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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右訴願人因檢舉教師違法處置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教三字第
    0九一三四九九六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就讀本市萬華區○○國民小學五年級,以該校訓導主任○○○、○○○老師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厲聲責罵訴願人,使訴願人受到極大之驚恐,身心受到極大創傷
      ,久未能平復及校長處置不當為由,由其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
      本府教育局檢舉渠等違法處置,請求予以處分。經該局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教三
      字第0九一三四九九六二00號函復訴願人法定代理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檢舉學校(私立○○國小)教師違法處置令子弟○○○而致其身心受創乙案,......說
      明:一、復立檢舉書人○○○(法定代理人○○○先生、○○○女士)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四日檢舉書。二、本案經本局瞭解,貴家長業於事發後第二天,即於聯絡簿上提出受
      教權受損及要求校方道歉等相關訴求,並於六月六日委託○○事務所去函指正學校處理
      情形,又於六月十九日向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提起申訴,惟臺端對
      學校函覆內容及評議決議不滿,並認為有包庇情事,爰立檢舉書向本局檢舉。三、依該
      校申評會查證,○○生事發當日確有態度傲慢之舉,爰校方並非以○○生遲到為輔導之
      主因。國民教育應以生活教育為重,訓導○○主任及○○組長因○生態度而有冗長之道
      德勸說,諄諄之告誡,實為對○生輔導之用心,與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中為『養成
      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四、教師對學生
      施予生活教育,屬教學一部份,並無所謂剝奪受教權之舉,惟針對影響○○生自然課之
      學習,校方已決議由○○主任另行補上一節自然課。關於此節,本局亦將要求學校檢討
      改善。五、學校教育應與家庭教育並重,本局將督促學校檢討改善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方
      式及加強家長之溝通聯繫,並加強辦理教師輔導知能研習,以提升輔導品質。」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府教育局前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教三字第0九一三四九九六二00號函復
      ,核其內容係本府教育局基於教育輔導之立場,針對訴願人檢舉○○國民小學教師違法
      處置,將調查結果及處理情形所為之函復,核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發
      生任何具體的法律效果,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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