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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7.24 府訴三字第 11460836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財團法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北市教終
    字第 114300734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1 年 6 月 4 日北市教六字第 091340166
    00 號函許可之教育財團法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1 年 6 月 20 日辦理設
    立登記。依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 1 個月內(即
    1 月 31 日內),將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原處分機關備
    查。惟訴願人逾法定申報期限,始以 114 年 3 月 28 日(114) ○○○○字第 0
    01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28 日函)檢送第 8 屆第 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114 年經費預算表及工作計劃書等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15 日北市教終字第 1143005338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15 日函)請
    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30 日前說明逾期(114 年 1 月 31 日)陳報 114 年預
    算財務資料(下稱系爭預算)原因,經訴願人以 114 年 4 月 30 日(114) ○○
    ○○字第 003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30 日函)說明逾期陳報原因,係因 114
    年 1 月 24 日會所內電腦中毒致原始資料遺失,又因春節放假及人員異動,直至 3
    月中始將原始資料重新補入電腦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系爭預算未於 114 年
    1 月 31 日前函報,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 6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3 日北市教終字第 1143007345 號函(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
      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第 3
      條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
      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 25 條第 1 項、
      第 6 項第 1 款規定:「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
      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
      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
      按次處罰:一、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4 月 10 日府教終字第 1083022540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財團法人之相關監督管理事項委任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臺
      北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財團法人之業務種類……』等案。依據
      :財團法人法第 3 條第 3 項……。公告事項:一、依財團法人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臺北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
      委由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二、依財團法人法第 9 條規定,臺北
      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主管財團法人之業務種類、……如附表。」
      附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主管財團法人之業務種類、設立捐助財
      產最低總額及現金總額比率表

    項次

    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業務說明

    3

    教育局

    以辦理教育事務為主要目的,並屬於教育局管轄業務之財團法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 113 年 12 月 10 日召開董事會議審議系爭預
      算,因 114 年 1 月 24 日會所內電腦中毒致原始資料遺失,又因春節放假及
      人員異動,於 3 月中始將原始資料重新補入電腦資料,故而逾期申報財務資料
      及延遲報原處處分機關備查,○○○○活動募款不易,請告誡不予處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 114 年 3 月 28 日函檢附系爭預算已逾 114
      年 1 月 31 日備查期限,有訴願人 114 年 3 月 28 日函、114 年 4 月 30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5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13 年 12 月 10 日召開董事會議審議系爭預算,114 年
      1 月 24 日會所內電腦中毒致原始資料遺失造成逾期申報財務資料及延遲報原處
      分機關備查云云:
    (一)按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財團法人應於每年開始後 1 個月內,將其當年度
       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未依規定送主管
       機關備查,處財團法人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為財團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6 項第 1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為利主管機關之監督,而規定財
       團法人每年度應定期辦理事項,一方面在於促使財團法人應按期申報,另方面
       亦賦予財團法人有相當之作業期間,俾準備相關資料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
       管機關備查,並制定違反前開規定之行政罰,以遏止財團法人不依規定報送營
       運及運作資料或主動公開相關資訊等行為。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訴願人
       應於每年開始後 1 個月內,將其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通
       過後,送原處分機關備查;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3 月 28 日始檢送 114
       年度經費預算及工作計畫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已逾原處分機關備查期限;是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原處分機關自 103 年起建置臺北市
       教育財團法人資訊管理系統(下稱系爭資訊管理系統),原處分機關轄管教育
       財團法人皆至系爭資訊管理系統依規定格式填報並列印預算財務資料後,提經
       董事會通過後函報原處分機關備查,依卷附系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畫面所示,
       訴願人自 103 年起之預算資料(預算表、工作計畫)皆有至系爭資訊管理系
       統填報,訴願人既稱董事會於 113 年 12 月 10 日審議系爭預算,依上開填
       報流程,系爭預算應已建檔於系爭資訊管理系統,並列印提供董事會審議,而
       非僅存放個人電腦內,系爭資訊管理系統除電腦外亦可透過手機、平板等其他
       方式登入使用,訴願人倘因會所內電腦中毒致原始資料遺失,系爭資訊管理系
       統內尚有訴願人所上傳經備查之 113 年度預算資料,訴願人得下載 113 年度
       預算資料進行修正以產出 114 年度預算資料方式辦理,訴願人主張電腦中毒
       致原始資料遺失直至 3 月中始將資料補救完成,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 114 年 6 月 11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4111 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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