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7.09.16.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五一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解僱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七二四六
四三0號簡便行文表,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
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
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
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
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判例:「..
....如謂原告在該魚市場之職位係屬僱傭性質,則其因此發生爭執,即屬私法上關係之
爭執,原告當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查本件訴願人原係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僱用之校警,被控涉嫌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在校外強姦女童,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八五一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國中乃以訴願人言行不檢致嚴重影響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為由,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天母中人字第八七一三九八號令核定訴
願人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而本府教育局亦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
八七二四六四三0號簡便行文表就該校所報關於訴願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解僱案,
同意該校備查,嗣天母國中並依該簡便行文表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天母中人字第八
七一五0二號校警考成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核定解僱,訴願人對上開簡便行文表不服,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本件訴願人既係○○國中僱用之校警,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依第八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
或縣(市)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之。......」,本案訴願人與○○國中間應屬僱
傭之關係,其因解僱事件所生之爭執,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是本案縱認訴願人係對○
○國中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天母中人字第八七一五0二號校警考成通知書不服,亦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況訴願人所不服之本府教育
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七二四六四三0號簡便行文表係該局就○○國
中所報關於訴願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解僱案,同意該校備查,並副知該局人事室及
本府警察局,應屬其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及通知性質,並非對訴願人所作之處分,訴
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亦有未合。是本案訴願人向本府所提之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