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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高級中學多元入學方案登記分發入學事件,不服臺北區九十學年度高中高職
    登記分發入學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臺北區九0登字第0五二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國民中學八十九學年度應屆畢業生,於九十年共參加二次臺北區九
    十學年度國民中學基本學力測驗,其原始總分成績分別為二六二分及二七九分。嗣後訴願人
    繳交黏貼有第一次考試測驗分數通知單之報名表,報名參加臺北區九十學年度高中高職登記
    分發入學。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預備繳交志願卡時,始知悉前揭繳交報名表所黏貼之測
    驗分數通知單之成績即為本次登記分發之依據,並發現原繳交之報名表黏貼之測驗分數通知
    單有誤,乃臨時增填志願並先行繳交志願卡。嗣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七月八
    日以書面向臺北區九十學年度高中高職登記分發入學委員會(以下簡稱登記分發入學委員會
    )提出申請,請求更改黏貼報名表之第一次測驗分數通知單,或以第二次基本學力測驗分數
    登記分發。該委員會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召開臺北區九十學年度高中高職登記分發入學異
    常繳卡學生資料審核暨第四次工作委員會並提案討論,會中決議訴願人更換測驗分數通知單
    之請求,經全體委員表決一致反對,不予通過。登記分發入學委員會並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北區九0登字第0五二號函復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略以:「......說明:......二
    、招生入學首重『公平、誠信』原則,招生簡章亦應為雙方共同遵守之規範。依據『臺北區
    九十學年度高中高職登記分發入學簡章彙編』第十六頁『參、審核:第十條規定,凡已完成
    報名繳件手續者,其報名表、志願卡等資料一概不得要求修改、補件或替換,亦不得申請放
    棄或要求退還報名費用』之規定,貴子弟既已自行選擇基本學力測驗分數通知單黏貼於報名
    表且完成報名繳交手續,本會概依簡章規定辦理,恕難受理貴子弟更換基本學力分數通知單
    之請求。三......簡章彙編第十一頁第九條已載明:『基本學力測驗分數欄』內請黏貼『基
    本學力測驗分數通知單』正本......,如參加兩次基本學力測驗者,可自行選擇其中較優之
    一次使用;另報名表上相關欄位亦有『請於兩次基本學力成績中,自行擇優黏貼該次(測)
    驗分數通知單正本』等字句,本會確已善盡告知與提醒學生之義務。惟○生兩次測驗分數分
    別為二六二分與二七九分,其兩次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之優劣顯而易見。......」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二月十九
    日、二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係表明不服登記分發入學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臺北區九0登字第0五二
      號函,查九十年度登記分發入學委員會雖非原處分機關之下屬單位,惟其係受原處分機
      關委託辦理臺北區九十年學年度高中高職登記分發入學事務,依訴願法第七條規定,無
      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處分
      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又查前開函復內容雖係否准訴願人更換基本學力測驗分
      數通知單之請求,訴願人對之表示不服,惟推究訴願人之真意應係對登記分發入學委員
      會所為分發入學之結果表示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高級中學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學
      入學資格,須具有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考試、推薦甄選、登記、直升、
      保送、申請或分發等方式入學。」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高級中學依本法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招生入學,應由各校單獨或聯合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之;其招生計畫及
      招生簡章,由招生委員會擬訂,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臺北市高級
      中學多元入學招生辦法第七條規定:「各高中辦理登記分發入學,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 (三)辦理原則各高中應依據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分數及學生志願辦理
      登記分發作業。參加二次基本學力測驗之學生,可擇較優一次分數參加登記分發入學
      。但以第二次報名時選擇臺北區為登記分發區者為限。 ...... 」臺北區九十學年度高
      中高職登記分發入學實施計畫四規定:「組織分工臺北區九十學年度高中高職登記分
      發入學委員會:由臺北市、臺北縣各公、私立高中(含高中附設職業類科)、高職(含
      高職附設普通科、進修學校)及基隆市、桃園縣等鄰近縣市部分學校聯合組成『臺北區
      九十學年度高中高職登記分發入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訂定登記分發入學
      實施計畫及作業規範,據以辦理登記分發入學工作。 ...... 」八規定:「登記分發原
      則...... 可於下列方式擇一, 做為各校(各科)登記分發入學條件: 總分法...
