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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右訴願人因國民中學分發入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
二日石中教字第0九一三00八0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九十學年度畢業
學生。○○國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將訴願人之新生入學卡(入
學卡編號:00八三)送至原處分機關,因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教育局
核定為本市額滿國民中學,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入學資格有複審
之必要,乃開具新生入學資格複審通知單予○○國小,並由該國小轉
發予訴願人,通知訴願人應檢具戶籍資料及其二親等內直系血親或法
定監護人所有坐落原處分機關學區內房屋所有權狀及居住事實等相關
證明文件,申請複審。嗣經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之母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書面並檢附里長證明、電信費收據及訴願
人設籍地址本市北投區○○街○○段○○號○○樓(位於原處分機關
學區內)之房屋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親至原處分機關申請複審,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出具之房屋所有權狀證明文件,訴願人設籍之
房屋係訴願人之舅父○○○所有,而訴願人之舅父並非訴願人之二親
等內直系血親或法定監護人,故無法依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學新生分發
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一項規定優先分發入學,訴願人僅得依前開要點第
六點第三項規定,依新生設籍先後順序分發入學。原處分機關另通案
決定九十一學年度未出具其二親等內直系血親或法定監護人所有坐落
學區內房屋所有權狀證明之學生,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設籍於
原處分機關所屬學區,始得入學。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之設
籍日期,發現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始設籍於原處分機關所屬學區
,不符入學資格,乃開具新生入學改分發通知單並檢還訴願人之新生
入學卡予○○國小,由該國小代為轉發予訴願人。
二、訴願人不服,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之父)於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傳真本案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教育局陳情,經該局以九
十一年六月四日北市教二字第0九一三四四一0九00號函知原處分
機關,請原處分機關召開專案會議審慎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召開九十一學年度學區內新生○○○入學資格審
查會議,會中決議本案訴願人仍不符原處分機關入學資格,原處分機
關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石中教字第0九一三00八0九00號函
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略以:「......說明:......四、經查
貴子弟遷入目前學區內之戶籍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一日,本校今年新生
最後設籍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本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上午
十時召開審查會議,會議結論為:基於公平、公開原則之考量,請貴
子弟依規定接受改分發鄰近未額滿學校就讀(改分發學校:○○國中
、○○國中、○○國中)。」並隨函檢附前開會議會議紀錄。訴願人
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日補正
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
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設置,除
依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辦理:一、國民小學
及國民中學之設置,以便利學生就讀為原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劃分學區時,應顧及學
校容量,並保障學區內學生優先就學之權利;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
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入學,除依本法第六條之規定外,依
下列各款辦理......二、國民小學應於每年五月底前造具當年度畢業
生名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入國民中學,並於六月二十日前
按學區通知之。」
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學新生分發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國民中學新生
分發作業程序如下:(一)本市各國民小學經初審查驗戶口名簿及新
生入學卡後,將新生入學卡及戶口名簿影本送達所屬學區之國民中學
。(二)各國民中學經複審後,將學生數及預估報到率回報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三)教育局依照各校提供之學生數
及預估報到率,衡酌學校容量公布額滿學校。(四)額滿國民中學將
複審通知書送達各國民小學轉交學生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並請其
於期限內提具足資證明文件。(五)額滿國民中學完成分發作業,公
布分發名單;並將最後設籍日期回報教育局。(六)各國民中學完成
分發作業,將新生入學卡送還本市各國民小學並轉發學生。」第六點
規定:「額滿國民中學之新生分發入學原則:學生及其父、母或法定
監護人於入學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籍在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
其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法定監護人
