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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10 府訴三字第 11360878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學校
    訴願人因懲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4 日北明校人字第 113300
    9292 號令,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之教師原兼資訊設備組長〔下稱資設組長;職務任期自民國
      (下同)108 年 8 月 1 日起至 112 年 7 月 31 日止,即 108 學年度至
      111 學年度〕,該校教務處以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31 日卸任資設組長後涉
      及業務移交延宕、未經授權登入及竄改校務行政系統、防火牆及下載教職員資料
      等情事為由,於 112 年 10 月間簽請懲處訴願人,移由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下稱考核會)審議。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24 日召開 112 學年度考
      核會會議(下稱 112 年 11 月 24 日考核會議)決議略以:(一)關於案由二
      、有關訴願人卸任資設組長後疑似業務移交延宕案部分,因校網最高管理者權限
      之爭議尚待釐清,請業務單位教務處查明並檢附相關事證提會後,擇期再議;(
      二)關於案由三、有關訴願人卸任資設組長後疑似違反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案部分,考核會難以教務處所提現有事證及簽辦資料逕行判定
      訴願人違法,如教務處認訴願人違法且確有究責必要,建議循法律程序辦理,另
      該等行為屬交接過程中所發生之情事之一,並建議於討論訴願人疑似業務移交延
      宕案時一併考量,乃決議不通過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
      稱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目關於「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情
      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規定予以記大過之懲處。嗣
      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3日召開 112 學年度第 3 次考核會會議(下稱
      113 年 1 月 3 日考核會議)決議略以:(一)針對 112 年 11 月 24 日考
      核會議案由三有關訴願人卸任資設組長後疑似違反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相關規定案決議之復議案,因該復議案係由原決議案之迴避委員(即教務主
      任)提出,其程序合法性有疑慮,所提出之資料亦難以認定具新事實、新證據,
      且已依考核辦法完成初核及覆核,乃決議不通過該復議案;(二)有關訴願人卸
      任資設組長後疑似業務移交延宕案,仍決議因本案尚有待釐清事項,擇期再議,
      將邀請法務人員、校網廠商列席下次會議以協助釐清法律及資訊方面之疑義。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開行為疑似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依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
      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規定,於 113 年 3 月 28 日召開校園事件
      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受理本案件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
      組分別訪談訴願人、教職員、行政人員及查閱校方所提出相關資料後,作成 113
      年 5 月 14 日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31 日卸任資
      設組長職務後,對於財務交接、相關帳號密碼及權限〔校網管理後台密碼、防火
      牆密碼、HPE 5140 EI Switch 密碼(管理網路設備,類似分享器之帳密)、
      Nas 管理系統帳密(雲端資料)、PowerEdgeR640 網路防毒主機的 IP 及密碼、
      各電腦、平板等系統管理員密碼〕交接事宜皆有故意延宕情事,至開學超過 2
      週即 112 年 9 月 15 日始完成上述帳號密碼提供,已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下稱交代條例)之規定,造成學校行政人員於 112 年 8 月份無法管理相關
      電腦系統而影響行政工作,且經學校多次對其提醒及要求,耗費不必要之行政人
      員處理相關事務;又訴願人卸任後並無職務權限,卻無故擅自進入防火牆系統、
      Nas 雲端資料、校務行政系統雲端硬碟等,並變更設定、刪除資料、下載全校教
      職員個資,已造成學校資通安全事件,並耗費原不必要之行政人力去處理,甚至
      請外部廠商協助方得排除,其行為亦已違犯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因
      訴願人最終仍交出相關電腦帳號密碼,且對學生權益尚未直接造成明顯而重大之
      損害,訴願人行為尚無依教師法規定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必要,惟其
      多項行為違反交代條例、刑事法規,並已造成資通安全事件及學校開學時之混亂
      與紛擾,且訴願人明顯故意延宕(經多人、多次口頭、xxxx 、Email、文書等提
      醒要求,仍不回應並拖延許久才提出帳號、密碼),又訴願人對違反法規行為未
      感到悔意,甚至侵入電腦系統後仍企圖掩飾(例如:對校長詢問隱瞞,直至廠商
      協助查明並提出證據後才被迫承認),故其行為雖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
      之程度,然情節係屬重大,建議移送考核會予以記大過 1 次之懲處。
    三、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20 日召開校事會議(下稱 113 年 5 月 20 日
      校事會議)審議,同意調查報告內容及結論,認定訴願人行為涉有考核辦法第 6
      條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且其情節未達教師法規定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
      之程度,乃決議移送考核會審議。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0 月 28 日召開考
      核會會議(下稱 113 年 10 月 28 日考核會議)審議,訴願人偕同律師到場陳
      述意見,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依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目關於「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情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
      度。」規定予以記大過 1 次之懲處;並就 112 年 11 月 24 日考核會議案由
      三關於訴願人卸任資設組長後疑似違反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
      定案不通過予以記大過處分之決議效力,決議通過復議並依本次會議決議辦理。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4 日北明校人字第 1133009292 號令(下稱原
      處分)載明訴願人於 111 學年度卸任資設組長職務後,業務移交延宕,且其行
      為違反職務規定情節重大,依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目規定
      核定記大過 1 次。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23 日、3 月 10 日、5 月 6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
      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
