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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07. 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核敘薪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六
一六五九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任教本市私立○○學校(以下簡
稱○○商工)九年,訴願人任教前已修畢私立○○大學少年福利研究所碩士學分,惟未
完成論文寫作,因並未事先經○○商工同意,不符在職進修規定,未予公假進修,訴願
人係利用下班時間完成論文寫作,八十三年六月取得碩士學位。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
一日轉任本市大同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經該校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
日○○字第二二九00號函報訴願人敘薪名冊,提敘薪額為三五0薪點,八十七學年考
核如獲晉級得再提敘一級為三七0薪點(因轉任當時八十七學年度成績考核尚未經○○
商工核定),採計年資六年。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
二六八七0九00號書函復知○○國小略以:「主旨......依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八日臺(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二九一三六號書函略以,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
校教師,應按該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八一)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認定採敘,『尚
無法按原任私立學校教師所支薪級銜接支薪』;另教師職前年資應以與現敘薪級相當之
年資始得採計。查○師係由私立○○工商轉任貴校之新聘教師,依上開規定不得依○○
商工原敘薪級三九0元銜接支薪,應依渠具碩士學歷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任職○○
商工期間與二四五元職務等級相當(二四五元以上)之年資五年,核敘三三0元,計資
至八十六學年度,八十七學年度成績考核如獲晉級得逕予提敘一級為三五0元......」
。
二、訴願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四屆第十次會議決定(第十一次會
議確定)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教人字
第八八二六八七0九00號書函,對申訴人○○○所核敘薪級應予撤銷。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應依本評議書意旨,重新核敘薪級。」其理由並具體指明訴願人任○○國小教師之
職前年資原有九年,但應扣除一年(依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後學歷與經歷時間抵觸
者擇一採認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北市教秘字第八九二三七二一
一00號函送達訴願人在案。嗣○○國小依評議書意旨,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字第
二三二一五號函報原處分機關,核敘訴願人自二四五元起薪,採計年資八年,核薪三九
0元,計資至八十七學年度止。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
二六一六五九00號書函重新核敘並函復○○國小略以:「......說明......二、....
..並依教育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人(一)字第八九0九三六四一號函釋說明二略
以:『......所稱『職務等級相當』,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八五)人(一)
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予於(以)界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
,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採計提敘薪級。』爰應依該
師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渠任職私立○○商工期間與二四五元職務等級相
當(即二四五元以上)之年資五年(自八十二學年度至八十八學年度止),予重新核敘
薪級為三三0元,計資至八十六學年度止,八十七學年度成績考核如獲晉級得逕予提敘
一級為三五0元,並同案依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四屆第十次會議決定及第十一
次會議確定書主文,予以撤銷本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六八七0九
00號書函核定○師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所敘薪級案。」
三、訴願人不服重新敘薪處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另於同日再次
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市教秘字第八九二八一七九七00號
函復訴願人,本件原因事實業經審認函復在案,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不受理申訴案件,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
應合併計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
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三十一條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
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訴案件
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
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
得合併採計......」「依前項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
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一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
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省)立學校為教育部,
省(市)立學校為教育廳(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
,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
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年功薪級之限制。」
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
....說明......二、前開所稱『職前年資』,除......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
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
學年資......四、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
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未採計前私立學校年資核敘薪級案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第四屆第十次會議及第十一次會議確定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
..對申訴人○○○所核敘薪級應予撤銷。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應依本評議書意旨,重新
核敘薪級。」並在結論理由五中說明訴願人之職前年資有九年,但應依學歷與經歷時
間抵觸者擇一規定應扣除一年。但原處分機關依申訴評議決定重新核敘薪級之結果,
竟與原來申訴前之敘薪結果無異,只採計職前年資五年,而所持的「職務等級不相當
」理由也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認為不恰當。原處分機關顯違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二條:「評議決定後,主管機關應確實執行。」之
規定。另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有效期間內未提出再申訴,依教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
件應已確定。
(二)本件爭點在於何以低於二四五薪級之年資不能採計?按碩士學歷起敘為二四五薪級,
訴願人七十七年由○○大學教育系畢業後任教於私立○○商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十二條規定,已具小學教師資格,亦即訴願人低於二四五薪級之服務期間已具今轉
任公立小學教師職務之資格,當時已具轉任職務資格,又是轉任同等類的學校,依行
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四條有關「等級相當
之說明」,理應屬符合「職務等級相當」之規定。且教育部函釋中有前例可循,如教
育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臺人字第五0五五六號函及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臺人字第
三三九四八號函之案例於轉任「不同級」學校,其原私立學校年資當時已具轉任職務
之資格時,得視為「職務相當」予以採計。
(三)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有關「職務等
級不相當」之解釋可知,如中小學校教師轉任專科以上之學校時,其低於專科以上教
師應具備資格的年資才應界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然而本案為在職進修期間取得碩士
學位後依新學歷改敘薪,原處分機關將進修取得較高學位前之年資視為職務等級不相
當不予採計,實不合情理,且有違鼓勵教師繼續進修之精神所訂定之相關規定。故進
修取得碩士四十學分改敘薪級的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時,其改敘前的年資得採
計,何以取得碩士學位者卻不得採計,實不合法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任職私立學校教師前已修完碩士學分,任職私立學校教師中取得碩士學
位,計其私立學校年資九年,後轉任公立學校,原處分機關認其僅得採計取得碩士學位
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五年,經訴願人申訴後,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採
計訴願人私立學校年資九年並扣除一年之年資(即八年)。惟原處分機關重新核處時仍
僅採計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五年,此有前揭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教人字
第八八二六八七0九00號書函、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北市教秘字第八九二三七二一一0
0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六一六五九00號書函等影本各乙份
附卷可稽。
四、查本件爭點為訴願人私立學校年資應否併計問題。按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私立
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以觀,教師於公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始
符保障教師權利之立法意旨。次按本件依首揭教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本件原處分機關如不服申訴決定,依法應
提起再申訴。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是本件申訴案件應已確定,原
處分機關自應依申訴決定內容確實執行。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提起再申訴,復未依申訴決
定意旨加以重新核敘,除有違教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並有使教師申訴制度形同虛設之
虞,原處分自屬可議。又依前揭評議書理由所載內容略以:「......三、臺北市教育局
於扣除依規定不予採計部分時,指出:『教師職前年資應以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
計』。此乃依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臺(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二九一三六
號函規定略以:『本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臺(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00一二
九號函釋,中小學教師辭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後再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其職前年(資)
採計均應按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
......有關【教師職前年資應以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之規定辦理......」乙
節,按本件訴願人非以辭職進修方式取得碩士學位後再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原處分機關
援引教育部上開函釋為否准訴願人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部分年資併計之依據
,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案情與援引函釋案情並不相同,據以為採認依
據,自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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