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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子女學習輔導問題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教二字第九
0二七四五九四00號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教二字第九0二七六八一三00號函,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十月十五日分別向本府教育局陳請協助查明及追究本市○
○國民中學校長及教師放棄及排斥其子○○○學習機會之原因與責任,經本府教育局分
別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教二字第九0二七四五九四00號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
教二字第九0二七六八一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請有關 貴子弟○
○○於本市○○國中就學問題乙案......說明:......三、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受
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各機關於處理人民陳情案件過程中
如連續收到同一事由之人民陳情案件均予併案辦理......』爾後臺端同一事由之陳情案
,本局將依前揭規定予以併案辦理,不再重複回覆......」,訴願人對上開函均表不服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卷查本府教育局前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教二字第九0二七四五九四00號及九十年
十月十九日北市教二字第九0二七六八一三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五
日、十月十五日之陳情事項,所為辦理情形之函知,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並未因此發生任何具體的法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
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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