      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
      必要。」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
      個月至三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第 29 條規定:「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
      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
      之權益。……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33 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
      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
      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6 條規定:「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
      務分別造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依各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其經管情形,分別
      規定之。」第 10 條規定:「主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五條第
      一、第二兩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其第三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三日內移交完
      畢。」第 11 條規定:「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本條例第六條規定
      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其移交期限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
      ,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第 15 條規定:「經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
      交人及該管主管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接收完畢,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
      銜呈報機關首長。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 高級中等
      教育法第三十三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
      依本辦法辦理。」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款第 7 目規定:「教師
      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
      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
      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過:……(七)行為違反
      相關法規,情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第 8 條規定
      :「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
      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
      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 9 條規定:「考核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
      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
      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委員
      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
      教師會代表。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委員之任期自當年
      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第 10 條規定:「考核會會議時,應有
      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
      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
      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第 16 條規定:「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
      ,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
      機關。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
      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
      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
      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體罰學生、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體
      罰學生、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依第二章相關規定調查。五、涉及本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視所涉情形,依前四款規定調查。」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二條第四款情形,應於五日內召開校
      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校長
      。二、家長會代表一人。三、行政人員代表一人。四、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學
      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
      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二條第四款情
      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三人或五人為
      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
      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
      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
      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八
      、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
      席說明。」第 6 條規定:「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具體
      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案件類型。二、必要時,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學校相
      關人員意見。前項審議之決議,應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之審議通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
      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及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學校應於受理檢舉事件後七個工作日內召開
