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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 114.07.11 府訴三字第 11460830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大學
訴願人因教師升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5 日北市大人字第 1
14600862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地球環境暨生物資源學系副教授,其以專門著作送審申請 113
學年度第 2 學期升等為教授。經訴願人所屬地球環境暨生物資源學系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系教評會)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8 日 113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會議決議通過初審、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13 年 10 月 7 日
113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會議決議通過複審,嗣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
校教評會)113 年 10 月 22 日 113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2 次會議決議續辦理外
審作業。經 5 位外審委員 A、B、C、D、E 審查,審查結果分別評給總分 84 分、
75 分、85.9 分、67 分、68 分,計有 2 位外審委員評分為 70 分以下,未達
臺北市立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辦法(下稱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 21 條第 4 款
規定,外審成績須 5 位中有 4 位達 70 分以上之通過標準。經校教評會 114 年
3 月 11 日 113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1 次會議決議訴願人升等不通過,並由原處
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25 日北市大人字第 114600862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未獲通過升等。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3 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
教育部以 114 年 4 月 28 日臺教法(三)字第 1140044289 號函移請本府處理,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 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
  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 8 條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規定:「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
  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
  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
  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
  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
  內,享有自治權。」第 20 條規定:「大學教師之……升等……事項,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
  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階段;
  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部審查。」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教師多元升等制度,
  並納入校內章則。」「學校為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將下列事項納入校內章則並
  公告:一、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
  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定;學校得考量編制
  內專任、編制外專案及兼任教師之差異,將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合格基
  準分別明定。二、建立符合專業審查之外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
  學者專家遴聘與迴避原則及外審意見有疑義之處理機制。三、審查結果通知、各
  類文書與資料保管、送審著作公開保管利用之規定。」第 31 條規定:「學校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一、教評會委員不得低階高審;教評會委員人數
  不足者,得聘請校內或校外學者專家補足。二、教評會應遵循專業、公正及保密
  原則,選任具送審著作專業領域之審查人名單辦理外審。三、外審以一次為限。
  認可學校自審案件,審查人至少五人以上;非認可學校自審案件,審查人至少三
  人以上。審查人三分之二以上審查及格者為合格;其及格基準由學校自行訂定。
  四、教評會應尊重審查人就送審著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推翻外審結果。五、教評會之決定過程,
  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善保存;教評會之決定應敘明具體理由,並以書面告
  知送審人;決定結果為不合格者,並教示其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方法。」第 40
  條規定:「學校與本部審查過程、審查人及審查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
  維持審查之公正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將評定為不及
  格之審查意見,提供予送審人。」
  臺北市立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
  定:「本校教師得依其專長或專業領域,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實
  務或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其條件如下:一、教師在該學術領域
  之研究成果有具體貢獻者,得以專門著作送審。」「前項各類教師送審之審查範
  圍及基準,除第二、三款外,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辦理。」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各學院及非屬系所院級(以下簡稱院)應依據本
