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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21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4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43040874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原為○○○○○○○○○○○○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字號:北市幼兒園
證字第xxx 號,下稱系爭幼兒園)之教保員,本府社會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25 日接獲通報,系爭幼兒園之幼兒疑有遭訴願人不當對待之情事。經原處
分機關檢視系爭幼兒園 113 年 9 月 16 日至 9 月 24 日(上課日計 7 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訴願人及其他教保員對其他幼兒亦疑似有體罰及不當對
待行為,經臺北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之
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
11 月 14 日、11 月 25 日、12 月 6 日分別訪談幼兒及家長、園長、負責
人、訴願人、其他教保服務人員,於 114 年 1 月 6 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
訴願人有如附表所示徒手用力拉、推幼兒、徒手從地上抓起幼兒後用力放置在椅
子上、持扇子拍打幼兒頭部、持簿本揮打幼兒臉部、徒手用力壓幼兒頭部,致幼
兒嘴巴撞擊桌子,造成上唇唇繫帶撕裂傷、下唇挫傷等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
教等行為,亦有與其他教保服務人員共同實施體罰、不當管教及不當對待行為,
建議應予解聘,4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4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二、經審查小組將本案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於 114 年 2 月 11 日召
開會議,認定委員會決議認定訴願人成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
定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不當對待等行為,應予解聘,且認定訴願人 4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裁
處 40 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決議,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
第 4 款、第 5 款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4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408741
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訴願人應予解聘,4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
務人員,並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40 萬元罰鍰
、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6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16 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1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教保服務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
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四、體罰、霸凌學生
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
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
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
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
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
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
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
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
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
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第 40 條規定: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一、
身心虐待。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
當對待之行為。」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身心
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
為,定義如下:……二、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五、不當管
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六、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所作行為,
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
,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
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
為。」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調查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
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
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三)教保服務人員。
……二、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
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一)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情形。(二)本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行為時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定委
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前項
委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
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二
、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
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三、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
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認
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
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五人組成審查小組,並
依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
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二人。」「審
查小組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出
席說明、陳述意見。」行為時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應建立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人才庫應包括
下列學者專家:一、幼兒教育、法律、醫療、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
或兒童權利領域之學者專家。二、具備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專業素
養之學者專家。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之調查專業人員。」行為時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規定:「審查小組、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性平會)或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時
,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前項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
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一人;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認定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
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查小組、性平會或校事會議委員,不得兼任其審議處
理案件之調查小組委員。」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接獲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審查小
組開始審查是否受理,並定期向認定委員會報告。」行為時第 13 條第 1 項規
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以下簡稱附幼教師)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疑
似有違法事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調查或認定事實:一、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確
定判決確認事實。二、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二款、
第三款,與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院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確認事實。三、涉
