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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30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財團法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北市教終
    字第 1143004907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85 年 8 月 24 日北市教四字第 85245429
    號函許可之教育財團法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85 年 10 月 16 日辦理設立登
    記。依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 1 個月內(即 1
    月 31 日內),將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原處分機關備查
    。惟查訴願人逾法定申報期限,始以 114 年 3 月 19 日蔣基(114) 字第 01 號
    函(下稱 114 年 3 月 19 日函)檢送第 10 屆第 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14 年
    工作計畫書及經費收支預算表等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26 日北市教終字第 1143049553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4 日前說
    明逾期(114 年 1 月 31 日)陳報 114 年預算財務資料(下稱系爭預算)原因,
    並依說明二審核意見改正。嗣訴願人以 114 年 3 月 30 日蔣基(114) 字第 02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30 日函)說明逾期陳報原因,係因承辦同仁接任基金會
    事務較晚,不諳法規,並檢送改正後之系爭預算等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 系爭預算未於 114 年 1 月 31 日前函報,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 6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6 日北市教
    終字第 11430049072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月 3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
      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第 3
      條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
      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 25 條第 1 項及
      第 6 項第 1 款規定:「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
      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
      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
      按次處罰:一、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4 月 10 日府教終字第 1083022540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財團法人之相關監督管理事項委任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臺
      北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財團法人之業務種類……』等案。依據
      :財團法人法第 3 條第 3 項……。公告事項:一、依財團法人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臺北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
      委由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二、依財團法人法第 9 條規定,臺北
      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主管財團法人之業務種類、……如附表。」
      附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主管財團法人之業務種類、設立捐助財
      產最低總額及現金總額比率表

    項次

    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業務說明

    3

    教育局

    以辦理教育事務為主要目的,並屬於教育局管轄業務之財團法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行政工作由董事長所指導之研究生兼任並每月支領
      5,000 元,新上任之研究生不諳法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 114 年 3 月 19 日函檢附系爭預算已逾 114
      年 1 月 31 日備查期限,有訴願人 114 年 3 月 19 日函、114 年 3 月
      30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6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新任承辦人不諳法規云云:
    (一)按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財團法人應於每年開始後 1 個月內,將其當年度
       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未依規定送主管
       機關備查,處財團法人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為財團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6 項第 1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為利主管機關之監督,而規定財
       團法人每年度應定期辦理事項,一方面在於促使財團法人應按期申報,另方面
       亦賦予財團法人有相當之作業期間,俾準備相關資料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
       管機關備查,並制定違反前開規定之行政罰,以遏止財團法人不依規定報送營
       運及運作資料或主動公開相關資訊等行為。
    (二)查訴願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訴願人應於
       每年開始後 1 個月內,將其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
       ,送原處分機關備查;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3 月 19 日始檢送 114 年度
       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已逾原處分機關備查期限;是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以 113 年
       11 月 26 日蔣基(113) 字第 18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將召開董事會討論
       114 年度預算及工作計畫等事項,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2 日北市
       教終字第 1133023015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114 年度預算事項請依財團法人法
       第 25 條等規定辦理。又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25 日於臺北市教育財團
       法人群組,提醒 114 年度預算資料應於 114 年 1 月 31 日前經董事會通
       過後,送原處分機關備查。訴願人自應於董事會通過系爭預算後,於 114 年
       1 月 31 日前送原處分機關備查,始屬適法。又訴願人對其受僱人辦理系爭預
       算報送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提交作業,負有監督管理責任,若未善盡雇主之監督
       管理責任,致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有違法行為發生,訴願人之受僱人之故意、過
       失,即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是訴
       願人自應對其受僱人未於 114 年 1 月 31 日前報送經董事會通過之系爭預
       算之故意、過失負其責任,尚難以其承辦人不諳法規為由,冀邀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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