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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1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幼稚園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中心設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
    市教四字第0九一三0三七六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至本市南港區○○路○○巷○○號○○樓訴願人園址,
      查察發現訴願人未經許可立案附設兒童托育中心,違法招收四名國小學童,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教四字第九0二五二二八四00號函知訴願人不得違規收
      托國小兒童,並限期訴願人依臺北巿私立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中心設立辦法規定,儘速
      申請設立附設兒童托育中心許可,逾期不辦理者,則將依法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並公告名稱且得命令停辦。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派員至訴願人園址進行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
      再次查獲訴願人仍未經許可擅自招收八名國小學童,違規辦理兒童托育業務,原處分機
      關乃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巿私立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中心設立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並依兒
      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一三0三七六
      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立案許可,未經許可
      前,應立即停止辦理國小學童托育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原處分機
      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福利法第六條規定:「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二條規定:「縣(巿)主管機關,應自
      行創辦或獎勵民間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機構︰一、托兒所。二、兒童樂園。三、兒童福利
      服務中心。四、兒童康樂中心。五、兒童心理及其家庭諮詢中心。六、兒童醫院。
      七、兒童圖書館。八、其他兒童福利機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兒童福利機構
      設置標準及設立辦法,由中央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巿、縣(巿)主
      管機關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
      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辨理財團法人登記。
      但私人或團體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兒童福利機構,而不對外接受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
      人登記。」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財團法人登記、或
      停止第二項之行為,逾期仍不辦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
      停辦。......」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一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兒童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有關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置與設立,依
      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二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兒童福利機構,指兒童安置機構、兒童輔導機構、托兒機構、婦嬰安置機
      構及其他兒童福利機構。」第十五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托兒機構,指下列三種收
      托十二歲以下兒童之機構......三、兒童托育中心:收托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前項機構
      得合併設置之。」第三十條規定:「凡收容(托)五人以上之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許可後始得收容(托)兒童;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收
      容(托)兒童及財團法人登記,其由財團法人附設者,得免再辦財團法人登記。......
      」第三十八條規定:「兒童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未
      依限改善,主管主管機關得令其停辦。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
      十四、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
      臺北巿私立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中心設立辦法第一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辦理本巿私立幼稚園(以下簡稱幼稚園)申請附設兒童托育中心事宜,以因應社
      會發展與民眾需求,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依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以下簡
      稱本自治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二條規定:「關於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
      中心之主管機關權限,由本府委任本府教育局(以下稱主管機關)執行之。關於幼稚園
      附設兒童托育中心之管理監督,由本府社會局協助辦理。」第十七條規定:「幼稚園未
      經許可附設兒童托育中心擅自招生者,由主管機關依兒童福利法規定處理。幼稚園附設
      兒童托育中心如有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令或有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依兒童福利法及本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自原處分機關開放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中心後,訴願人即積極委託專業建築師,向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因訴願人立案於六十七年,年代已久,
      需變更使用執照資料無從考證並無法辦理,非訴願人不願合法立案,請共體時艱從寬議
      處。
    三、按訴願人未經許可立案附設兒童托育中心,即違法招收國小學童,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
      年六月一日輔導私立幼稚園園務行政紀錄表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臺北市九十年度第四
      季私立幼稚園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有心合法立案惟須變更使用執照等節,經查訴願人於未經合法立
      案附設兒童托育中心之前,即不得招收國小學童,訴願人前於九十年六月間即經原處分
      機關查獲,並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教四字第九0二五二二八四00號函糾正在案,
      惟訴願人仍未改善,持續違法招收國小學童,自屬違反上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難認
      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並限期六個
      月內完成立案許可,未經許可前應立即停辦國小學童托育業務,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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