及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違法事件,其違法情節輕微或違法事實單純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得直接派員調查,無須組成調查小組。
四、前三款以外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法
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視需要訪談下列人員:(一)當事人。(二)檢舉人
。(三)行為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四)可能知悉案件之其他幼兒與其法定
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及其他相關人員。」行為時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其設有調查小
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得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一、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第 19 條規定:
「認定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作成決議:一、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
審議通過。二、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
一: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三、前二款
以外之決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行為時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
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一
、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幼照法第五十條、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
構名稱。二、涉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款作成
裁罰處分,應函知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或
一年至四年……:(一)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
定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情形。……。」第 23 條規定:「認定委
員會、性平會或教評會審議教保相關人員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
關係或裁處罰鍰之案件時,應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第 29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教保相關人員裁處罰鍰,應審酌下列因素:一、對幼兒身
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
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三、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
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行為時第 31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
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
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事件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
運用之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 1 點規定:「教育部為規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教保相關人員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行為
之裁罰,及所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幼照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身或一
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事件,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情形綜合判斷個案之違法情節
程度:(一)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傷害或影響幼兒身體、健康或心
理之程度,達社會通念不可忍受之程度等。(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行為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有無串供、湮滅證據、不當施壓被
害人或家屬等不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三)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
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違法行為次數、態樣、頻率是否密集、受害
人是否多數、三年內有無因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之行為遭裁罰(自前次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至本次違法行為發生時止計算
)等。」第 3 點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依前點規定審酌,認定違法
情節程度非屬情節重大或情節重大後,並依附表審議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
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第 4 點規定:「經審酌行為
人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認依前點附表所定罰鍰金額仍屬過重或過輕者,得在法定處罰金額額度內,予以
從重或從輕,並應具體敘明從重或從輕之理由。」
附表 罰鍰金額與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關連
之裁量基準(節錄)違法情節程度
情節重大
本條例第40條……第13條……
裁量
基準
罰鍰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罰24萬元以上未達40萬元
罰4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4年
終身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
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五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第四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對於訴願人與其他教保服務人員之間究竟如何「故意」共同實施不當對
待行為?有無證據證明彼此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均付之闕如。訴願人並非本件
體罰、不當管教行為之主要實施者,可責性較輕,原處分未區隔訴願人與其他
教保服務人員之參與程度,甚而將其他教保服務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歸責於訴
願人,未舉證訴願人有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或訴願人有無防免之可能性
,且原處分機關處罰其他教保服務人員即已足,實無由令訴願人共同負責。
(二)按調查處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5
款規定者,應經認定委員會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3 分之 2
以上之審議通過。本件僅有出席委員 2 分之 1 以上之審議通過,程序並不
合法。調查報告中針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部分,並未訪談相關人員
,僅以看圖說故事之方式解讀監視器畫面,認定訴願人情節重大,訴願人難以
甘服。裁量基準針對情節重大之裁罰,限制 4 年內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
運用為教保服務人員者,所對應之罰鍰金額級距為 24 萬元以上未達 40 萬元
,原處分裁罰 40 萬元難謂適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附表所示對其所照顧之幼兒進行體罰、不當管教、不當對待等行為
,經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將調
查報告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經認定委員會於 114 年 2 月 11 日召開審議會
議決議,核認訴願人行為成立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不當對待行為,並為
事實欄所述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乃依認定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構成
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不當對待行為,乃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33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2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
願人 40 萬元罰鍰、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且認定其 4 年不得
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有監視錄影畫面、認定委員會調查小組 114
年 1 月 6 日調查報告、認定委員會委員名單、114 年 2 月 11 日會議紀錄
、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
四、按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
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
服務人員疑似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等情形後,應於 2 個工作日內,交
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
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教保服務人員有體罰學生或幼兒
,造成其身心侵害,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確認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教保服務機構
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認定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