      校事會議審議。前項校事會議應置委員五人,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其成員如
      下:一、校長。二、學校家長會代表一人;學校家長會無法推派代表者,由全國
      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擔任。三、行政人員代表一人。四、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
      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
      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學者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
      人士一人。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一
      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
      依校事會議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學校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依第一項之調查報告。」第 24 條規定:「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依調查報告及其他具體證據,認定事實及作成決議。二、必要時,得
      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行為人以外之教職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或有關
      機關(構)指派之人員,以書面或出席方式說明、陳述意見。前項審議之決議,
      應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 25 條第 1 項
      第 5 款規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五、教師涉
      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且其情
      節未達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
      程度者,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第 62 條第 1 項
      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調查、輔導
      之事件,應依原規定處理至完成調查、輔導,並製作調查報告、輔導報告後,依
      本辦法修正後規定繼續處理;其他事件,應自本辦法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
      生效之日起,依本辦法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 112 年 7 月 31 日起陸續與新任資設組長○師進行 3 次交接,
       因原處分機關指派○師欠缺資設組長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技能,又恰逢颱風及
       其他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原因,導致交接進度較為緩慢,訴願人並無拒絕交接
       或延宕交接等情;訴願人與○師進行交接時,即依循先前經驗,將該電子檔完
       整存放於公務電腦,並未刪除該電子檔之任何帳號密碼,並將公務電腦完整移
       交予○師,訴願人並無拒絕提供各網站帳號、密碼及權限之情形;訴願人於交
       接期間為協助○師銜接業務,於合法權限內登入防火牆、下載部分教職員資料
       ,在移交清冊經校長簽核並通知訴願人正式完成交接前,訴願人應有合法權限
       登入校內網站、系統;訴願人於交接期間協助維運校網防火牆,且為協助○師
       建置 Nas 系統始下載教職員資料,經校長、教務主任告知訴願人日後已不再
       需要訴願人協助處理相關資訊事宜後,訴願人即未再登入校內任何網站及系統
       ,訴願人並無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之情形。縱認訴願人有交接延宕、未即時提供
       各項網路帳號密碼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然其情節顯然輕微,且訴願人之行為
       並無造成學生權益受損,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二)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112 年 11 月 24 日考核會議經訴願人陳述意見
       及進行充分調查後,就教務處簽呈所指摘違反業務移交延宕、違反資通安全管
       理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之事項進行審議,就「違反資通安全管理法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部分,決議不予記大過,然教務主任不僅未提出任
       何新事證,且其於前次表決中已迴避並不具復議資格,該復議案經考核會決議
       不通過,即應維持 112 年 11 月 24 日之考核結果,不予訴願人記過,並終
       結本案。然原處分機關再次針對本案改以召開校事會議,並另組調查小組調查
       ,並反覆重新召開考核會,在欠缺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推翻原有利訴願
       人之決議,違反正當程序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處分未載明事實及其判斷所
       憑之依據、事證及理由,亦未說明訴願人之行為究竟具體違反何相關法規,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未附理由之違法。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多項違反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8 日
      校事會議決議受理本案件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經 113 年 5 月
      20 日校事會議審議通過並決議移送考核會議審議,113 年 10 月 28 日考核會
      議審議校事會議調查報告所建議之懲處案,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該當考核
      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目規定予以懲處之情事,決議記大過 1
      次,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予記大過 1 次在案,有 112 年 11 月 24 日
      、113 年 1 月 3 日及 10 月 28 日考核會議紀錄暨簽到表、113 年 3 月
      28 日及 5 月 20 日校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調查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拒絕交接或延宕交接等情,訴願人係於交接期間協助維運校
      網防火牆,且為協助○師建置 Nas 系統始下載教職員資料,縱認訴願人有交接
      延宕、未即時提供各項網路帳號密碼之行為,然其情節顯然輕微,且訴願人之行
      為並無造成學生權益受損,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112 年 11 月 24 日考核會
      議已作成不予記大過懲處之決議,在未有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針對相
      同事由重新審查,違反正當程序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處分未載明事實及其判斷
      所憑之依據、事證及理由,亦未說明訴願人之行為究竟具體違反何相關法規云云
      :
    (一)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即教師行為違
       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必要
       )情形者,應依解聘辦法相關規定調查,召開校事會議審議,並組成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校事會議審議;學校對於與校園事
