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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4.26.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七四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支領遺族三節慰問金事件,不服臺北市信義區○○國民小學之不作為,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臺北市信義區○○國民小學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速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母○○○原任職臺北市信義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於七十
      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病死亡,由其遺眷即訴願人支領一次撫卹金,並自七十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均領有三節慰問金,嗣○○國小以八十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北市○○國小字第二一一九號函知訴願人之父○○○略以:「....臺端先妻○○
      ○病故撫卹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業已發放三節慰問金滿
      十年,依銓敘部函釋遺族三節慰問金之支領,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支領十年,故八十四年
      中秋節慰問金不再發放。」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教育局(以下簡
      稱教育局)陳情,經教育局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四0二九號函復並
      將)本送訴願人,○○國小承辦人員於該公文上簽擬:「本案擬依規定發給已故○○○
      教師遺族之三節慰問金,自本(八十五)年春節慰問金開始發放,至其遺族成年,或成
      年繼續就學者,給卹至大學畢業止」並經代理校長批示准許,○○國小即依批示按期發
      放三節慰問金。
    二、嗣○○國小就上開三節慰問金發放事宜,一方面請訴願人補提學生證影本,另方面於八
      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北市○○國小人字第00四四號函請示本府教育局,經該局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九日以北市教人字第八七二二八六七四00號函復以:「本案依銓敘部七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華特一字第七0七二四號函釋,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三節慰問金
      致送年限,得參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規定辦理,亦即:病故或
      意外死亡者十年,因公死亡者十五年,支領一次撫卹金之遺族,自得比照辦理,貴校發
      給○故教師之遺族三節慰問金年限請依銓敘部上開解釋規定辦理」,○○國小接獲上開
      函文後即自八十七年端午節起未再發放三節慰問金。
    三、訴願人復向本府教育局陳情,並經該局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七二四一九
      六六00號書函復以:「......臺端領取撫卹金及三節慰問金之年限迄今已逾舊法規定
      之十年。......臺端領取撫卹金之事實是在新法實施之前,臺北市○○國民小學依據規
      定未再發給臺端端午節慰問金,其處理並無不當。....」惟訴願人仍就○○國小自八十
      七年端午節起未再發放三節慰問金事宜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提起訴願,同年七月
      二十七日、八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案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八
      00七二一一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再訴願,經教育部以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訴字第八八0四五三六七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訴願
      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
      一九號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責由本府路為
      調查後,另為決定。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兩個月。」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
      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
      處分。」
      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一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撫卹,依
      本條例行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遺族年撫卹金,自該教職員死亡
      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第一項
      所定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
      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
      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第一條規定:「為照護在職亡故公務人員遺族特訂定本辦法。」
      第五條規定:「各機關於每年春節、端午及中秋三節,得指派專人慰問遺族並酌贈禮金
      。」
      銓敘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華特一字第七0七二四號函釋:「....依公務人員撫
      卹法規定,支領一次撫卹金之遺族,每年三節應依該辦法規定予以照護,其照護方法依
      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於每年春節、端午及中秋三節,各機關得指派專人慰問遺族,並酌