  辦法訂定該院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經院務(中心)會議通過陳校長核定後,送
  人事室備案。」「各系(所、中心、學位學程)應依據本辦法與院教師聘任及升
  等審查準則,訂定該系(所、中心、學位學程)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經系
  (所)務(中心)會議、學位學程委員會通過陳院長(學術副校長)核定後,送
  人事室備案。」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本校教師升等得以專門著作、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為之。」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本校專任教師
  升等,應符合下列資格:……四、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
  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者,得申請升等為教授。」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款第 1 目及第 3 目規定:「本校辦理教師升等資格之審
  查,分為系(所、中心、學位學程)初審、院複審及校決審三級。初審由各系(
  所、中心、學位學程)教評會辦理,複審由各院教評會辦理,複審通過後提送校
  教評會決審,校教評會於每學期結束前完成審議。」「教師升等每年辦理二次,
  上下學期各一次,升等生效日期分別為八月一日或二月一日。其時程及程序如下
  :……四、校決審(一)凡通過院教評會複審之教師,應將其升等代表作及參考
  作……送校教評會審查,並辦理校外審查。……(三)……升等結果若為未通過
  者,本校應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並附註救濟條款告知當事人。」第 21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規定:「教師升等校外審查規定如下:一、校辦理專門
  著作……校外審查時,審查人選由院教評會推薦至少十人參考名單,併同校教評
  會委員推薦至少十人參考名單,陳請學術副校長及教務長共同隨機抽取校外學者
  專家五人……審查。選定人選後,由秘書室辦理校級外審。……三、升等教師得
  提三人以內認為不宜審查其專門著作……之迴避名單,並說明理由以供參考。…
  …四、校外審查成績七十分以上者為及格,須至少四位……以上審查人審查成績
  在七十分以上為通過。……」第 24 條規定:「校教評會應尊重審查人就送審著
  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
  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否決。」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升等不通過者,各級教評會應將審查結果及其理由,以書面通
  知申請升等教師。」
  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
  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
  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
  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且
  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
  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
  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
  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
  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
  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
  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D 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第 2 點稱訴願人研究領域「涵蓋動物系統分類學、演
   化生物學、全球環境生態及氣候變遷與動物物種演化之影響」等,此段陳述與
   認知嚴重悖離事實,訴願人申請審查學術領域為無脊椎動物學、軟體動物學、
   分類學、生態學,從未研究或聲稱具備「全球環境變遷」或「氣候變遷與動物
   物種演化之影響」等相關專長,亦無發表相關論文;又審查意見第 3 點稱訴
   願人「所提參考著作篇數不多」,惟訴願人已提交 5 篇 Q1 等級(即領域排
   名第 1 級)之國際期刊論文,並選擇 1 篇擔任通訊作者之 Q1 等級論文為
   代表作,訴願人於升等期間領域排名較低之其他論文,本就不在接受審查、評
   論範疇。D 審查委員所提出之第 2 點與第 3 點負面意見,因事實認知錯誤
   與法規理解不足以致評價失當,對審查結果構成重大影響。
(二)E 審查委員未具備與訴願人申請送審領域相符之專業背景,亦未依訴願人成果
   所屬領域進行專業審查。其審查意見中指出訴願人研究專長「應涉及生物多樣
   性保育、基因組學、環境變遷適應、生態學重大議題」等,但其中多項並非訴
   願人申請送審之研究專長領域範疇,顯見其審查並未依照實際專長進行,違反
   專業審查原則與程序正當性。進一步分析 E 審查委員之意見內容,其文字表
   現呈現高度模板化、語氣均質,缺乏個人化評論與具體分析,亦未針對訴願人
   所提代表作進行實質性討論,顯示該審查意見極可能係經由生成式人工智慧產
   出,而非審查人依據其專業知識與學術判斷親自撰寫。為驗證該意見之生成方
   式,經使用多款 AI 內容檢測工具進行分析,其結果皆顯示該審查意見具高度
   可能性為人工智慧所生成。此種情形已嚴重違反審查誠信與專業獨立撰寫原則
   ,亦無法確保審查人曾基於實際資料進行專業審閱,對整體審查程序之正當性
   構成重大疑慮。
三、查訴願人以專門著作送審申請 113 學年度第 2 學期升等為教授,經系教評會
  、院教評會分別於 113 年 9 月 18 日、113 年 10 月 7 日會議決議通過初
  審、複審,並經校教評會 113 年 10 月 22 日會議決議續辦理外審作業。經 5
  位外審委員審查,有 2 位外審委員評分為 70 分以下,未達外審成績須 5 位
  中有 4 位評分達 70 分以上之通過標準,嗣經校教評會於 114 年 3 月 11
  日會議決議訴願人升等不通過。有訴願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系教評會 113
  年 9 月 18 日、院教評會 113 年 10 月 7 日、校教評會 113 年 10 月 22
  日及 114 年 3 月 11 日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申請審查學術領域為「無脊椎動物學、軟體動物學、分類學、生
  態學」,從未研究亦無發表「全球環境變遷」或「氣候變遷與動物物種演化之影
  響」相關論文,訴願人依規定提交 5 篇 Q1 等級之國際期刊論文,並選擇 1
  篇擔任通訊作者之 Q1 等級論文為代表作,D 審查委員所提出第 2 點與第 3
  點負面意見因事實認知錯誤與法規理解不足以致評價失當;E 審查委員未具備與
  訴願人申請送審領域相符之專業背景,其審查意見極可能係經由生成式人工智慧
  產出,而非依據其專業知識與學術判斷親自撰寫云云:
(一)按大學教師之升等應辦理資格審查;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教師資格審查:1.