為教保服務人員;又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對幼兒有情節重
大之體罰、不當管教、不當對待之行為者,處行為人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
第 5 款、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0 條第 2 款及調查處理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
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
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4 項所明定。
教育部並據以訂定調查處理辦法,該辦法行為時第 3 條、第 4 條、行為時第
6 條、第 1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
之調查處理,應設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9 人至 19 人,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 1 人為召集人及擔任
會議主席: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2.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全國或地方
教保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
表、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
3.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
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認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
委員總數 3 分之 1;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2 分
之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
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
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 2 人;審查小組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
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
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 2 人;調
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 3 人或 5 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
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 1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 ;教保服務人員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情形者,應經認定委員
會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審議通過作成決議;
有同條例同條第 5 款情形者,應經認定委員會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審議通過作成決議。
五、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第 1 屆認定委員會委員名單,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17 人,委
員包括機關代表 4 人,以及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
服務人員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及具兒童
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
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計 13 人,又全體委員中男性委員計有 6 人,女性
委員計有 11 人,是認定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
上(17/3≒6)、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人數占委員總數 2 分之 1 以上(
17/2≒9);且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委員包括機關代
表 2 人、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3 人,是審查小組之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
專家人數不少於 2 人。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調查小組委員名單,調查小組置委
員 3 人,委員均為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之學者專家,並
包括幼教學者專家 2 人,並全部外聘。本件認定委員會、審議小組及調查小組
之設置與組成,與前揭規定相符。
六、惟查 114 年 2 月 11 日會議紀錄影本記載,本案認定委員有 15 位出席,由
○○○委員擔任主席,同意票 8 人,不同意票 7 人;然簽到表記載之主席為
○○○委員,且僅有 11 位委員簽到,○○○委員及○○○委員均未簽到,是本
案究有幾位委員出席?主席為何人及如何產生?均有疑義。又認定委員會認定訴
願人成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
不當對待等行為,依其全部行為綜合判斷並投票表決罰鍰金額及不得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之期間。依上開認定委員會第 19 條第 1 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
違反本條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體罰)部分,應經委員 3 分
之 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2 分之 1 以上之審議通過;同條例第 13 條第 5
款(不當管教、不當對待)部分,應經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3
分之 2 以上之審議通過,本應各自計算。倘本件僅有 11 位委員出席,則未經
3 分之 2 以上(17×2/3≒12) 委員出席;倘係 15 位委員出席,則因認定委
員會係就第 4 款(體罰)及第 5 款(不當管教、不當對待)部分合併審議表
決均通過,惟同意人數僅 8 人,未達出席委員 3 分之 2(15×2/3=10)以上
,亦難認本案所召開之會議程序與前揭規定相符。復依裁量基準第 3 點及附表
規定,認定違法情節程度屬情節重大者,罰 24 萬元以上未達 40 萬元,4 年
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罰 40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終身不得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40 萬元罰鍰,且 4 年不得聘
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與前開裁量基準規定不符。惟裁量基準第 4
點規定,經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並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依前點附表所定罰鍰金額仍屬過重或過輕者,得在法定處
罰金額額度內,予以從重或從輕,並應具體敘明從重或從輕之理由,惟原處分機
關答辯書仍執與認定本件屬於情節重大之相同理由,未提出具體說明何以依裁罰
基準附表所定罰鍰金額仍屬過輕,而須在法定處罰金額額度內,予以從重處罰之
理由,認定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亦查無相關論述,其裁量是否妥適?亦有未明。
況本件既有認定委員會決議程序是否合法之疑義,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認定
委員會決議作成原處分,係以訴願人全部行為綜合判斷罰鍰金額及不得聘任、任
用、進用或運用之期間,倘有關不當管教、不當對待行為部分之認定程序有疑義
,是否已影響罰鍰金額之審酌?容有再酌之餘地。本件既有上開疑義待予釐清確
認,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監視器影像編號)
調查小組審認結果
1
113年9月19日
徒手用力拉C生、D生,後又拉著其中1名幼兒手部撞幼兒自己的臉部,訴願人並徒手從其中1名幼兒後腦往前揮了頭部1下、又從另1名幼兒後腦往前揮,造成該幼兒踉蹌。(甲4)
訴願人行為與其稱因幼兒向其告狀,故將其等帶開之管教目的欠缺關聯性,故訴願人係基於處罰之目的,對於C生、D生之身體部位施加強制力,使其等身體受到痛苦之體罰行為。
2
113年9月19日
徒手推幼兒肩膀,該名幼兒因而退後2步,訴願人後續又從該幼兒後肩往前推1下,該幼兒因而側身轉身,訴願人又再從其後肩推1下,該幼兒踉蹌往前。訴願人又再次從該幼兒背後往前轉、推,該幼兒差點摔倒,並因而哭泣。(甲6)
訴願人對於上開行為承認為不當管教,衡其行為不論當時客觀情境為何,又是基於何故進行管教,均難認能以上開輕蔑、粗暴之方式對待幼兒,其所實施管教手段顯逾比例原則,屬不當管教行為。
3
113年9月20日
徒手從B生背後推、抓B生腋下從地上抓起後,用力放到椅子上令其坐下,B生因而哭泣。(甲7)
衡訴願人行為,係為讓B生坐在位子上,然其顯然有更合宜之作法,卻採取粗暴之方式對待B生,因而造成B生哭泣,其所實施手段顯逾比例原則,屬不當管教行為。
任由B生呆坐長達近2小時,B生自上午8時到園即待在混齡班教室,直至9時47分由戊師將其帶回幼幼班教室,期間均未見B生吃早點、喝水、操作教具,僅見B生坐在位子或趴在桌上。
B生為2歲班幼兒,訴願人及乙師、丙師明知戊師、己師平時均會將B生放在其等班級內,且2歲班幼兒之專注力時間短暫,況且訴願人、乙師、丙師均未提供任何教玩具供其操作,衡諸社會通念,均會認為難以忍受讓2歲幼兒呆坐長達近2小時,故認訴願人、乙師、丙師均共同成立疏忽照顧之不當對待行為。
4
113年9月23日
持扇子拍打2名幼兒頭部各1下。(甲10)
訴願人坦承上開行為不當,訴願人顯係基於處罰目的,對其等身體部位施加強制力,屬體罰行為。
5
113年9月23日
持簿本揮打O生臉部。(甲11)
係基於處罰目的而對幼兒施加強制力之體罰行為。
因O生未能翻到班級內老師指定聯絡簿日期或是未能開口說話,與乙師、丙師共同容任O生坐在位子上翻聯絡簿長達2小時並未讓O生參與班級活動,且上開期間內均未提供協助。(甲11)嗣又容任O生於中午時間拿碗站著29分鐘,遲至下午1時6分方讓其吃午餐。(甲12)
訴願人及丙師均表示這是3位老師的共同決定,故認訴願人與乙師、丙師共同實施不當管教行為。
6
113年9月24日
讓G生(4歲)在其旁邊罰站長達16分鐘。(甲13)
乙師會讓G生在訴願人旁罰站,顯然是交由訴願人看管之意。從而,訴願人與乙師係共同實施不當管教行為。
7
113年9月24日
徒手用力壓A生頭部,致A生嘴巴撞擊桌子,造成上唇唇繫帶撕裂傷、下唇挫傷等傷害。(甲14)
訴願人坦承為其所造成之傷勢,並稱係要讓A生趴著睡覺而有此行為,可認其係基於管教之目的造成A生受傷,顯逾比例原則,屬不當管教行為。
8
113年9月19日
共同與乙師責令班級內幼兒背書包坐在教室角落,且期間約1小時。(甲15)
訴願人辯稱背書包之幼兒是在等待返回位置,然遍觀教室環境並無無法回到位置之情形,且縱令是在等待返回位置,又何以需要背書包。另乙師亦有再次責令幼生返回教室角落背書包坐著之事實,故認訴願人與乙師係共同實施責令幼兒為身體特定動作,客觀上使其等身心受到侵害之體罰行為。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