      贈禮金,至其照護期限,該辦法並無明文規定,其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三節禮金致送年
      限,前經本部函釋,得參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規定辦理,亦即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十年,因公死亡者十五年,支領一次撫卹金之遺族,自得比照辦理
      ,惟各機關亦得視財力(經費)情形及遺族實際狀況斟酌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國小之處分係依據銓敘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華特一字第七0七二四號函
       釋,然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都在訴願人照護屆滿前公(發)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
       ○○國小仍應依法給予遺族三節慰問金。
    (二)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係為照護在職亡故公務人員遺族所訂,並無「領取一次撫卹金
       」和「年撫卹金」之分,且依銓敘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華特一字第七0七二
       四號函釋意旨,領取一次撫卹金之遺族,更應該照護,無期限限制。
    (三)訴願人係在職亡故教師之遺族中尚未成年子女,且在就學中,家境清寒,有里長證明
       書,故○○國小不發給三節慰問金,顯有違法。
    三、卷查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一九號判決撤銷意旨略以:「......被
      告自八十七年端午節起即未再發放三節慰問金,雖其並未對於原告另為處分,然此項『
      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影響原告支領三節慰問金之權益,依法視為行政處分,原告
      自得對之表示不服,原告一再表示被告自八十七年端午節起未發放三節慰問金之行為,
      於法不合云云,顯然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訴願係針對被告之上開『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行為,......一再訴願決定對於被告『已決定依修正後之規定發給已故○○○
      教師遺族之三節慰問金並自八十五年春節起開始發放三節慰問金,至其遺族成年或成年
      繼續就學者,給卹至大學畢業止,卻自八十七年端午節起即未再發放三節慰問金』之行
      為適法與否,均未論及。......至原告於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併行請求八十四年中秋
      節之慰問金,亦應併與研究是否發給。......」
    四、查訴願人之母○○○係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經教育局核定其遺族支領一次撫
      卹金在案。依前揭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第一條規定,凡係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均
      係其適用範圍,似無區分是支領年撫卹金抑是支領一次撫卹金,然有關遺族三節禮金之
      發給,依該辦法第五條規定,係「得」指派專人慰問遺族並酌贈禮金,另依前揭銓敘部
      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華特一字第七0七二四號函釋意旨,有關三節致送禮金,各
      機關得視財力(經費)情形及遺族實際狀況斟酌處理,足見該項照護遺族之措施,並無
      強制性,且需考量相關之實際情況而定。本案訴願人係支領一次撫卹金,其發給三節慰
      問金年限,比照支領年撫卹金病故死亡者給與十年之年限發給,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已屆滿十年,○○國小自八十四年中秋節起不再發給。
      嗣因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向教育局陳情,經教育局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北
      市教人字第0四0二九號函復並將副本送訴願人,○○國小承辦人員於該公文上簽擬:
      「本案擬依規定發給已故○○○教師遺族之三節慰問金,自本(八十五)年春節慰問金
      開始發放,至其遺族成年,或成年繼續就學者,給卹至大學畢業止」並經代理校長批示
      准許,○○國小即依批示按期發放三節慰問金。八十七年五月間○○國小就訴願人申請
      核發三節慰問金事宜函請教育局釋示,經教育局函示應依規定年限發給,○○國小即自
      八十七年端午節起停止發放,並未另行文訴願人。而○○國小雖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北市○○國小字第二一一九號函稱「自八十四年中秋節(起)慰問金不再發放」,然
      經訴願人陳情後,○○國小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自行變更上開處分內容,同意「依規定
      發給已故○○○教師遺族之三節慰問金,自本(八十五)年春節慰問金開始發放,至其
      遺族成年,或成年繼續就學者,給卹至大學畢業止」,原○○國小第二一一九號函所為
      「自八十四年中秋節(起)慰問金不再發放」處分已因○○國小自行變更決定而不存在
      。嗣○○國小自八十七年端午節起復自行停止發放,惟迄今仍未對訴願人另為任何之行
      政處分並為送達,係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國小即應
      就訴願人於八十七年申請核發三節慰問金之案件依相關法令規定而為准駁並送達訴願人
      始為適法。至訴願人向教育局陳情,並經教育局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七
      二四一九六六00號書函復以:「......臺端領取撫卹金及三節慰問金之年限迄今已逾
      舊法規定之十年。......臺端領取撫卹金之事實是在新法實施之前,臺北市○○國民小
      學依據規定未再發給臺端端午節慰問金,其處理並無不當。....」乙節,因教育局並非
      主管機關,其函復自非○○國小之行政處分。職是,不問訴願理由是否可採,○○國小
      既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於法即有未合,爰命○○國小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速為處分。又訴願人請求八十四年中秋節之慰問金,亦應併與研究是否發給,併
      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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