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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45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43064940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114 年 5 月 27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6494
02 號及陳情系統字第 A10-1140519-00476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
查認臺北市○○○○○○○○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有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第 43 條規定之情事,乃以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7 日北市教前字第 1
1430649402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其
於 114 年 6 月 27 日前將改善情形函報原處分機關,陳情系統字第 A10-114
0519-00476 號僅係民眾陳情案件編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為系爭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xxx 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址設
: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樓)之負責人,原處分
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系爭幼兒園繳費單據之學費為 4 萬 5,000 元、雜費為
1 萬 5,000 元、114 年 1 月月費為 2 萬 1,000 元,惟系爭幼兒園向原處
分機關備查之收費項目之學費為 2 萬 3,000 元、雜費為 4 萬 7,000 元、月
費(材料費、活動費、午餐費、點心費)為 1 萬 7,800 元等情,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幼兒園以超過備查之項目及數額收費,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52 條第 6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命其於 114 年 6 月 27 日前將改善情形函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7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7 月 29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8406
51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另為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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