       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校事會議之調查報告;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教師
       涉有考核辦法第 6 條所定懲處情形,且其情節未達應依教師法第 14 條至第
       16 條或第 18 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者,學校應移送考核會
       審議;解聘辦法 113 年 4 月 19 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調查之事件,應依
       原規定處理至完成調查,並製作調查報告後,依該辦法修正後規定繼續處理;
       解聘辦法行為時第 2 條第 4 款、行為時第 5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2
       項、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5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復
       按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基準之情
       形,應予以獎勵或懲處;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情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
       或終局停聘之程度,得予記大過;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成考
       核會,由委員 9 人至 17 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
       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 1 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學校教師票選產生,並
       由委員互推 1 人為主席,任期 1 年;委員每滿 3 人應有 1 人為未兼行
       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任一性別委
       員應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委員之任期自當年 9 月 1 日至次年 8
       月 31 日止;考核會會議審議教師記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 3 分
       之 2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揆諸考核辦法第 6 條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款第 7 目、第 8 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
       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校事會議就訴願人疑似涉及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8 條第 1 項所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事件,依解
       聘辦法行為時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組成 3 人調查小組,由調查小組作成
       113 年 5 月 14 日調查報告,並依同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提送 113
       年 5 月 20 日校事會議審議並決議同意調查報告內容及結論移送考核會審議
       記大過 1 次之懲處案。依本件卷附校事會議委員名單、113 年 3 月 28 日
       及 5 月 20 日會議簽到表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校事會議由校長兼召集人、
       家長會長(家長會代表)、學務主任(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教師會代表)
       、教育法律學者專家 1 名共計 5 名組成,其中任一性別委員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女性計 2 名,男性計 3 名),上開 2 次校事會議決議均
       經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是本件校事會議
       之設置、組成及決議程序與前揭規定相符;調查小組係由教師會代表 1 名、
       家長會代表 1 名、校外學者專家 1 名共計 3 名組成,核與解聘辦法行為
       時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相符。觀諸本件卷附調查報告內容,調查小組訪談訴
       願人、教職員、行政人員及查閱學校提出之相關資料,就訴願人涉及:1.財務
       移交部分、2.網路電腦 6 項帳號密碼部分〔(1)校網管理後台密碼(2)防
       火牆密碼(3)HPE 5140 EI Switch 密碼(管理網路設備,類似分享器之帳密
       )(4)Nas 管理系統帳密(雲端資料)(5)PowerEdgeR640 網路防毒主機
       IP 及密碼(6) 各電腦及平板等系統管理員密碼〕、進入防火牆系統並變更
       設定、進入 Nas 雲端系統刪除資料、進入校務行政系統雲端硬碟並下載 155
       人資料等事項,調查報告逐一論述,摘要說明如下:
       1.財物移交部分:訴願人未於職務交卸之日 10 內業務移交完畢且校長無核准
        延長移交期限係為事實,訴願人於財物交接部分已逾越交代條例之規定時間
        ,經新任資設組長○師、教務主任、秘書、校長等人多次不斷提醒與要求,
        訴願人仍至開學後 2 週才完成相關交接工作,明顯逃避、消極處理交接事
        宜,且交接延宕非學校及接收人(新任資設組長○師)之因素所致,訴願人
        之行為已違反交代條例規定,並應負起交接延宕之責任。
       2.相關帳號密碼移交部分:訴願人擔任資設組長 4 年,行使職務期間持有校
        內多組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包括校網管理後台密碼、防火牆密碼、HPE5140
        EI Switch(管理網路設備,類似分享器之帳密)、Nas 管理系統帳密(雲
        端資料)、PowerEdgeR640 網路防毒主機 IP 和密碼、各電腦及平板等系統
        管理員密碼,卻未於卸職時列入移交,且經多人、多次要求提出帳密後,於
        開學後第 3 週才透過總務主任交出,造成行政運作之障礙(如公文系統、
        處理上學期成績問題、查詢獎學金成績、製作新生數位學生證等皆無法處理
        ),其中訴願人隱瞞「xx_x」帳密行為,造成無法安裝電腦、平板軟體,甚
        至險危及學生模擬考試進行(即高三模擬考需裝設相關應考服務系統),且
        延宕 1 個多月才交出此帳密,應負此交接延宕之責任。
       3.進入防火牆系統並變更設定部分: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30 日開學日以x
        xxxx帳號進入學校防火牆系統,將當日廠商至學校協助破解防火牆之公務帳
        號(xxxxxx)、教育局管理帳號(xxx) 等設為唯讀,並新增設數個系統管
        理員帳號(xxxxx、xxxxx等),又將數個 DHCP、SSID 關閉,有登作操作防
        火牆log紀錄及翻譯可證。訴願人擔任資設組長之聘期於 112 年 7 月 31
        日屆滿並未獲得續聘,同年 8 月 1 日後其資設組長聘約上之權利、義務
        已不復存在,但依法仍須負交代條例之交接義務,並非未交接核定前仍得行
        使資設組長之權利(含依職權進入相關所掌電腦系統),其故意不交出各帳
        號密碼,並於卸職 1 個月後,違法行使資設組長依職權掌有之帳密,進入
        學校防火牆系統,將上述設定變更,致學校有權限之人(新任資設組長○師
        )反而無法管理(設定、變更)及廠商所設公務帳號、教育局帳號無法管理
        、DHCP 與 SSID 遭關閉無法上網,且訴願人除既有xxxxx 之帳號外,並於
        卸職後仍自行新增私設 2 個系統管理員帳號(xxxxx、xxxxx),已違反資
        訊安全。
       4.進入 Nas 雲端系統刪除資料部分:訴願人擔任資設組長之聘期已於 112
        年 7 月 31 日屆滿且未獲續聘,同年 8 月 1 日起已無資設組長身分與
        權限,僅負有交接之義務,已如前述。112 年 8 月 31 日時,訴願人之交
        接已嚴重延宕,應予論處,更遑論其仍持有資設組長帳密而得進入資設組長
