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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7.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七四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教八字第八
八二一一0九000號書函復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為興辦本市○○國中校舍新建工程,需用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等公、私有土地共計五十三筆,面積共計約三四、四八三平方公尺。私有土地部分
已奉行政院以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內地字第五九二四九一號函核准徵收,本府並於
七十八年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後取得產權。公有土地部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
十月三十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五二五八一四七號書函復知○○○等陳情人因軍方未同意撥
用致影響本案工程之開闢,及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七二三六七二二0
0號函復本市議會○議員○○大部分公有土地尚未完成撥用取得。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
年九月四日在本市○○國小舉行本案工程地上物拆遷協調暨說明會,會中結論:「有關
○○國中是否有設校之需要及國有土地之問題,本局擬專案簽辦,並擇期另行召開會議
。」為設校順遂,本府爰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府教八字第八八00二七三000號函(
視同公告)通知訴願人等○○國中新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限期拆遷日期為八十八年
六月七日。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0六九一五00號簡便行文表通
知拆遷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辦理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訴願人因未接獲通知而於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教八字
第八八二一一0九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二......(三)為期龍門國
中設校之需要,有關 臺端位於預定地之建物查估補償等事宜,本局刻依規定協議辦理
中。」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對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
第八七一三八三四號函核准徵收地上物及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教八字
第八八二一一0九000號書函處分不服,向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除就核准徵收地上
物處分訴願部分另為決定外,將不服原處分機關處分之訴願部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七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規
定:「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前項之拆除
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規
定,工程計畫決定後,原處分機關方可公告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在工程計
畫尚未決定前即不可隨意公告訂期拆遷。倘欠缺此項工程計畫及迄今尚未取得軍方經管
土地之前斷然拆除房屋,事屬違法。訴願人未獲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府教八字第八八00
二七三000號函通知,當不受限期拆遷之限制。
(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一二五一0二號及八十八
年五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二九四六0一號公告所徵收地上物之計算單價至為低
廉,清冊內仍延用訴願人先父○○○名義。無論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先父或訴願人名義,
其房屋係獨立之個人財產,所有權人欄內共有七名,所有權人與編號關連無法分明,嚴
重發生所有權人不適格問題,含糊不清之公告難謂合法。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
被徵收之地上改良物,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一併徵收。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十
六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七二三六七二二00號函復○議員○○略以:「......當時市府財
源困窘,大部分公有土地尚未完成撥用取得等,故未克辦理地上物一併徵收......。」
故上列公告徵收地上改良物為不合法,應予撤銷。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居住之臺北市○○○路○○段○○巷○○號房舍,為原處分機關興辦本
市○○國中基地上民宅,而本案私有地已於七十八年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並由
本府取得產權;且為利於辦理該私有地地上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及安置、協調等事宜,
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奉○前市長核示准予辦理該用地地上改良物一
併徵收,並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八三四號函准予徵收
,而與本案相牽連之地上物核准徵收之訴願部分,業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內訴字第八八0四四0三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至訴願人稱拆遷通知不合
法、所有權人不適格及原處分機關迄今尚未取得軍方經管土地,即要求限期拆遷乙節,
查本案原處分機關通知拆遷名冊乃是依據被通知人戶籍地址所製作,訴願人戶籍地址並
非在拆遷地所在地,自無法收到通知,但原處分機關於事後已另行通知;訴願人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六日領取補償費時,並未對所有權人不適格問題表示異議,已無爭議;此有
卷附○○國民中學預定地建物補償費印領清冊附卷可稽。至軍方經管之國有土地(本市
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撥用,案經財政部以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產接第八八00九五五四號函復本府略以:「主旨:本部為臺北市
政府○○國中新建校舍工程,經核准有償撥用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三筆國有土地,陳報行政院准按八十二年公告現值計價一案,業經行政院核示,仍以核
准撥用當期公告現值(八十六年)計價......。」原處分機關已依上開意旨辦理繳款,
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取得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及○
○地號土地使用權。又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系爭建築改良
物因涉部分古蹟範圍鑑定,並未於本府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府教八字第八八00二七三0
00號函所定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執行拆除。訴願人之主張,顯不足採據。則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所為拆遷補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教育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教育部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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