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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20.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五九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護校校產未辦理登記之土地產權爭執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八十一年四
月三十日北市教一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北市教一字第八八二二九六0
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人於訴願書外,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送於原
行政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前項機關應自收到訴願書副本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
,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受理訴願之機關。......」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件訴願人以其與○○互助會土地長達三十年未辦理原登記云云,向本府教育局申請查
處,案經該局以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教一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函知私立○○高級護理
助產職業學校董事會略以:「主旨:茲有○○○先生致函本局『為○○互助會於第三屆
第五次理監事會所做決議至今尚未履行應將內湖區○○段○○小段○○號之土地過戶於
北回公司指定之人○○○,現為私立○○護校使用乙案』,轉請處理逕復並副知本局,
請 查照。」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復於六月二十一日就本府教育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北市教一字第八八二二九
六0五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提起訴願。
三、卷查前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函復內容僅係教育局就訴願人與○○互助會土地過戶事件
轉請私立○○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董事會處理所為之告知,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並非行政處分。又前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函係教育局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檢卷答
辯,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前揭二函有所爭執,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及審議規則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
育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教育部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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