      ... 加權法:各校依據課程特色及發展方向,可針對基本學力測驗某特定科目進行加
      權計算,再以各科加權計算後之總分作為登記分發入學條件...... 成績選用: 報名
      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之學生,可於兩次『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分數中,自行選擇
      較有利的一次測驗分數『完整使用』。 ...... 分發方式:依據報名學生選用之基本
      學力測驗分數加權計算後,依總成績之高低、電腦卡劃記之志願順序以及各校(各科)
      招生之限制及條件等,以電腦進行排序、比對及分發。......」臺北區九十學年度高中
      高職登記分發入學簡章彙編第一章臺北區九十學年度高中高職登記分發入學作業規範貳
      規定: 「報名作業...... 四、填寫報名表...... 『基本學力測驗分數欄』內請黏
      貼『基本學力測驗分數通知單正本』(不得使用影本),如參加兩次基本學力測驗者,
      可自行選擇其中較優之一次使用。...... 」參規定:「審核...... 一、登記分發入學
      以『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分數為依據,學生可於兩次測驗分數中,自行選擇較
      有利的一次測驗分數『完整使用』,報名參加登記分發。 ...... 十、凡已完成報名繳
      件手續者,其報名表、志願卡等資料一概不得要求修改、補件或替換,亦不得申請放棄
      或要求退還報名費用。」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簡章彙編中及報名表上已載明「請於兩次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中,自行擇
       優黏貼該次測驗分數通知單正本」等字句,已善盡告知與提醒學生之義務為由,拒絕
       訴願人之申請。惟所謂擇優,顯然係指二次成績中最高分者,實有必須選擇較優者之
       意,縱因訴願人不明報名表之意誤貼成績通知單,基於教育精神與登記分發入學辦法
       之美意,訴願人申請更正顯無不准之理。況登記分發入學報名表下方載明「本表務必
       由報名學生親筆簽名,意即授權本委員會自心測中心取得基本資料與成績,以利分發
       作業。」,足見登記分發入學委員會對學生二次成績必須且能調閱,並有核實之責。
       本項附註雖非規定該委員會自動為考生擇優,但發現學生未擇優,是否應自行或通知
       更正,亦有商榷餘地。
    (二)原處分機關以簡章彙編明定,凡已完成報名繳件手續者,其報名表、志願卡等資料一
       概不得要求修改、補件或替換,而拒絕訴願人之申請。然測驗分數具有客觀性、明示
       性,為具體存在之事實,訴願人之申請並非請求更改各科分數本身,亦非更改志願卡
       填寫順序,且在實際從事分發作業之前即已提出。民法規定意思表示錯誤尚可撤銷,
       報名表誤貼通知單,豈有於分發之前不得更正之理。且本件繳交報名表程序稍有疏失
       ,可能造成之影響必遠高於考試一科失常之影響,能造成嚴重影響之繳交報名表程序
       之流程規畫,未見任何防錯或補救措施,這種不能更改之消極性公平,站在反映考生
       最優能力觀點上,是否公平?
    (三)按登記分發入學制度,係多元入學方案之一,以紓解國中生之升學壓力,未免過去一
       試定終身之慮,新制特設二次學力測驗,然任何有關高中入學之行政行為或決定均應
       符合此一精神,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訴願人於填寫報名表申請登記分發
       入學時,縱有過失,未將較優之成績單黏貼於報名表上,事後申請更正,原處分機關
       未依行政程序法所定比例原則准予更正,顯有違多元入學方案之主旨。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報名參加臺北區九十學年度高中高職登記分發入學,於報名表上誤貼第
      一次基本學力測驗分數通知單,完成報名手續後,於繳交志願卡前發覺前述錯誤,乃於
      繳交志願卡後,向登記入學分發委員會申請更正前開報名表所黏貼分數通知單為第二次
      基本學力測驗分數通知單,經登記分發入學委員會以臺北區九十學年度高中高職登記分
      發入學簡章彙編及報名表均已明定,應自行擇優黏貼該次測驗分數通知單,且凡已完成
      報名繳件手續者,其報名表、志願卡等資料一概不得要求修改、補件或替換為由,否准
      訴願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所謂擇優,顯然係指二次成績中最高分者,實有必須選擇較優者之意,
      且登記分發入學委員會對學生二次成績必須且能調閱,並有核實之責,本項擇優附註雖
