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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26.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二九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假日畫廊展售權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假日畫廊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畫廊管委會
)召開第二次臨時會議時,因議題內容發生紛爭,訴願人將會員○○○之妻○○○○打傷,
經畫廊管委會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七000七號函送湛君之陳情書,請原處分機關做
適當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本於主管機關立場,依訂定本市假日畫廊管理要點立法
意旨,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七二二四二七三00號函知訴願人,停止其
於本市假日畫廊之展售權利三個月(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臺北市假日畫廊管理要點一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假日畫廊(以下簡稱假日畫廊)以增進本市藝術風氣,特訂定本要點。」三
規定:「假日畫廊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其展售業務委由本市
假日畫廊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假日畫廊管委會)規劃辦理。」四規定:「參加假日畫
廊之展售業者,以經教育局甄試合格,持有戶外畫家許可證者為原則,並以照顧身心障
礙畫家之權益與福祉為優先。」十二規定:「參加假日畫廊展售業者,違反本要點及相
關法令規定,教育局得註銷其參加展售之資格。」十三規定:「假日畫廊用地如本府有
其他用途時,教育局得隨時無條件收回,並終止委任假日畫廊管委會之管理契約,假日
畫廊管委會不得異議並要求任何賠償。」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謂:
(一)○○為畫家○○○之妻,因不見同於訴願人在會議中所提議之意見,而對訴願人破口
大罵,訴願人為維護個人基本權益和對主張之堅持,而未加理會,○妻卻刻意走近訴
願人身邊推擠,訴願人勸其回自己攤位,會場秩序大亂,並無「打傷」事件發生。
(二)據假日畫廊管委會組織章程第四章第三條:「工會員之處分,應經由出席會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但管委會三月二十三日八七000七號函未經任何會議程序通
過而由少數一、二人決定函辦,並未經任何查詢和陳述說明機會,違反程序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函說明二稱打傷經查屬實,不知向誰查明?諶君塊頭高大壯碩,訴願人怎
敢打傷其妻,是否有人公報私仇,請一併查明。
(四)會議當時原處分機關第四科科長亦在場,應明白見到○○持椅欲毆打訴願人,訴願人
一直退讓,並經多位同仁勸阻之事實經過。原處分機關停權三個月之處分太重,以收
入而言約十萬元左右之財產處罰,對訴願人生計有重大影響,況刑法中亦有因瘖啞人
而減刑之規定,行政處分應有相同法理。
三、本府為增進本市藝術風氣,在每週星期六、星期日或連續假日之週一或週五及除夕前二
日,開放本市建國南路高架橋下,供本市戶外畫家舉行書畫作品展售、示範及推廣藝文
活動之場所,依前揭本市假日畫廊管理要點十三規定,該畫廊本府如有其他用途時,原
處分機關得隨時無條件收回,並終止畫廊管委會之管理契約,畫廊管委會不得異議並要
求任何賠償。是對於該假日畫廊之管理及使用,原處分機關應可本於其主管機關立場,
作任何適當之處置。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假日畫廊管委會召開第二次
臨時會員會議時,發生毆人事件,有臺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訴願人於八十七年
五月十三日新莊新泰郵局第一二六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現場尚有原處分機關及本府
社會局派員列席參加,親眼目睹訴願人毆人經過,訴願人事後否認,自不足採。該行為
已相當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基於督導之責,避免假日畫廊再有暴
力事件發生及考量訴願人為殘障人士,參酌上開管理要點,並未直接註銷訴願人之展售
資格,乃酌量處分訴願人停止其於假日畫廊展售權利三個月,以示警惕,堪稱合理。
四、至訴願人稱系爭停止展售處分,將影響其生計乙節,查本市假日畫廊之展售時間為每星
期六、星期日或連續假日之週一或週五及除夕前二日,故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僅止於訴願
人在假日畫廊之展售權利,與訴願人所言剝奪其工作權尚屬有間。另訴願人主張本案與
假日畫廊管委會組織章程有關會員處分規定不符乙節,按假日畫廊管委會組織章程乃係
其內部自我約束之規範,如有任何處分,乃屬其內部之處分,與本案原處分機關基於主
管機關立場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同,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既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
育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教育部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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