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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核敘薪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教
人字第九0二六六六二九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四年六月自○○專科學校畢業,旋於同年八月一日任
教於桃園縣八德鄉○○國民小學,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取得合格國民小學級任教師教師證書,
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轉任臺北縣三重市○○國民小學教師至八十年九月八日辭職,並曾於八十
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任宜蘭縣三星鄉○○國民小學懸缺代理教師。
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就讀於○○學院體育研究所碩士班,九十年六月畢業取得碩士學位
,旋於九十年七月參加本市萬華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教師甄選並獲錄取,
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應聘○○國小擔任教師,該校以九十年九月四日○○人字第三三二八號函
檢附訴願人敘薪名冊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具碩士學位,自二四
五薪點起敘,惟其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年九月八日教師年資敘薪皆低於二四五元(按應
為二四五薪點),職務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僅採認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擔任懸缺代理教師年資,乃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二條規定,以九十年十
月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六六六二九00號書函核敘訴願人薪額為二六0薪點。○○國
小並據原處分機關核定結果,以薪額二六0薪點核發訴願人薪資。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二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
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第三條規
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省(市)立學校為教育廳
(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
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
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四、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
最高年功薪級之限制。 ...... 十、經繼續進修所取得較高學歷而其起支薪級低於原敘
薪標準者,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但以本職最高薪級為限。 」公立各級學校
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 「薪級......薪額245,起敘標準: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
有碩士學位者。 ...... 」教育部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臺人字第四八一七號函釋:「國民
中小學懸缺代課及兵役代理教師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之規定,其『每滿一年』同意放
寬包含連續代課一學年或雖未連續代課一學年,但每次代課在三個月以上之期間,經累
計後積滿一年者均准採計。」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臺人字第0七二九一號函釋:「公立
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理)教師年資,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
薪級:擔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
,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係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其代課(理)期間連續一學年或未連續一學年,惟每次代課(
理)在三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一年者。其代課(理)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
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臺人字第八六0一二四三0號函釋:
「主旨:有關教師因辭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後再任,其職前任教年資可否辦理提敘薪級
疑義案...... 說明...... 二、查現行教師採計各種職前年資提敘薪級原受本職最高薪
限制者,已修正為本職最高年功薪,且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字第八五0五
一一七九號函說明五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
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其所稱『職務等級』
之是否相當係以其『現敘薪級』為衡量依據。因此,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應以
其與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三、本案教師因辭職進修研究所取得較高學歷,前
經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臺人字第八五一0三六三九號函釋略以,以其進修碩士學
位時,並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故再任時應
採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二四五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 ...... 」八十七年六
月二日臺人字第八七0五三五二0號書函釋:「主旨:所詢曾任高中長期代課(理)
教師年資可否採計提敘及具碩士學位再任教師採計職前年資疑義案...... 說明......
三、代課(理)教師尚非正式合格教師,其薪級係由地方政府按權責核處,故該年資於
擔任正式合格教師時,無法以職務等級相當之原則予以認定;至曾任正式合格教師之年
資,則仍需以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方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俾使行政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等人員,於相互轉任時有較衡平一致之採計方式,本部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教
師待遇條例草案亦係按此原則擬議。」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臺人字第八七0九六九五四
號函釋:「......說明一、本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臺人字第八七0三九六二七號函
規定,中小學教師採計職前曾任公立中小學代課(理)教師年資提敘薪級,仍依本部八
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臺人字第0七二九一號函辦理,其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於本職最
高年功薪範圍內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
擔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或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係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
核備有案者。其代課(理)期間連續一學年或未連續一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三
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一年者。其代課(理)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務學校出
具證明文件者。 ......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人字第八九0九三六四一號函釋
:「...... 說明...... 二、公立中小學教師係按學歷起敘薪級,所稱學歷係指到職時
所具最高學歷。教師曾任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公私立學校專任教職、.... .. 等
年資, 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年功
薪止。所稱『職務等級相當』,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
九號函予於界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
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採計提敘薪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七十四年畢業於○○專科學校,隨即服務於教育界,八十年
十月離職,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擔任懸缺代理教師,八十八年九月考取國立○
○學院體育研究所自費進修,不佔用國家資源、不影響教學,並於九十年六月畢業取得
碩士學位,九十年八月擔任○○國小教師,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接獲核薪通知書,發現原
處分機關竟不採計擔任合格教師六年年資,而只採計擔任懸缺代理教師一年年資,顯然
違反常理、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四、卷查訴願人七十四年六月自○○專科學校畢業,同年八月一日任教於桃園縣八德鄉○○
國民小學,核敘薪額為一六0薪點,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轉任臺北縣三重市○○國民小學
教師,經該校以八十年八月一日北府人二字第三三五五0二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核
定訴願人七十九學年度成績考核符合第四條第一款各目規定晉本薪一級(原核敘薪額為
二一0薪點)。訴願人於八十年九月八日辭職,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擔任宜蘭縣三星鄉○○國民小學懸缺代理教師,核敘薪額為二二0薪點。
八十八年九月就讀於國立○○學院體育研究所碩士班,九十年六月畢業取得碩士學位。
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應聘○○國小教師核敘薪額為二六0薪點。
五、按首揭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二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公立各級學校教
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擁有碩士學位(薪額為二四五薪
點),並依教育部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臺人字第四八一七號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臺人字
第0七二九一號函之規定核敘訴願人薪額為二六0薪點,尚非無據。惟查教育部八十二
年二月十三日臺人字第0七二九一號函釋,其認定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
小學長期代課(理)教師年資期間連續一學年或未連續一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三
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一年者,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亦即
曾任代課(理)教師之年資,於擔任正式教師核敘薪級時,原則上均得予以採計,且無
所謂等級相當之限制,蓋代課(理)教師並無正式任用資格自無薪級問題。然本件訴願
人曾任合格公立國小教師,其再任教師時,原處分機關認定其原任教師之年資僅得採計
等級相當,即薪點二四五以上之年資,相較於代課(理)教師之年資之採計並無等級相
當之限制,形成原任正式合格教師年資之採計標準顯較代課(理)教師年資之採計標準
嚴格,亦即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任懸缺代理教師
,可採計一年年資,反之,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年九月八日擔任正式合格教師六
年年資則因等級不相當而不得採計,而顯有輕重失衡之慮。教育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臺人字第八六0一二四三0號、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臺人字第八七0五三五二0號及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人字第八九0九三六四一號函釋,不分情狀,概認定「教師
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
提敘」,似與論理法則有違,是訴願人主張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詳研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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