      非規定該委員會自動為考生擇優,但發現學生未擇優,是否應自行或通知更正,亦有商
      榷餘地云云。按參與聯合招生之高中高職各學校,基於各校之特色及需求,皆自訂有各
      科目之加權分數,故所謂「擇優」之分數,應係考生針對個人各科原始分數及志願,選
      擇對自己最有利之成績報名,非謂原始總分較高之成績即為較優之成績,登記分發入學
      委員會亦無從替考生作選擇,而應由考生自行選擇。且有關九十學年度多元入學方案登
      記分發入學之相關作業程序,登記分發入學委員會透過各項媒體進行多元宣導,並舉辦
      多場說明會對辦理學校、考生及家長作說明,且前開簡章彙編及報名表均已載明「請於
      兩次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中,自行擇優黏貼該次測驗分數通知單正本」,而簡章彙編參亦
      已明定凡已完成報名繳件手續者,其報名表、志願卡等資料不得要求修改、補件或替換
      ,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登記分發入學委員會依簡章規定作成否准訴願
      人更正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協同意見書:
      本件多數意見接受臺北區九十學年度高中高職登記分發入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之見解,而駁回訴願人之請求,固非無見,結論可資贊同,但就其理由尚不無研究餘地。
      按有關九十學年度國中基本學力測驗與登記分發入學制度,其基本精神一方面係避免一
    試定終身;另一方面由各校以加權計分方式招收學生,亦寓有使學子考量本身學科能力與學
    習傾向並斟酌各校特色,而決定如何入學之意旨。
      然查本案委員會作業時所以發生訴願人在繳交志願卡時發現報名表上所黏貼之測驗分數
    通知單有誤,主要係因委員會在登記分發入學作業時,區分繳交報名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七月一日)及繳交志願卡兩階段(九十年七月五日至七月十日)之緣故。針對考生在後
    階段要求更改前階段文件(測驗分數通知單)之情事,倘能一次作業即不致發生本案情事。
    該委員會代表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中稱,所以區分二階段係為了在第一階段後立即對
    考生成績進行統計,俾公佈總分及各科分數累計人數,以供考生繳交志願卡時評量自己各科
    分數與全體考生之關係,並斟酌各校加權採計之科目,再填寫志願。故本案並非單純總成績
    高低之填載,而應由考生擇「優」考量云云。惟查各科成績落點至早只能由委員會在九十年
    七月二日公布,則考生至多只有二至三天可以考量本身各科成績與全體考生之相對表現,則
    是否足以讓考生有充分時間可以考慮如何擇「優」申請?因此本案委員會執著於二階段作業
    ,究竟有何實益?況二階段作業其另一目的係在使各校依發展特色提出部分科目加權計分之
    要求,但查今(九十一)學年度登記分發入學作業,經教育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九0
    )中(一)字第九0一二五四一九號函修正高中及高職多元入學方案已取消各校加權計分之
    作法,則足見是否應採行加權計分作法亦尚有爭議。
      綜上所述,本件委員會所執不許訴願人變更所使用之測驗成績通知單之理由,似尚乏充
    分合理性。蓋如前述,加權採計是否為適當之作法,本有爭議,此從今年已不再採行可知。
    況若強調加權計分採計之精神,卻僅有二、三天讓考生斟酌自己各科成績之落點,亦嫌太短
    。故以此為由而不許訴願人本件之請求,即恐有不妥。
      事實上,本件若從考生權益及避免一試決定加以考量,根本可以將二試中各科分別採計
    較高分數(或平均分數),並無必要執意要求考生決定以那一「次」成績為申請,只要將電
    腦程序略加調整,即可避免考生一不小心弄錯之情事發生,為何委員會未能考量?至加權採
    計所重視的考生個人能力傾向與學校發展特色,若要加以落實,應該有較多時間讓考生考量
    ,且如採用前述各科擇優作法,亦不會影響考生權益。
      末查,本件本席雖對委員會之部分說明不表贊同,但基於作業上一致性之考量,招生簡
    章既已載明「凡已完成報名繳件手續者,其報名表、志願卡等資料一概不得要求修改、補件
    或替換,亦不得申請放棄或要求退還報名費用」,則委員會最低限度應可為形式公平之要求
    ,則原處分結論尚難謂非無理由。爰提協同意見如前。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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