印)為由,以電話通知系爭幼兒園補正 113 年 11 月 18
      日函正本,系爭幼兒園於 114 年 2 月 5 日始檢送該函蓋有系爭幼兒園及訴
      願人章戳印文之正本向原處分機關函報備查,並有系爭幼兒園 113 年 11 月
      18 日函(蓋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5 日收文條戳)、原處分機關教職
      員工清冊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憑。
    四、惟查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5 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 30 個
      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 3
      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該條 107 年 6 月 27 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保障幼兒權益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之人員,應檢具基本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教保
      服務機構了解其背景資料;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予督導管理。另教
      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具有不可中斷性,修正條文第 16 條訂有幼兒園班級
      人力配置之規定,為避免教保服務人員出缺致損及幼兒受教品質,教保服務機構
      須依規定進用足額之人力。又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 34 條規
      定,私立幼兒園於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後 30 日內,應將其資格資料及
      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綜上,為保障幼兒受教權益及考量實務
      運作之可行性,爰增列第 3 項,明定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
      人員後 30 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
      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主動查證及得派員檢查。」是該條之立
      法目的,係藉由教保服務機構函報其進用人員相關基本資料,以了解該等人員背
      景,並利於主管機關督導管理,確保教保服務機構依規定進用足額之人力,以達
      保障幼兒受教權益之目的,該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函報主管機關「備查」,而
      所謂「備查」,一般係指人民對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俾使主管機關對於其
      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而言。本件
      系爭幼兒園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5 條規定於 113 年 11 月間檢附相關必備
      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知悉後,應已達其使主管機關知悉之目的,縱系爭幼兒
      園未檢送 113 年 11 月 18 日函正本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該等資料應
      認已足使其於必要時行使指揮、監督及管理等權責,是對其備查之效力應不生影
      響。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不得以 113 年 11 月 18 日函影本報備查
      ,於該園 114 年 2 月 5 日補正該函正本時始認其完成備查程序,與幼兒教
      育及照顧法第 15 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以符法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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