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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2.15. 府訴字第九00一九五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成績考核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區○○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8
    9)北市金國人字第二二九七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
      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
      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
      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八七號裁定:「......查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
      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
      定。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0一號、第二四三號、
      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一、改變身分
      如免職等。二、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三、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
      懲戒處分。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
      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學校對教師之考績,乃屬工作之管理,尚非對教師之身分、
      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自非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大安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教師,其八十八學年度成
      績考核經該校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列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
      二款規定(即乙等),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
      二五七四0八00號函核定,該校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金國人字第二二九七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按教師雖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
      本件係訴願人因其八十八學年度成績考核,經○○國小評定為合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
      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即乙等),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在案。惟學校對教
      師之成績考核評定,乃屬工作之管理,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司法院解釋及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提起訴願。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協同意見書
      本案訴願人因不服其原服務學校○○國小年度成績考核為乙等,率提
    起訴願,經多數意見認其不得提起訴願,結論可資贊同,惟查:
    一、多數意見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八七號裁定,並認「......教師之保障
      範圍,與公務員應無軒輊......教師之成績考核評定,乃屬工作之管理,尚非對教師之
      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惟此一意見恐易遭誤解
      。
    二、教師就其權益保障依教師法固有教師申訴評議制度予以保障,但就教師與學校間權利義
      務與地位觀之,自教師法公布後,除另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如校長、主任等外,應屬私法
      上聘任關係,如有解聘等影響身分關係或考核降等影響俸給等造成損害,依目前實務上
      作法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確認聘約關係存在或損害賠償訴訟等方式為主張方屬正辦。
    三、雖教師法另設教師申訴評議制度協助處理教師與學校間紛爭,但此在性質上應屬「行政
      」協助解決「民事」紛爭,並不能改變目前實務上就教師在學校地位認定屬私法法律關
      係,正如同勞資爭議處理制度的存在不致於使勞僱關係變成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同樣的道
      理。
    四、本件多數意見易使人誤認若教師因考績丁等等考核,致不續聘(或解聘)或其他原因致
      影響其身分時可以提起訴願,若如此即有不妥,爰提協同意見如上。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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