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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幼稚園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中心設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
市教四字第0九一三0五四九三00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一三0
五九三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幼稚園,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派員至
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訴願人園址進行訪查,查察發現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
○○街○○巷○○號○○樓未經核准使用園舍及未經許可立案附設兒童托育中心,違規招收
本市士林區○○國民小學十七名學童,乃當場製作輔導私立幼稚園園務行政紀錄表,並以九
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教四字第九0二五二二八四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園未經
核准許可擅自招收國小學童,違規辦理兒童托育業務,已違反『臺北市私立幼稚園附設兒童
托育中心設立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應即停辦,並請儘速完成許可設立......說明......二
、貴園違規收托兒童,經本局派員查核結果,現場收托兒童課輔班屬實,請於限期內依首揭
辦法向本局申請附設兒童托育中心,逾期仍不辦理者,則將依法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之罰款,得連續處罰,並公告名稱,且得令停辦。......」嗣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二日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人員至訴願人園址進行複查,發現訴願人仍違規擴大違規
使用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作為教室,且訴願人並未完成附設兒童托育中心
之申辦業務,仍違規招收本市士林區○○國民小學十五名學童,乃製作本市九十年第四季私
立幼稚園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就違規擴大使用園舍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一三0五四九三00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使用;就違規辦理
兒童托育業務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一三0五九三
四00號函令訴願人應即停止辦理兒童托育業務,並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及限於
六個月內(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完成設立許可。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五月三十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八
日及二十一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福利法第六條規定:「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二條規定:「縣(巿)主管機關,應自
行創辦或獎勵民間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機構︰一、托兒所。二、兒童樂園。三、兒童福利
服務中心。四、兒童康樂中心。五、兒童心理及其家庭諮詢中心。六、兒童醫院。七、
兒童圖書館。八、其他兒童福利機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兒童福利機構設置
標準及設立辦法,由中央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
關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
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辨理財團法人登記。但私
人或團體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兒童福利機構,而不對外接受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
第二項之行為,逾期仍不辦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一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兒童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有關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置與設立,依
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二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兒童福利機構,指兒童安置機構、兒童輔導機構、托兒機構、婦嬰安置機
構及其他兒童福利機構。」第十五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托兒機構,指下列三種收
托十二歲以下兒童之機構......三、兒童托育中心:收托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前項機構
得合併設置之。」第三十條規定:「凡收容(托)五人以上之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許可後始得收容(托)兒童;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收
容(托)兒童及財團法人登記,其由財團法人附設者,得免再辦財團法人登記。......
」第三十八條規定:「兒童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未
依限改善,主管主管機關得令其停辦。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
十四、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
臺北巿私立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中心設立辦法第一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辦理本巿私立幼稚園(以下簡稱幼稚園)申請附設兒童托育中心事宜,以因應社
會發展與民眾需求,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依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以下簡
稱本自治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二條規定:「關於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
中心之主管機關權限,由本府委任本府教育局(以下稱主管機關)執行之。關於幼稚園
附設兒童托育中心之管理監督,由本府社會局協助辦理。」第十七條規定:「幼稚園未
經許可附設兒童托育中心擅自招生者,由主管機關依兒童福利法規定處理。幼稚園附設
兒童托育中心如有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令或有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依兒童福利法及本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受檢當日因園所正在施工,向鄰居臨時借用場地上課,於
當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詢目前有無招收國小學生?及招收多少位?現場老師未能詳
細聆聽詢問之內容,隨口答覆:「有!」,隨後又回應約有十五位左右。然實際現況當
時之國小學生均為自家人,係自己和弟妹及表妹們的子女約五、六人,而之所以會應答
有十五人,係訴願人園所目前僅剩約十五位幼稚園學生,待日後收到檢查紀錄表時已無
從辯白。
四、按訴願人未經許可立案附設兒童托育中心,即違法招收國小學童,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
年六月五日私立幼稚園園務行政紀錄表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臺北市九十年度第四季私
立幼稚園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各乙份,其中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臺北市九十
年度第四季私立幼稚園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並有訴願人幼稚園現場負責人○
○○簽名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之
國小學生均為自家人,係自己和弟妹及表妹們的子女約五、六人,而之所以會應答有十
五人,係訴願人園所目前僅剩約十五位幼稚園學生乙節。經查訴願人前於九十年六月間
即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並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教四字第九0二五二二八四00號函
糾正在案,是訴願人違法招收國小學童,已非第一次遭查獲,訴願人所稱於九十年十二
月間接受稽查時現場國小學童係自家人云云,似與常情不符,況前開檢查紀錄表經現場
負責人○○○簽名在案,訴願人事後空言主張,自難認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違規擴大使用部分,請其停止使用;就違規辦理兒童托育業務部分,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立案許可,未經許可前應立即停
辦國小學童托育業務,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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