        權限之系統中,甚至刪除相關檔案資料夾,其中至少 IEP(個別化教育計畫
        )的資料夾,因屬輔導、特教相關人員使用,並非資設組長「個人資料」至
        為明顯。訴願人無權限,亦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資設組長管理之系統中並
        刪除資料,亦係涉犯刑法關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之規定。
       5.進入校務行政系統雲端硬碟並下載 155 人個人資料部分: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23 日進入校務行政系統雲端硬碟,並下載全校教職員工 155 人
        (含已退休人員)個人之資料(員工代碼、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電子
        郵件),訴願人已承認,應可認定為事實。訴願人雖稱有新進人員進來要協
        助○師幫他建檔,而密碼是身分證後 6 碼,名冊沒辦法單獨下載下來等語
        ,惟查 112 年 8 月 1 日新進教職員共 3 人,為了 3 位新進人員之
        身分證後 6  碼竟要下載 155 人(含離職人員)取得所有個人資料,明顯
        違反一般客觀經驗,且該 3 名新進人員之資料根本尚未建立,要如何取得
        其身分證後 6 碼去幫新任資設組長○師建檔,訴願人之說法顯不足採。訴
        願人無職務權限,亦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資設組長管理之校務行政系統雲端
        硬碟,並下載個人資料,係涉犯刑法關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之電腦之規定,又其擅自下載全校教職員工 155 人(含已退休人員)個人
        之資料(員工代碼、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電子郵件),亦涉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關於無正當理由對個人資料搜集之規定。
       6.訴願人上開違反法規行為雖影響學校行政運作,耗費多人及時間進行處理,
        考量其最終仍交出相關帳密,對學生權益尚未直接造成明顯而重大之損害,
        訴願人行為尚無依教師法規定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必要,惟訴願
        人多項行為違反交代條例、刑事法規,並已造成資通安全事件及學校開學時
        之混亂與紛擾,且訴願人明顯故意延宕(經多人、多次口頭、xxxx、Email
        、文書等提醒要求,仍不回應並拖延許久才提出帳號密碼);又訴願人對所
        有違反法規行為未有悔意,甚至侵入電腦系統後仍企圖掩飾(例如:對校長
        詢問隱瞞,直至廠商協助查明並提出證據後才被迫承認),其行為雖未達解
        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然情節係屬重大,建議移送考核會予以記大
        過 1 次之懲處。
    (三)前開調查報告詳細記載調查小組所進行之調查情形,臚列證據資料、調查爭點
       、調查過程、訪談時間、訪談對象及人員、訪談內容、查驗相關證據等,予以
       訴願人充分陳述機會,且就訴願人所涉行為逐一檢視,詳細論述相關證據資料
       是否足以證明訴願人有各該行為及有無違法或可歸責事由,並就所涉之法律規
       範分析案情,載述事實認定、心證理由、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等,判定本件訴
       願人有多項違反法規行為;復按學校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校
       事會議之調查報告,為解聘辦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0 日校事會議決議接受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及結論,難謂不合。
    (四)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名單所示,考核會係由 14
       位委員組成,其成員係由當然委員教務主任 1 名、學務主任 1 名、人事主
       任 1 名、教師會代表 1 名及票選委員 10 名組成;其中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計 7 名,且任一性別委員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男性計 6 名,女
       性計 8 名);是本件考核會之設置及組成,與前揭規定相符。復依考核會
       113 年 10 月 28 日會議紀錄之簽到表影本所示,經 13 名委員出席,出席委
       員已達全數委員 3 分之 2(13/14)以上,會中進行討論後,經出席委員
       12 名委員(主席因迴避未參與表決)過半數之同意(同意 8 票、不同意 3
       票、無意見 1 票),作成決議;是本件考核會所召開之會議及決議程序,與
       考核辦法第 10 條規定有該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情形應經考核會
       全體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迴避之委員
       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等規定相符。原處分機關依 113 年 10 月 28
       日考核會議之決議及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目規定據
       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且原處分已載明訴願人於 111 學年度卸任資設組
       長職務後,業務移交延宕,其行為違反職務規定,情節重大,依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目規定核予訴願人大過 1 次之懲處,並無訴願人
       所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未附理由之違法
       。
    (五)有關訴願人所稱其記大過之懲處案業經 112 年 11 月 24 日考核會議決議不
       通過、原處分機關不應召開校事會議再調查及懲處,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一事
       不再理原則等節。依卷附 112 年 11 月 24 日考核會議紀錄記載,該次考核
       會議有關訴願人卸任資設組長後疑似違反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
       關規定案部分,認為難以教務處所提現有事證及簽辦資料逕行判定訴願人違法
       ,建議循法律程序辦理,並認為其行為係屬交接過程中所發生之情事之一,並
       建議於討論訴願人另所涉疑似業務移交延宕案時一併考量為由,方決議不同意
       依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目關於「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情
       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規定予以記大過之懲處;
       該次考核會議係因懲處案未經調查無法確認訴願人之行為事實,尚未就訴願人
       行為之具體事實進行實質審議。查原處分機關依相關事證判斷訴願人疑似有教
       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
       有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因所涉情形嚴重有詳予調查必要,應由
       校事會議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二章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爰召開校事會議審
       議,而 113 年 10 月 28 日考核會議係依校事會議調查報告之事實作成懲處
       之決議;況 112 年 11 月 24 日考核會議有關訴願人卸任資設組長後疑似業
       務移交延宕案部分,係以因校網最高管理者權限之爭議尚待釐清,決議請教務
       處查明並檢附相關事證提會後擇期再議,並未就此決議是否予以懲處訴願人。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記大過 1 次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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