   教評會委員不得低階高審、2.教評會應遵循專業、公正及保密原則,選任具送
   審著作專業領域之審查人名單辦理外審、3.外審以 1 次為限;認可學校自審
   案件,審查人至少 5 人以上,審查人 3 分之 2 以上審查及格者為合格,
   教評會應尊重審查人就送審著作之專業審查意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
   第 4 項、審定辦法第 31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處分機關之學校教師升等辦法
   第 20 條、第 21 條規定,辦理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分為系初審、院複審及
   校決審三級,初審由各系教評會辦理,複審由各院教評會辦理,複審通過後提
   送校教評會決審;凡通過院教評會複審之教師,應將其升等代表作及參考作送
   校教評會審查,並辦理校外審查;校辦理專門著作校外審查時,審查人選由院
   教評會推薦至少 10 人參考名單,併同校教評會委員推薦至少 10 人參考名單
   ,陳請學術副校長及教務長共同隨機抽取校外學者專家 5 人審查;選定人選
   後,由秘書室辦理校級外審;升等教師得提 3 人以內認為不宜審查其專門著
   作之迴避名單,並說明理由以供參考;校外審查成績 70 分以上者為及格,須
   至少 4 位以上審查人審查成績在 70 分以上為通過。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可知,各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就升
   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應本於專業評量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
   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作客觀可信及公平正確之審查。而評審委員對於升
   等之評分,乃係根據其本身之學養與經驗,並衡鑑升等申請人代表著作,所為
   之專門學術上之智識判斷,非任何他人(包括學校)所得干預,教評會除能提
   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
   應尊重其判斷。又教師升等審查之本質,在於評量升等申請人之研究著作及學
   術表現,使審查委員得對其作成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
   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自應承認各大學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惟對於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
   然不當之情事,例如:違背法令(教評會組織及審查程序、外審委員遴選作業
   )、事實認定錯誤如對於非送審代表著作評分、部分審查項目漏未評分或計分
   錯誤)、逾越權限(如該項目評分 10 分,給分逾 10 分)或濫用權力(如有
   違一般事理之顯然不當)等情形,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升等申請人之權益。
   所謂「一般事理之顯然不當」,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專業訓練者
   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
   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不合事理為判斷標準。此外,原處分機
   關為經教育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學校,為辦理其學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
   ,自得依上開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依其需要訂定有關大學各級教師
   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用以確
   保學術之自由,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是原處分機關前揭訂立
   之教師升等辦法及外審作業辦法等規定,均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自得適用。
   至於升等評量之標準,原處分機關有自由形成空間,依前揭學校教師升等辦法
   第 21 條,設有升等專門著作外審及格之標準,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當予尊
   重。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升等教授案,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
   領域(訴願人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及外審人選推薦表填載之審查類科為理工
   醫農、所屬學術領域為理- 生物、學術專長為無脊椎動物學、軟體動物學、分
   類學、生態學),及送審代表著作,依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 21 條規定,送請
   校外學者專家 5 人進行審查;由院教評會推薦至少 10 人參考名單,併同校
   教評會推薦至少 10 人參考名單,陳請學術副校長及教務長共同隨機抽取校外
   學者專家 5 人審查,選定 A、B、C、D、E 共 5 名外審委員。經檢視卷附
   資料,該 5 位外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包括生物多樣性、組織培養、植物生
   態學、保育遺傳學、分子生物學、昆蟲學、基因工程、生物科技、族群遺傳學
   、生物化學、分生技術等,與訴願人申請升等送審之學術專長領域並無不符,
   且均具有「教授」職級,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代表著作及相關資料送請該等外
   審委員審查,程序上並無違誤。觀諸前開外審委員之專業背景,客觀上與訴願
