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4.06.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22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幼兒園
訴 願 人 兼 上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4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4300306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下稱○君)為訴願人○○○○○○○○○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
字第xxx 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路○○號○○樓至○○樓
,下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系爭幼兒園疑似有向幼
兒家長額外收費等情事,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8 日派員至系爭幼兒園進行
稽查,因相關收費收據未留園備查,現場僅有 1 張 11 月份收費收據,且有與核定
數額不符之情形,經當場請系爭幼兒園儘速補具 113 年 8 月至 12 月份收費收據
及收費袋,惟因系爭幼兒園並未補送該等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1 月 17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33058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17 日函)請系爭幼兒園於
114 年 1 月 22 日前函報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幼兒園於 114 年 1
月 24 日所檢送 113 年 8 月至 12 月份收費收據及收費袋審查,查得系爭幼兒園
所收取之代收費用項目中,如大型節慶活動、大班畢業幼小銜接活動、校內節慶活動
、家長日親子日、慶生會活動及教育成果展等活動內容所生費用,非屬教保服務機構
收費項目及用途第 1 點第 4 款第 3 目所規定得收取之「代收費- 其他費用」,
且其等應屬教保服務活動規劃之一環,不應另立名目收取費用,乃以 114 年 2 月
7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01479 號函通知系爭幼兒園陳述意見及補充說明,經系爭幼
兒園於 114 年 2 月 25 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以代收費收取
前開費用,已構成另立名目收取費用,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 52 條第 6 款規定,以 114 年 3 月 4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03
063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負責人即○君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另依同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公布系爭幼兒園名稱及○君姓名。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6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3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4
月 1 日補具訴願書,4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
  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
  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
  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教保
  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
  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
  ,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第 52 條第 6 款規定:「幼兒園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
  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
  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
  」第 6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第 1 點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
  如下:(一)學費……(二)雜費……(三)代辦費: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
  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1、材料費……2、活動費:辦理教學、活動所需物品及
  其他相關費用。3、午餐費……4、點心費……5、交通費……6、延長照顧服務費
  ……7 、臨時照顧服務或過夜服務費……。(四)代收費:教保服務機構代為收
  取之下列費用:1、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2、家長會費:成立家長會者,其
  家長會行政、業務及其他相關費用。3、其他費用:(1)代購識別性服飾或配件
  、圍兜、書包、餐具、幼兒紀念性相關資料及其他幼兒個人用品之費用;上開費
  用不得強迫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購買。(2 )參加校外教學者,其
  保險費、車資(租賃車輛或大眾運輸工具)或參訪之門票所需費用。」第 2 點
  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向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收取上開所定項
  目以外之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
  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幼兒園收取之「代收費- 其他費用」業經原處分機關同
  意備查,最高收取額度為每學期 6,000 元,未超過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數額;系
  爭幼兒園於教保服務以外時間所辦理各項親職活動,包括親子小旅行、成果發表
  會、親子講座、節慶活動等,所涉及之交通費、門票、物料(如畢業活成發服裝
  /紀念冊)、外聘講師費等,均屬「代收費- 其他費用」之合理範疇;系爭幼兒
  園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劃各項活動均事先徵得家長同意後報名參加,並無強迫家長
  參與或繳費之情事,亦未逾越原處分機關公告之收費項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並經系爭幼兒園提供相關收費收據及收
  費袋,查得系爭幼兒園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8 日訪查紀錄表、114 年 1 月 17 日函、系爭幼兒園 113 年 8 月至 12
  月收費收據及收費袋、原處分機關所整理系爭幼兒園收費收據代收費- 其他費用
  一覽表(下稱代收費一覽表)、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 113 學年度收費情形
  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幼兒園所收取包括親子小旅行、成果發表會、親子講座、節慶
  活動等各項親職活動相關收費,均屬「代收費-其他費用」之合理範疇,未超過
  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云云:
(一)按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
   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幼兒園如以超過備查之數額
   及項目收費者,處負責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揆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3 條第 3 項、第
   52 條第 6 款等規定自明。復按教保服務機構得代為收取之代收費,有保險
   費、家長會費及其他費用,其中其他費用係指代購識別性服飾或配件、圍兜、
   書包、餐具、幼兒紀念性相關資料及其他幼兒個人用品之費用,或參加校外教
   學者,其保險費、車資(租賃車輛或大眾運輸工具)或參訪之門票所需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向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收取上開所定項目以外
   之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為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第
   1 點第 4 款第 3 目及第 2 點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整理系爭幼兒園代收費一覽表,系爭幼兒園於 113 年
   8 月至 12 月間以「代收費- 其他費用」名目向幼兒家長收取大型節慶活動、
   大班畢業幼小銜接活動、教育成果展等活動所生相關費用,惟依教保服務機構
   收費項目及用途第 1 點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代收費- 其他費用」係指
   「代購識別性服飾或配件、圍兜、書包、餐具、幼兒紀念性相關資料及其他幼
   兒個人用品之費用」或「參加校外教學者,其保險費、車資(租賃車輛或大眾
   運輸工具)或參訪之門票所需費用」,前開大型節慶活動、大班畢業幼小銜接
   活動、教育成果展等活動所生相關費用,並非前開規定「代收費- 其他費用」
   所得收取之範圍,是系爭幼兒園以代收費名目收取前開費用,有另立名目收取
   費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依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 113 學年度收費
   情形查詢列印畫面所載,系爭幼兒園所備查之「代收費- 其他費用」費用 6,0
   00 元,惟系爭幼兒園代收費一覽表 15 位幼兒中,有 7 位幼兒之收費金額
   均超過 6,000 元,其中對幼兒○○○所收代收費更高達 1 萬 240 元,縱
   認該一覽表中有部分項目屬於「代收費- 其他費用」之收費項目,其收費金額
   亦已超過備查之數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君為系爭
   幼兒園之負責人,依前揭規定處○君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公布系爭幼
   兒園名稱及○君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