於同日前持有同址坐落學區內房屋所有權狀證明(以登記日期為準)
,並有居住事實者,優先分發就讀。符合前項規定之人數,如超過學
校得容納名額,則依設籍先後分發入學。依第一項規定分發後,學校
仍有缺額時,則依設籍先後分發至額滿為止,其餘未受分發之學生,
應分發至鄰近學校就讀。」第九點規定:「額滿國民中學完成分發後
不再分發學生,學期中亦不受理學生轉入,其轉學或異動缺額應俟寒
暑假期間比照第六點、第七點、第八點及第十五點額滿國民中學分發
方式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八十五年訴願人之母○○○以自有資金購置百齡國宅,礙於購置國
宅資格,以訴願人之舅父○○○名義登記所有權,而○○○實際未
居住該址,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調查內容居住狀況可稽,訴願人自
八十五年起居住之事實早於原處分機關入學分發界點九十年二月二
十八日。且訴願人就讀○○國小六年,其學籍卡資料及家長聯絡處
均載居所為本市○○街○○段○○號○○樓,屬原處分機關學區,
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並提供里長證
明書、○○國宅大樓管理委員會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權
調查報告書、法院判決、裁定及中華電信收據等影本,可證明自八
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止上開文件居所均載明前開地址,訴願人確實有
於該址居住之事實,應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保障學
區內學生優先就學之權利,准予訴願人優先入學。
(二)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學新生分發作業要點規定,排拒
訴願人入該校就讀,經查證該要點未曾向國小或國小學生家長會宣
導入學係以所有權登記及戶籍登記為優先,訴願人及其父母均不知
該要點,即不應歸責於訴願人。
三、按首揭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學新生分發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本市額滿
國中新生分發入學,原則上須申請入學新生及其父母之戶籍於入學前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籍在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其二親等內直系
血親或法定監護人於同日前持有同址坐落學區內房屋所有權狀證明(
以登記日期為準),並有居住事實者,優先分發就讀。若不符合前揭
優先入學資格之新生,則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設籍之先後定其入學順
序,並由該額滿國民中學將最後設籍日期回報予本府教育局。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教育局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教二字第0九一
三三八一一五00號書函核定係本市額滿國民中學,此有該函文影本
附卷可稽。因訴願人出具之坐落原處分機關所屬學區之房屋所有權狀
係訴願人舅父○○○所有,而舅父並非屬前開要點第六點第一項所定
新生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或法定監護人,不符優先入學之資格,原處
分機關乃依據前開要點第六點第三項規定,依新生設籍先後順序分發
入學,並決定九十一學年度入學新生如不符前開要點第六點第一項規
定者,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設籍於原處分機關所屬學區,始得
入學,惟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始設籍於原處分機關所屬學區(本
市北投區○○街○○段○○號○○樓),此有訴願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訴願人不符合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學年度新生入學之資格,洵
屬明確,本件原處分機關拒絕訴願人之入學並請其接受改分發鄰近未
額滿學校就讀,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之母○○○於八十五年以自有資金購置○○國
宅,礙於購置國宅資格,以訴願人之舅父○○○名義登記所有權,且
訴願人確實自八十五年有於該址居住之事實,並舉出多項文件佐證,
應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保障學區內學生優先就學之權
利,准予訴願人優先入學乙節。查本件訴願人出具其設籍之坐落原處
分機關學區內房屋所有權狀並非訴願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或法定監護
人所有,而係其旁系血親所有,此即與前開分發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一
項規定不符,無法依該項規定優先分發就讀;至房屋所有權人究係實
際出資抑或僅係登記名義人則非所問,本件客觀事實與前開要點第六
點第一項規定得優先分發就讀之要件不合,至臻明確。而訴願理由主
張以實際居住事實之時點,而不應以設籍時間先後為入學順序之標準
乙節,查前開要點第二點明定,國民小學應屆畢業生全戶(學生及其
父母或法定監護人)設籍臺北市,並有居住事實者,始得分發至本市
國民中學就讀,亦即有關於國民中學所屬學區內有居住事實僅係就讀
該校要件之一,為確保設籍本市市民之就學權益及避免僅以居住事實
認定學區將導致分發紊亂情形,始將設籍於本市國民中學所屬學區列
為該國民中學分發入學之首要條件,而額滿國民中學之入學資格為兼
顧公平起見,復以設籍先後順序定之。又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依
據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學新生分發作業要點規定,排拒訴願人入該校就
讀,該要點未曾向國小或國小學生家長會宣導入學係以所有權登記及
戶籍登記為優先,訴願人及其父母均不知該要點,即不應歸責於訴願
人云云,查前開要點係本府教育局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行政命令,該局曾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教二字第0九一三
二六九二三00號函知本市各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並上網發布,該
要點係就本市各國民中學之新生分發作業為一致性之原則規定,為考
量本市各國民中學新生分發作業之公平性,有關本市國民中學新生分
發相關作業均應依該要點規定辦理,是訴願人所陳各項理由均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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