   人及其代表著作之專業領域相關,其等自得對本案升等審查為專業學術判斷。
   按卷附原處分機關所訂審查意見表,表格甲送審等級「教授」之評分項目及標
   準為:代表著作之「研究主題」5%(5 分)、「研究方法及能力」10%(10
   分)、「學術及實務貢獻」35%(35 分)、「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
   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50%(50 分),合計 100 分,及格分數為 70
   分;表格乙則為「審查意見」及「優缺點」欄。其中 D 審查委員、E 審查委
   員之審查結果分述如下:
   1.D 審查委員依上開評分項目之評分為 4、8、30、25 分,合計 67 分,總評
    為不及格。其審查意見為:「1.……所提出升等之代表著作『班卡拉蝸牛種
    群的殼體旋性與親緣地理學研究』……於 2024 發表刊登,其impactfactor
    (IF)為 2.1,領域排名與等級屬佳。2.代表作研究中發現同一系統發育支
    系,左旋的班卡拉蝸牛和右旋的阿猴蝸牛,並不支持旋性差異造成的生殖隔
    離和單一基因種化,由於分子與形態上之相似,屬於班卡拉蝸牛種群的所有
    命名,提出應被視為同物異名。申請人研究主題面向廣,如動物系統分類學
    、演化生物學、全球環境生態及氣候變遷與動物物種演化之影響,因擬提出
    升等正教授,基於學術領域之強度與發表量,建議仍須再多加強。3.……所
    提之參考著作篇數不多,副教授升等至此次擬提出升等正教授期間,僅有 3
    篇參考著作為聯絡作者,其他均為共同作者,此學術研究成績仍呈現不足。
    」並於審查意見表優點欄無勾選,於缺點欄則勾選研究成績欠佳。
   2.E 審查委員依上開評分項目之評分為 3、7、25、33 分,合計 68 分,總評
    為不及格。其審查意見為:「……2. 代表作(1)期刊影響力一般:雖然
    Contribution to Zoology 屬於 Q1 ,但其影響因子(IF2.1) 相較於生命
    科學或生物多樣性研究的頂尖期刊並不突出。若以國立大學教授的標準來看
    ,核心代表作通常需要發表於 IF>3 或 Q1 頂級期刊(如 Molecular
    Phylogenetics and Evolution, Systematic Biology, Ecology Letters)
    ,而非僅為低 IFQ1 期刊。(2) 主要作者貢獻存疑:在這篇代表作中,○
    ○○博士僅為第三作者,雖然是通訊作者,但第一作者為 xxxxx x.x. ,顯
    示其在該研究中的核心貢獻可能有限。國立大學教授升等標準中,通常要求
    候選人在代表作中至少擔任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且應展示其在該領域的領
    導地位。此點可能影響審查評價。(3) 研究主題的影響力有限:研究聚焦
    於蝸牛殼旋性的親緣地理學與分類學,此類研究雖具學術價值,但在生物學
    大範疇內的影響力較為小眾。以國立大學教授標準來看,較受重視的研究方
    向通常涉及生物多樣性保育、基因組學、環境變遷適應、生態學重大議題等
    ,若研究領域過於狹隘,可能難以獲得高評價。3.升等期間之著作表現分析
    ……通訊作者論文雖有,但影響力不高,顯示學術領導力較弱。……代表作
    學術影響力不足:雖然 Q1 但影響因子偏低,且為共同作者,未展現主導性
    。升等期間著作未達頂尖標準:多數發表於 Q2 或 Q3 期刊,表現普通,未
    顯示強勁的學術成就。國立大學教授標準恐難達標:通常需有 IF >5、Q1
    頂級期刊論文數量充足,且擔任第一/通訊作者,目前表現恐不具競爭力。
    4.建議(1) 提升研究影響力:應在高影響因子 Q1 期刊(如 Molecular
    Ecology,Nature Communications,PNAS)發表論文,並確保擔任第一作者或
    通訊作者。(2) 拓展研究範疇:除了蝸牛分類學與親緣地理學,建議將研
    究擴展至生態學、生物多樣性保育、演化基因組學等更具國際影響力的議題
    。(3) 提升研究團隊影響力:若能主導國際合作計畫,或參與國際學術會
    議並獲邀為講者,將有助於提升學術聲望。結論:目前的學術表現對於國立
    大學教授升等而言較為薄弱,需補強代表作影響力、提升發表期刊層級,並
    確保自身為核心作者,方能符合更嚴格的學術標準。」並於審查意見表優點
    欄無勾選,於缺點欄則勾選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實用價值不高。
(四)綜觀訴願人升等案之 D、E 外審委員,係依訴願人提出升等資料之代表作、參
   考作、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就評分項目及
   標準逐一分項給分,且對其代表著作暨研究成果具體提出專業學術之審查意見
   ,並指出缺點及決定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衡情應有詳實審查。依學校教師升等
   辦法第 21 條第 4 款規定,須至少獲 4 人以上評審為 70 分以上,惟訴願
   人僅獲 3 位審查委員評分為 70 分以上,經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1
   日校教評會審查後決議不通過訴願人升等案,並作成原處分駁回訴願人升等申
   請,於法有據。又教師升等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外審作業
   係由各審查委員獨立且本於其學術專業,對於訴願人代表著作是否達到教授資
   格為評斷,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自有判斷餘地。經核上開外
   審委員之審查程序,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或判斷、評量有何違法或顯
   然不當之處,自應尊重原處分機關依其所訂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 21 條規定選
   定之校外學者專家之審查委員所為之專業學術判斷。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外審
   委員之評分作成原處分,自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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