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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不予續僱事件,不服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市社人字第0
    九一三000三四00號考核結果通知書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人字第0九一三0
    0二四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原受僱於臺北市立○○館(以下簡稱本市○○館),擔任約僱輔導員職務,最
      近一次僱用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其九十年年終考核結
      果未達七十分,本市社教館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市社人字第0九一三000三四0
      0號考核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 核定結果聘僱三個月...... 備註:
      台端年終考核分數未達七十分,依本館與台端之契約約定,應不予續僱,惟顧念台端在
      本館工作多年,故再給予適應改善機會,並參照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聘僱人員考核要點第
      五點之規定,對於年度考核結果,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作為續聘僱三個月之參
      考,期滿十四日前就期間內之工作表現及品德操守,由單位主管再行考核後,依年度考
      核程序辦理。」在案。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本市社教館提
      供有關年度考核經過之原始全部資料,經該館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人字第0
      九一三00二四000號函復訴願人非屬得申請閱卷之範圍,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局力字第00五七九0號函釋略以:「主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公務機關依現行約聘僱人員相關規定,與約聘僱人員所訂定
      之約聘僱契約,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契約』等疑義一案...... 說明.....
      . 二、前開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函略以:各機關臨時人員,基本上均係為機關
      執行各項職務,無論其職務性質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外觀上似均具有公法上之職務
      關係,如依各該職務性質及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區分何者為公法契約,何者為私法契
      約,除有相當之困難性,亦將使機關內人事制度及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化。準此,該等人
      員與機關間所訂之契約,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稱之行政契約。 ...... 」
      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公務機關依現行約聘僱人員相關規定,與聘僱人員所訂定之約聘
      僱契約,乃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稱之行政契約。訴願人因本市社教館九十年
      年終考核結果續僱三個月,及請求該館提供有關年度考核之原始全部資料,係屬其因公
      法上契約發生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尚非屬訴願審查範疇。訴願
      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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