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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私立泰北高級中學
右訴願人等因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泰中學輔
申字第九0000三號、第九0000四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許與案外人○○○等人,於臺北捷運系統士林
站旁持棍棒毆傷案外人○○○及原處分機關學生○○○等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召開個案輔導會報,決議將訴願人等及○○○之懲處提學務會議討論
,當日(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召開學務會議,決議:訴願人等及○○○三人由家長帶回。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原處分機關依該校學生獎懲補充規定第十三點第八款規定,以違反校規
情節特別嚴重為由,作出訴願人等及○○○三人由家長或由監護人帶回管教之學生獎懲建議
表。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訴願人等法定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不服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並經訴願人
等家長參與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投票結果仍決定:維持原議由家長或監護
人帶回管教。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學輔申字第九0000三號(訴願人○
○○部分)、第九0000四號 (訴願人○○○部分 )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處以訴願人等
由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之處。訴願人等仍未甘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
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
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
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
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
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評議決定,處以訴願人由家長或
監護人帶回管教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得提起訴願,
合先敘明
二、按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八條規定:「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
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第十七條規定:「依前
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教師得移請學校為左列措施......:八、家
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第二十三條規定:「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
,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學生獎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
定書,並記載事實、理由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
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第二十八條規定:「學生受開除學籍、退學、輔導轉學
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致損及其受教育權益者,經向學校申訴未獲救濟,得
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一點規定「本要點依教育部訂頒『高級中學學
生成績考查辦法』暨『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
:「本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之獎懲除依有關規定辦理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
十三點規定:「有左列事蹟之一者退學:....四攜帶凶器滋事者。......」
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第一點規定:「本要點依教師法第十
七條暨教育部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臺....參字第八六0八二一六三號令『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第二十一條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北市教二字第八
六二五00六七00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教二字第八九二八七八四七00
號函與本校實際狀況訂定之。」第八點規定:「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
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並聯繫家長或監護人共商
對策,同時並做記錄。」第十五點規定:「依前項所為之管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
者,教師得移請學校為左列措施......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第十八點規定
:「為處理學生重大獎懲事項,應召開學生事務會議。」第十九點規定:「學生事務會
議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並給予學生當事
人及家長、監護人申訴意見之機會。」第二十二點規定:「學生對學校有關個人之管教
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以書面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
○○高級中學學生獎懲補充規定第一點規定:「本補充規定依教育部頒『高級中學學生
成績考查辦法』、『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暨『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訂定
之。」第四點規定:「學生之獎勵與懲罰,分左列各項:獎勵......懲罰......
特別懲罰......由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 (並發給修業證明 )。」第十二點規定:「
有左列事蹟之一者留校察看:1.在校期間內功過相抵後,滿三大過者。2.違反校規
情節嚴重,但深知悔悟者。3.參加校外不良幫派組織者。4.吸食、持有、販售或注
射違禁品者。」第十三點規定:「有左列事蹟之一者由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 (並發給
修業證明):1.留校察看期內(自受留校察看處分之時起),再受記累計達警告二次
以上處分者。2.有危害國家社會安全之行為者。3.參加校外不良幫派組織,經屢誡
不悛者。4.攜帶凶器滋事者。5.曠課超過四十二節者。6.故意毀損國旗或不尊敬
國家元首者。7.違反政府刑罰法令之行為或在校故意騷擾不受約束者。8.違反前列
第十二項各款之一其情節特別嚴重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等與○○○從小就是好朋友,因為○○○在校被人欺負,校方又無即時處理,對
方又找黑幫人士,實係出於自衛才造成此事,當日訴願人等在場見狀上前勸阻,不料遭
波及,事後雖和解,但校方仍因此將訴願人等處以由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之處分。○
○○坦承由他動手鬥毆,訴願人等係受到牽連,希望訴願人等不要成為中輟生而能繼續
在足球及學業上一展長才,為校爭光,並希望能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按為鼓勵中、小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
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確保
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學校及教師應賦予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學生如
有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
行為者,學校及教師即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之措施。卷查本案訴願人等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三日十七時許,於臺北捷運系統士林站旁持棍棒毆傷案外人○○○及原處分機關學
生○○○等人,案發當日二十時許,原處分機關大門口約有五十餘人在校門口聚集影響
學生放學,原處分機關除指派主任教官、生輔組長、輔導教官、夜間部訓育組長、夜間
部所有教官維護校園安全外,並報請警方處理。之後,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瞭解案情,訴願人承認本案完全係其三人所為,並不認識其他
參與的人;打人的證物係實心木棒,其中數支帶有鐵釘,兩支被打斷。此有原處分機關
個案輔導會報記錄、學生獎懲建議表、訴願人等書寫之學生事情經過報告書、學生申訴
表、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原處分機關學生暴力衝突事
件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偵訊 (調查 ) 筆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訴願人等違反校規事實,應可認定。是訴願人等主張係受牽連乙節,難以採據。
五、又訴願人等請求能繼續在足球及學業上一展長才,為校爭光,不要成為中輟生等節。經
查訴願人等共同參與打人之違反校規事實,認定已如上述。且查本案雖經原處分機關決
定由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惟據原處分機關陳明其顧及訴願人等權益,除於訴願人申
訴期間,同意渠等「繼續就讀」,並於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議決:維持原處
分「由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後,仍讓其完成期末考試,甚而參加補考,以便順利轉
換環境,且均已核發轉學證書。是訴願主張,均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
評議決定書所為「由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另關於訴願人等請求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訴(壬)字第0九一三0一二三八一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
責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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